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22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滔,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日和2020年3月25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金星,男,1958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日和2020年3月25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二部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滔、吴金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0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滔、吴金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8月初,被告人曾滔委托被告人吴金星以每双人民币(下同)43元的价格向同案人王金波(另案处理)销售6188双假冒的耐克品牌鞋子,总价共计266084元,并由王静波预先支付押金2000元给被告人曾滔。
同年8月16日,被告人吴金星雇佣两部货车至莆田市世物流公司路段运送该6000多双假冒的耐克品牌鞋子,并装载至王静波雇佣的豫D×××××号货车上,王静波转账26.4万元尾款汇至被告人曾滔农行账户。
豫D×××××号货车行径仙游县枫亭高速收费站出入口时被仙游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当场从车上查扣假冒的耐克品牌鞋子共计6012双。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所送检样品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人曾滔于2019年10月24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吴金星于2019年8月17日被抓获归案;
仙游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吴金星处扣押假冒耐克品牌的鞋子6012双。
(三)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滔、吴金星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和40000元;
经本院委托,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和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曾滔、吴金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滔、吴金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证人王某出具的收条、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凭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代保管款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被告人曾滔、吴金星的庭前供述,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滔、吴金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26.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不仅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曾滔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并追回涉案赃物,能自愿认罪认罚,故可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金星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向本院预缴罚金,能自愿认罪认罚,故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金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曾滔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金星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和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曾滔、吴金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吴金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假冒耐克品牌的鞋子6012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耀海 人民陪审员 陈冰霞 人民陪审员 郑明贞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 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