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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枫、王家海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刑终435号
案件名称林枫、王家海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枫;王家海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6刑终435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家海,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松阳县。

2019年5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枫,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永嘉县。

2019年5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家海、林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粤0605刑初326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家海、林枫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2月开始,被告人王家海、林枫在佛山市南海区某工场内,在未取得商标注册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烫印“GUCCI”“”的图案到半成品衣服上,加工生产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成品衣服,或从他处购买假冒“GUCCI”“”“”“”“”等注册商标的衣服存放于上述制假工场,予以销售。

其中,王家海是工场的老板,负责工场日常的管理工作,林枫负责配料等生产、销售管理工作,工场另有工人刘某1、彭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烫印、贴钻、包装等。

2019年5月23日,民警查获上述制假工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枫、王家海,现场起获加工生产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衣服(分别为型号A259及无型号黄色衣服)共931件,起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衣服(型号分别为SH16、SH8、W92、SH2及无型号套装)共9605件(套),另起获作案工具烫画板1440件、烫画机1台、烫斗1个、缝纫机头1个。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40324号的“”商标、第5102806号的“GUCCI”商标、第177039号的“”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古乔古希股份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1029号的“”商标、第1112498号的“”商标的所有人均是路易威登马利蒂;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T恤、服装、衣服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在佛山市南海区某工场起获的衣服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被告人王家海、林枫二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内的衣服照片及单据反映的销售价格,上述起获的加工生产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衣服931件,共价值53989元;

购入后直接销售而尚未销售的其他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衣服共9605件,货值63125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报案人黄某的陈述,内容为:我是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和路易威登有限公司的代理知识产品咨询公司的员工。

工作中,我在市场上发现有人未经上述公司的授权而生产它们的名牌产品。

经调查,发现在南海区大沥镇某出租屋有人制造假冒的GUCCI、LV的衣服。

2.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8年12月开始,我到南海区大沥镇某出租屋一无牌制衣厂煮饭。

制衣厂是生产衣服的,什么牌子不清楚。

制衣厂的老板是我丈夫王家海,是否有其他老板不清楚。

林枫也是在制衣厂里和王家海一起做事的,但不知道他具体做什么。

我之前不知道他叫林枫,被抓获后才知道的。

我儿子王某2在制衣厂里打杂,其他人员分工不清楚。

王家海平时会到某衣服城等市场挑选一些衣服回来,然后让工人用机械将一些像是动物的图案压铸在衣服上,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王某1指认了被告人王家海、林枫及王某2、刘某2、彭某、刘某1;

指认了案发现场。

3.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9年3月开始,我到南海区大沥镇某出租屋一无牌制衣厂做烫钻工人,负责将一些图案烫钻到衣服上。

烫钻的图案都是一些动物图案,其中一种黄色的衣服要烫钻“GUCCI”的英文上去。

作坊是2019年2月开始经营的,老板是我父亲王家海,此外没有其他老板;

我母亲王某1负责煮饭;

一名男子负责配料(配衣服图案),名字不清楚,年约40岁,戴眼镜;

一个叫“慎宜”的人负责贴钻,将灰黑色的“LV”图案贴到一种白T恤上;

还有一个负责打包装。

王家海平时不在作坊时,有人送衣服过来都由我接收,那时我打听到王家海是从广州罗冲围的一间工厂拿货的,有时就是那些厂送过来。

衣服卖去哪里不知道,王家海负责出货的,他会使用快递和物流方式将衣服寄出去。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王某2指认了被告人王家海,指认了被告人林枫是负责配料的男子,指认了王某1、刘某2、彭某、刘某1;

指认了型号为A259的衣服上的图案由一名女工贴上去、一款无型号的黄色衣服是其烫钻的衣服;

指认了用于烫钻的图案、工具;

指认了案发现场。

4.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9年3月底,我到佛山市南海区某无名衣服加工场工作。

我不知道老板是谁,只清楚是“海哥”负责生产、管理和发工资;

“潇鹏”负责烫钻;

“刘舅舅”负责烫衣服;

刘某1负责贴钻;

“慧美”负责煮饭;

我和刘某3负责包装。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彭某指认了被告人王家海是“海哥”,指认了王某2、刘某2、刘某1、王某1;

指认了由其包装的衣服;

指认了案发现场。

5.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9年5月,我到南海区大沥镇某出租屋的衣服加工场工作,负责烫衣服。

我不清楚加工场的老板是谁,只知道“老王”是在工场负责管理我们,有两个女的负责包装,有一个女的负责煮饭,其他做什么的不清楚。

我有烫过型号为A259的灰黑色“LV”图案的白色T恤,但我烫的时候,该T恤上是没有灰黑色的“LV”图案的,我不知道是谁将图案加工到T恤上的。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刘某2指认了被告人王家海是负责管理他们的“老王”,指认了王某2、王某1、刘某1、彭某;

指认了其使用的工具及烫过的衣服;

指认了案发现场。

6.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9年2月,我到南海区大沥镇某出租屋一无名制衣加工场工作,负责打包装和贴图。

该加工场主要生产两种品牌的衣服,具体什么品牌不清楚,具体是在衣服上印一些花和英文。

王家海是加工场的老板;

林枫是工场的主管,负责工场生产和安排工人的日常管理;

其他是生产工人,负责烫钻、贴钻、包装等工作。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刘某1指认了被告人王家海是加工场的“海哥”,指认了被告人林枫是加工场的主管,指认了刘某2、王某1、彭某;

指认了型号为A259和无型号的黄色衣服是其贴过的衣服;

指认了其贴过的图案;

指认了案发现场。

7.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2018年12月,我将南海区大沥镇某出租屋出租给一个叫魏某的女子用于制衣,后由两名男子负责交租。

我经常看到该两名男子在出租屋的5楼出入。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陈某指认了被告人王家海、林枫均有向其交过租金。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内容为:2019年5月22日,广州市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黄某报案称南海区大沥镇某出租屋有人假冒“GUCCI”“LV”品牌的衣服。

次日,民警在上述出租屋抓获被告人王家海,在出租屋门口抓获被告人林枫,在出租屋起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衣服6015件(SH16型号950件、SH8型号3510件、W92型号1320件,无型号23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4521件(A259型号696件、SH2型号3630件、无型号套装195套)、烫画板1440件、烫斗1个、缝纫机头1个、烫画机1台;

在林枫身上起获华为荣耀手机1台;

在王家海身上起获OPPO手机1台。

9.电子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内容为:①被告人王家海的微信昵称为“一生何求”,微信号为“MMM52****”。

2019年5月23日,王家海向“HJ服饰”发送信息“公安,出事,快点”,“HJ服饰”回复“魏总在哪你先认一下”;

同日,王家海向“林峰”发送信息“公安不要回来”。

②被告人林枫手机登录的微信号与好友“王某2”的聊天记录涉及大量的收货地址,另手机内存有的部分图片反映了证人刘某1、彭某等人的银行账号、工时统计等内容。

③被告人王家海与被告人林枫的手机登录的微信号内的聊天记录均涉及大量的服装生产加工、销售等内容,另有大量的标有型号的衣服、衣服配件及销售单据的图片,部分服装图片与本案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的款式相同或相近,其中图片显示型号标注为A259、ST510的衣服与本案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A259型号衣服相同,售价为55元、59元、65元不等;

图片显示型号标注为SH2的衣服与本案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SH2型号的衣服相同,售价为59元、65元、75元不等;

图片显示型号标注为SH8的衣服与本案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SH8型号的衣服相同,售价为59元、65元、69元、75元不等;

图片显示型号标注为S05-S10、S15的衣服与本案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无型号套装相近,售价为135元至170元不等;

图片显示型号标注为ST566、A203、QH28的衣服与本案起获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无型号的衣服相近,售价为55元至65元不等;

另单据显示型号为W92的衣服售价为49元、59元,型号为SH16的衣服售价为59元、65元。

10.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内容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40324号的“”商标、第5102806号的“GUCCI”商标、第177039号的“”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古乔古希股份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1029号的“”商标、第1112498号的“”商标的所有人均是路易威登马利蒂;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T恤、服装、衣服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路易威登马利蒂与佛山市南海区某工场、王家海没有任何关系,亦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工厂、进出口贸易公司、商铺及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加工、出口、经销、仓储、批发或零售任何带有“”“”等注册商标的各系列商品。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从未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某工厂生产、加工、出售或出口标有“GUCCI”注册商标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

11.价格鉴定结论,内容为:经鉴定,起获的用于销售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衣服共5975件,共价值47497250元;

起获的加工生产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衣服共931件,共价值4452550元;

起获的型号为SH2的衣服3630件未能核价。

12.户籍证明。

13.被告人王家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南海区大沥镇某衣服加工场从2018年12月开始经营,我是该工场的老板,负责工场的全部管理工作。

工场里还有其他人员,我妻子王某1负责煮饭,有空时会帮忙打包装;

我儿子王某2,负责烫画,把一些图案用机械压在衣服上;

刘某2,负责烫画;

另外还有两名女子负责打包装。

林枫也是老板,投资的资金由林枫出,我负责管理,利润分成我占三成,林枫占七成,林枫分两次共给过我12000元(又称林枫承诺给其15万年薪,后转成三成股份,又称林枫先承诺给三成股份,后将股份变成15万年薪)。

工场里只有我一个人知道林枫是老板,其他人都不知道。

林枫负责接订单和销售、管理支出和收入、发工人工资,我负责安排工人干活。

我们根据订单需要的图案,买回来光身的T恤进行烫印,打包装后以快递的方式寄出。

我们工厂做的图案包括动物头像、美女图案、双C、LV字样等。

我不清楚双C和LV字样的图案是什么牌子的。

光身T恤每件买回来大概20多元,印上图案后大概能卖40元左右(后又称不清楚成本及销售利润,之前说的是其估算的)。

衣服从哪里购入,卖到哪里我都不清楚,是林枫负责的。

2019年5月23日,我们在加工场上班的时候,警察来检查,现场扣押了印有双C和LV字样的衣服大约1万多件,还有烫画机、烫头等物品。

扣押的衣服中,黄色的衣服和白色圆领型号为A259的衣服分别加工印上双C或英文字母LV后再卖出去,其他都是直接转卖的。

双C字样的烫版和标牌都是林枫提供的,我到工场管理的时候已经有了。

工场的衣服也是林枫购买的。

我们工场转卖出去和烫钻、黏贴英文字母的衣服是没有授权的,我们工场也没有经营许可证和注册商标。

我的微信号是MMM52****,昵称“一生何求”,林枫的微信昵称是“林峰”。

经混杂辨认照片,被告人王家海指认了被告人林枫及刘某2、王某2、王某1、刘某1、彭某;

指认了型号为A259及一款无型号的黄色衣服是经加工的衣服,型号为W92、SH16、SH8、SH2的衣服及花布套装卫衣是直接转卖的衣服;

指认了用于烫钻的图案及工具;

指认了案发现场。

14.被告人林枫的供述,内容为:我从2019年5月6日到林某租用的广州市白云区某出租屋工作。

该出租屋主要是用来制作衣服的样板和打印的。

林某制造的衣服样板是没有品牌的,我主要是打散工的,林某不在的时候我就帮忙送衣服样板,每月工资大约3000-4000元。

同月24日,我从上述出租屋送衣服样板到南海区大沥镇某无牌制衣加工场时被抓获。

算上被抓的这次,我一共送过两次样板到该制衣加工场,第一次的时候我在电梯口将衣服给了该加工场的两个工人就走了,没进去过加工场,不清楚该加工场加工什么衣服。

该加工场的老板是王家海。

我的手机号码是159*****326,微信号在我使用的手机上登录,我记不得微信账号和昵称了。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枫、王家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罪行中,王家海、林枫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

林枫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林枫的作用稍小于王家海,量刑时予以考虑。

王家海被公安机关直接抓获,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依法不构成自首。

王家海、林枫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家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林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共10536件(套)、烫画板1440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作案工具烫画机1台、烫斗1个、缝纫机头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家海上诉提出:1.我认罪认罚,请示酌情减少自由刑和财产刑。

2.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是犯罪未遂,一审判决没有因此而减轻处罚。

上诉人林枫上诉提出:1.我没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罪,我没有犯罪的故意。

2.我只负责开单和配货环节,不负责收钱,不是主管,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家海、林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枫上诉提出自己只是普通员工,不负责工场的管理,经查,1.证人王某2指证林枫平时安排工作,并配料给王某2和其他工人烫钻到衣服上。

证人刘某1指证林枫是公司主管,负责工厂生产和对工人的日常管理。

证人陈某辨认出林枫和王家海都有向他交过租金。

上述三人均是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三人证言相互印证,共同指向林枫担任工场主管的事实。

2.林枫的手机里有“到货群”、“B-H|J报单群”、“C-出货群”、“王超钻出货群”、“504出货群”、“301印花厂”、“绣花群”、“四楼加工厂群”等多个微信群,涉及大量讨论涉案服装加工和销售的内容。

上述聊天记录显示,从2018年12月起,林枫参与了清点库存衣服、下单印制商标、核对订单及向客户发货等加工和销售的各个环节。

且林枫手机图片中有反映工人刘某1、彭某等人的银行账号、工时统计等,与林枫辩称自己只是负责配料明显相悖。

3.林枫与王家海的聊天记录中涉及大量的服装加工、销售等内容,其中包括王家海向林枫询问各类服装下单数量,林枫要求王家海帮忙顺路取原材料等,王家海还在抓获当天通知林枫“公安不要回来”;在林枫与王某2的聊天记录中,林枫多次要求王某2拍快递单用于发货。

综上,林枫全程参与并负责管理涉案商品的加工、销售。

原审判决认定林枫作为工场主管参与管理的证据充分,对上诉人林枫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家海、林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王家海、林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林枫上诉提出自己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依法不予支持。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上诉人王家海、林枫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王家海已着手犯罪,并且在加工的衣服上使用了与“GUCCI”、“”“等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是犯罪既遂。

王家海上诉提出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未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上诉人王家海是工场老板,上诉人林枫负责配料等生产、销售管理工作,都起主要作用。

但林枫的作用稍小于王家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林枫上诉否认自己是工场主管与查明的事实相悖,对林枫提出自己是从犯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家海、林枫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王家海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是未遂,并据此对王家海减轻处罚,对王家海所做量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王家海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艳审 判 员  王 浩审 判 员  刘景景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徐佩珊书 记 员  林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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