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县XX镇XX店,经营场所:眉县XX镇XX路。
    经营者:佟宁宁,女,197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眉县XX镇XX村XX组XX号。
上诉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眉县XX镇XX店(以下简称:晨光水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海尔公司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0000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经授权将“Haier”“海尔”商标用于宣传,但又以该行为未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明显有违《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上诉人注册的第15654432号“Haier”、第4534770号“海尔”商标,核准使用在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服务项目上,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被上诉人晨光水暖店并非上诉人的授权经销商,也并未与上诉人签订有关授权其使用将“Haier”“海尔”服务商标用于市场宣传的协议。
被上诉人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海尔门头、店内装潢使用海尔字样等,无疑是将“Haier”“海尔”作为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营销模式为区域授权,授权销售商有权将“Haier”“海尔”商标用于广告宣传,被上诉人擅自使用该商标会让消费者误以为其为上诉人授权经销商,具有一流的服务质量。
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000元。
被上诉人晨光水暖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海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晨光水暖店立即停止侵犯海尔公司文字“海尔”及“Hai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晨光水暖店赔偿海尔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海尔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晨光水暖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0年8月18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
海尔公司系第4534770号“海尔”商标,第15654432号“Haier”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
第4534770号“海尔”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7日,第15654432号“Haier”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
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1995)27号”文件,认定涉案商标的前身“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2004年8月13日,晨光水暖店晨光水暖店注册成立,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佟宁宁,经营范围:五金建材、家电、太阳能热水器等。
2012年开始卖海尔太阳能、空调等产品。
其店铺及门头使用有“海尔空调”、“Haier”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海尔公司通过依法注册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第4534770号(商标名称为“海尔”)、第15654432号(商标名称为“Haier”)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晨光水暖店在销售海尔太阳能、空调等产品过程中,在其店铺使用“海尔空调”、“Haier”等字样,是否构成对海尔公司第4534770号(商标名称为“海尔”)、第15654432号(商标名称为“Hai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海尔公司认为晨光水暖店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侵害海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晨光水暖店辩称其经销海尔太阳能、空调等产品,按销售商的要求在其店铺使用“海尔空调”、“Haier”等字样,不构成侵权。
对此,因晨光水暖店销售的海尔太阳能、空调等产品系海尔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生产,海尔公司对此无异议,晨光水暖店虽未获得海尔公司明确授权允许其使用海尔公司涉案的商标,但晨光水暖店使用海尔公司涉案商标是结合其销售海尔公司的产品进行,是对其所销售的海尔公司产品的标识和宣传,并不造成对海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亦不存在“商标法”等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其他行为。
综上,本案晨光水暖店使用“海尔空调”、“Haier”等字样,并不构成对海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海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海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第4534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
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饭店管理;
组织技术展览;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职业介绍所;
人事管理咨询;
表演艺术家经纪;
商业场所搬迁;
文秘;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有效期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8年9月27日。
2008年9月28日,海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
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饭店商业管理;
组织技术展览;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职业介绍所;
人事管理咨询;
表演艺术家经纪;
商业企业搬迁;
文秘;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
销售展示架出租;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27日。
2019年8月2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王大川、刘思雅随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XX镇XX路东一门头有“海尔空调”的店铺外,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后两位公证员及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进入该店铺内,委托代理人对店内的装潢、展板以及对店内放置有收款二维码的柜台进行拍照。
一审法院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晨光水暖店是否侵犯了海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晨光水暖店侵权行为成立,应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海尔公司作为第4534770号“”、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持有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期内,海尔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海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晨光水暖店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本案中,晨光水暖店所经营的店铺从事海尔电器销售,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修、名片上使用“海尔”及“Haier”字样,经比对与海尔公司所持有的“”、“”商标相同,晨光水暖店使用的范围与服务项目与原告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广告;
广告代理;
推销(替他人)相同。
“”、“” 商标在市场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标识具有较强的识别意义,晨光水暖店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门头以及对外宣传资料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海尔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审认定晨光水暖店使用“海尔”及“Haier”字样不构成对海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2,晨光水暖店未经许可,在经营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实施了侵害涉案第4534770号“”、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海尔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晨光水暖店侵权主观过错、被诉侵权行为情节、侵权的后果及店铺所处的地域位置等因素确定赔偿额,本院酌情确定晨光水暖店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8000元。
综上所述,海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眉县XX镇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眉县XX镇XX店负担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眉县XX镇XX店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