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5民初22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梓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南溪江路255号1幢204号。
法定代表人:赵健培。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梓缇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