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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正宇与黄杰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159号
案件名称胡正宇与黄杰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正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黄杰英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159号原告:胡正宇,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杰英,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坚,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胡正宇诉被告黄杰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为ZL**************),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用于生产的模具、配件以及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产品由于性能优秀,市场需求巨大,使原告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是淘宝网店铺“晴天航模电池店2”的注册人,旺旺号为huanglijian0725,此淘宝店一直由黄礼坚看管,采购、售卖等都是由黄礼坚操作执行,主要销售航模电池,XT60插头线只是航模电池众多插头线之一,XT60插头线是从别的地方购买,并无生产,XT60插头为航模电池常用及普遍使用之插头,购买之前并不知道销售方宋敬甜和万为想所销售的XT60插头是否为有知识产权或得到授权产品。

其三次的购买行为如下:一、2017年6月6日通过微信,姓名为宋敬甜的人,购买了60连接线300pcs、T60公30pcs、T60母20pcs;

二、2017年6月30日通过微信,姓名为宋敬甜的人,购买了T60公头40pcs、T60母头100pcs、T60连接线100pcs;

三、2017年11月24日,通过宋敬甜,向姓名为万为想的人购买了XT60(1;

100/1:120)250pcs;

TX60(1:100/1:100)250pcs,据宋敬甜说其与万为想是兄妹。

以上三次购买的产品实物都是XT60插头线,均是通过快递货到付款的方式购买。

被告承诺下架并删除淘宝店有关XT60插头的所有销售信息,停止向宋敬甜、万为想购买XT60插头。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3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已于2019年7月6日期限届满。

案外人东莞市瑞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特诚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及8月15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告对其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权利要求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和母头,公头和母头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前端的一对电极孔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母头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在公头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相配合的凹槽;

所述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和母头的后端与各电极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和母头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前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就涉案专利进行了无效宣告审查,并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第31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9月10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7年8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卓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戴卓与公证员丁昊昕、公证处工作人员高蕴琪来到位于杭州市****内的韵达快递营业网点,戴卓收取了快递单号为1901866738633的韵达快递一个,随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前述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并封存。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据此作出(2017)浙杭证民字第9312号《公证书》。

2017年8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卓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丁昊昕、公证处工作人员高蕴琪的现场监督下,戴卓利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在该网站点击“我的阿里”项下的“已买到货品”进行浏览,在所进入页面中选出“待收货”项下的订单号为“509***********845”的订单进行查看,该订单显示的产品名称为“T/XT60/XT90/XT150/AS150/EC5插头转接线转换线可订做航模配件”,单价为5元,卖家信息显示为被告,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的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单号为1901866738633;

点击前述订单的商品进行浏览,在相应的页面中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

戴卓随后完成了收货确认。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据此作出(2017)浙杭证民字第9413号《公证书》。

当庭检视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封存物上有单号为1901866738633的韵达快递单一份,经拆封,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套、其他型号产品若干以及送货单一张,除被诉侵权产品,其余型号产品上均标识有Amass商标,原告主张标识该商标的商品属于其正品,故认为被告同时在销售正品的同时也销售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2、3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1.深圳市远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三张;

2.微信截图及聊天记录截图;

3.网店产品截图。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以确认。

经查,被告所提交的《深圳市远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两张送货单均为复印件,其上无任何签名或盖章;

所提交的编号为NO.319327的送货单亦为复印件,其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万为想”签名;

被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同样为网页打印件;

被告所提交的网店产品截图中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类似的商品。

另查明,原告就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了多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无效宣告决定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对于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网店产品截图等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评述。

本院认为,原告是ZL**************“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四、被告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2、3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2进行对比,二者均为电连接插件,均包括公头和母头,公头和母头内均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在公头前端的一对电极孔之间均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母头的前端内壁亦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在公头的侧壁上均设有与该限位块相配合的凹槽,且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均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均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且公头和母头的后端与各电极的配合面之间均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3进行对比,二者的公头和母头上均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样包含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网店产品截图订单截图予以证明,但其所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均为复印件及打印件,其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亦未能明确其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方的主体信息。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2017)浙杭证民字第9312号《公证书》、(2017)浙杭证民字第9413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中进行展示,其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由此可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显示生产者的信息,亦不存在任何指向被告的标识,被告在其淘宝网店关于生产产品的描述具有一定的广告宣传意图,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备相关的生产能力,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网店中的内容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亦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使用行为及专用模具、配件及库存,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的涉案专利于2019年7月6日有效期届满,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发生在原告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涉案专利有效期已届满,被告继续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涉案专利有效期届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就涉案专利在本院进行多起诉讼,具有明显的商业维权性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1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杰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胡正宇负担1083元,由被告黄杰英负担217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胡正宇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黄杰英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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