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3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居维,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执行人:邱瑞,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本院在执行胡居维与邱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邱瑞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5,000元。
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案全部法律义务,故需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冻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邱瑞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元及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黄旻若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庞曦阳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