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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建宏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8刑初2号
案件名称邓建宏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建宏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8刑初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建宏,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被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陈锦春,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市检二部刑诉[20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建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慧玲、检察官助理舒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建宏及其辩护人陈锦春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张某1、翁国明(均已判决)等人在龙游县湖镇镇沙田××开发区设立卷烟接装纸印刷加工厂,生产“云烟”、“双喜”等品牌的假冒卷烟接装纸。

2017年9月至年底,被告人邓建宏明知张某1等人生产的卷烟接装纸系假冒的情况下,仍向张某1预付货款135000元,后实际通过物流公司收到价值2万元左右的印制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卷烟接装纸,并加价销售给他人。

经折算,邓建宏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至少2450327个。

上述卷烟接装纸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3623156号,核定在第34类商品上使用,含卷烟纸,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邓建宏于2020年8月24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判决书及相关物证、书证;

并认为,被告人邓建宏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邓建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被告人邓建宏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建宏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可适用缓刑。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建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建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已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依法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张某1、翁国明(均已判决)等人在龙游县湖镇镇沙田××开发区设立卷烟接装纸印刷加工厂,生产“云烟”、“双喜”等品牌的假冒卷烟接装纸。

2017年9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邓建宏明知张某1等人生产的卷烟接装纸系假冒的情况下,仍向张某1预付货款135000元,后通过物流公司收到价值2万元左右的印制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卷烟接装纸,并加价销售给他人。

经折算,邓建宏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450327个左右。

上述卷烟接装纸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3623156号,核定在第34类商品上使用,含卷烟纸,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邓建宏销售后的违法所得为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建宏于2020年8月24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龙游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明,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30日将本案移送龙游县公安局,龙游县公安局于当日以温正东等人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立案侦查。

龙游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5日决定对邓建宏刑事拘留,邓建宏未及时到案,该拘留决定书于2020年8月24日向邓建宏本人宣布。

2.被告人邓建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明,2017年,邓建宏在知道张某1印刷的“双喜”等品牌卷烟接装纸未经过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张某1预付135000元的货款用于购买上述卷烟接装纸。

后邓建宏收到价值2万元左右的卷烟接装纸,其中“双喜”牌卷烟接装纸3至4件,每件5至6卷,违法所得1000元。

3.《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张某1伙同翁国明在龙游县湖镇镇沙田××开发区设立卷烟接装纸印刷加工厂,生产云烟、红塔山、南京、万宝路、双喜等品牌香烟的假冒接装纸,并商定由张某1负责销售,翁国明负责具体生产。

生产出的卷烟接装纸出售给了福建的“李先生”和广州的“小周”。

“小周”去湖镇镇的生产点看过,一次性付了13万元左右的定金,并让张某1把卷烟接装纸生产出来后邮寄给他。

“小周”订的是“双喜”和“芙蓉王”品牌的卷烟接装纸。

张某1收到定金后,发了20件的货,价值2万元左右,重量大概是700至800公斤。

“双喜”、“芙蓉王”品牌的货物每件5至6卷,每件重30公斤左右。

张某1在广东的客户只有“小周”一人,经辨认“小周”即本案邓建宏。

4.证人张某2的证言、住宿及交通轨迹记录和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明,2017年9月,邓建宏带张某2到龙游,期间张某2从其农业银行卡内取出10万元现金给邓建宏。

5.证人翁某、郑某、何某、蒋某的证言等证明,张某1、翁国明生产的卷烟接装纸通过物流发往广州、福建等地。

2017年通过兰溪诚信物流店发货到广州有5次至6次左右,每次都有十几到二十几件。

兰溪诚信物流店发货方向有广州、上海、福建等全国各地。

6.《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龙游县烟草专卖局回函》、《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回复函》等证明,“双喜”商标所有权人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为第362315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含卷烟纸。

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

经广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公司未委托喻恩委、温正东、郑春伟等人及相关企业生产制造“双喜”牌香烟标识。

随函所附的“双喜”牌卷烟接装纸经鉴定为假冒。

7.《关于“1.25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涉案物品清单及商标标识数量计算报告》、《关于测量香烟卷接纸的说明》及测量现场照片等证明,2018年2月23日,龙游县公安局、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龙游县烟草专卖局在见证人吴某在场的情况下,对查获的印有香烟标识的卷烟接装纸及原材料进行清点与测量。

其中扣押到双喜标识的卷烟接装纸平均长度为1996.20米、平均单个烟标长度为2.44厘米。

每单元卷烟接装纸含两个完整商标,可用于制造两个烟嘴。

8.《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1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万元;

翁国明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温正东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9.《归案经过》证明,2020年8月24日上午11时许,邓建宏主动到广州高铁南站向龙游县公安局民警投案。

10.《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邓建宏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邓建宏及相关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1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讯问笔录证明,邓建宏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况。

1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邓建宏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建宏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建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建宏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予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邓建宏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建宏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建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建宏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侵权标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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