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刑终2739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x。
辩护人谭春成,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XX。
辩护人肖通,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xx、陈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粤0307刑初178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5102810号“GUCCI”商标注册人为古某1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等。
第11448025号“CHANEL”商标注册人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等。
第G951058号“Dior”商标注册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限内。
被告人郭xx原系诚捷眼镜配件厂的经营者,该厂主要生产中梁、比等眼镜配件。
2018年3月起,被告人郭xx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GUCCI、CHANEL、DIOR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租赁了龙兴路某号作为办公室,租赁了沿河路某楼作为仓库,利用诚捷眼镜配件厂的生产条件,从事假冒GUCCI、CHANEL、DIOR眼镜的生产。
2018年5月被告人郭xx邀请被告人陈XX具体负责诚捷眼镜配件厂的管理,每月领取固定工资。
被告人郭xx在接到客户的订单后,将诚捷眼镜配件厂生产的部分配件与从别处进货的其他配件交由他人组装后,委托周某、李某、马某(另案处理)等人贴标,然后再将加工完毕的假冒注册商标眼镜销售牟利。
2018年9月13日15时许,民警接举报后在龙兴路办公室以及沿河路仓库共查获假冒注册商标GUCCI(酷琦)、DIOR(迪奥)、CHANEL(香奈儿)成品眼镜23652副、半成品眼镜31副,被告人郭xx及陈XX被抓获归案。
经查,被告人郭xx记载的账本上显示销售的记录:被告人销售DIOR假冒注册商标眼镜134副(实际销售价格平均价为45元),销售金额约6030元;
被告人销售GUCCI假冒注册商标眼镜32副(实际销售价格平均价为45元),销售金额约1440元。
按照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现场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DIOR眼镜价值308250元(45元*6850副=308250元),假冒注册商标GUCCI眼镜价值707490元(45元*15722副=707490元)。
现场查获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眼镜1080副因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故以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价值为3221396元。
另查,2018年6月1日,被告人郭xx(甲方)与陈XX(乙方)签订《职业经理人干股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甲方授予乙方员工30%的干股股份,乙方无需实际出资,乙方享有该股份比例下的公司经营业绩分红权利,但无其他资本股份项下的股东权利。
如甲方公司未能实现盈利,将不进行分红;
乙方以“深圳市诚捷眼镜配件厂”字号对外开展业务,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四万元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证人蔡某、张某1、张某2、磨某伶、高某、吴某1、岳某、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未授权证明》及《价格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职业经理人干股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XX眼镜有限公司8月份供应商货款一览表”、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郭xx及陈XX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xx、陈XX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三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XX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郭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非法经营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郭xx的指认,在现场查获的七本送货单上可以查明涉案假冒GUCCI、DIOR品牌眼镜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假冒CHANEL品牌的眼镜未能查明实际销售平均价或标价,故依据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
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眼镜中有16000多副系被告人郭xx从别处购买的辩护意见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XX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首先,被告人郭xx提出诚捷眼镜配件厂生产的配件另有去处的辩解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其次,从被告人陈XX与郭xx的微信聊天内容中显示,陈XX问郭xx“香奈儿这款没有?
”、“你哪里有哪些迪奥、古某2、暴某的新款?
”。
结合两被告人在微信中讨论成品眼镜的成本、其从郭xx处几次低价购买眼镜并转售牟利、从郭xx电脑处提取的“XX眼镜有限公司8月份供应商货款一览表”中有“诚捷”应收货款以及两被告人曾供认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上确有部分配件出自诚捷厂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陈XX作为深圳诚捷眼镜配件厂的生产管理者,且其自称从事眼镜配件行业十余年,其应当知道被告人郭xx假冒注册商标眼镜的事实且在客观上提供了部分配件的帮助,构成共犯,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故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提出陈XX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眼镜成品23652副、半成品31副、手机两部、电脑一部(详见移送物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处理。
宣判后,上诉人郭xx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假冒CHANEL品牌眼镜的价值不当,应当按照实际平均价格45元/副计算其价值;
一审量刑过重,郭xx实际销售数量少,社会危害性小,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郭xx的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XX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XX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能成立,且一审以《深圳市龙岗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量刑依据,存在严重瑕疵,请二审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陈XX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xx、原审被告人陈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三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237136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郭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XX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现场扣押的送货单中能够查明涉案假冒GUCCI、DI0R品牌眼镜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现场查获的假冒GUCCI、DI0R品牌眼镜的价值共1015740元;
现场查获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眼镜1080副因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故一审法院以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价值为3221396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郭xx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假冒CHANEL品牌眼镜的价值计算有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可否作为价格认定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法定鉴定机构,在价格鉴定时,其根据价格鉴定标的的实际情况,采用市场法对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内涵价格进行分析测试,以此为依据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关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陈XX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首先,从微信聊天记录、陈XX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陈XX从郭xx处几次低价购买眼镜并转售牟利可知,陈XX知晓郭xx从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眼镜的行为。
其次,郭xx与陈XX签订的《职业经理人干股协议书》约定,郭xx授予陈XX30%的干股股份,陈XX以“深圳市诚捷眼镜配件厂”字号对外开展业务;
郭xx稳定供述陈XX负责配件厂全面生产;
证人张某2亦证实该眼镜厂老板系郭xx和陈XX,陈XX负责具体管理工厂;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XX系深圳诚捷眼镜配件厂的生产管理者。
再次,陈XX在侦查阶段供述“郭xx朋友圈展示带有‘古奇’‘香奈儿’等商标的眼镜,所卖的东西有诚捷配件厂生产的配件,一般生产完配件之后都是郭xx本人到厂里面拿,郭xx没空的时候,其会把配件送过去另一处办公室”,陈XX客观上实施了为郭xx提供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眼镜配件的行为。
最后,侦查机关是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办大康社区龙兴路某号办公室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眼镜,并在电脑中提取到了“XX眼镜有限公司8月份供应商货款一览表”,查获地址与诚捷眼镜配件厂所在地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沙荷路32号距离较近;
且郭xx和陈XX均稳定供述深圳铭仕眼镜有限公司就是诚捷眼镜配件厂,陈XX作为管理者之一,辩称其不知道郭xx利用该办公室实施犯罪行为的不符合常理。
综上可见,在郭xx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眼镜的行为中,陈XX知晓郭xx假冒注册商标眼镜的事实且在客观上提供了部分配件的帮助,其与郭xx构成共同犯罪,陈XX及其辩护人辩解陈XX无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的问题,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郭xx的犯罪情节,并作出适当量刑,在二审审理期间,无新的从轻、减轻情节,因此,上诉人郭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杨 馥 维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陆颖(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