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218号 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201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MINRENSHEN,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永,宁波高新区永创智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东莞市天勤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小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西石公司)为与被告东莞市天勤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美西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永,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安美西石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美西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安美西石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0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2.判令被告天勤公司赔偿原告安美西石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以及为制止被告天勤公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其他合理支出)。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天勤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营业务包含了家用纺织品、服装、纺织面料、家具、工艺品、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酒类、化妆品、建筑材料(钢材除外)的批发、零售、进出口业务,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涉及许可证的凭证经营)等方面的公司,申请了多项专利,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名称为“床头柜(110115Montclair)”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
原告安美西石公司案涉专利的申请日是2015年2月15日,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4××××.4,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其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床头柜(110115Montclair);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柜子,用于放置和收纳物品;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5.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6.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
2016年7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天勤公司未经原告安美西石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安美西石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安美西石公司已于2019年6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天勤公司于淘宝(×××.com)上开设的名为“艺墅名流旗舰店”的店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经过比对,原告安美西石公司认为被告天勤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安美西石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天勤公司未经原告安美西石公司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安美西石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天勤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安美西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天勤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3日,原告安美西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床头柜(110115Montclair)”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8日,专利号为ZL20153004××××.4,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
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柜子,用于放置和收纳物品;
设计要点:形状;
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仰视图无设计要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18日,原告安美西石公司委托何小军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5706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6月18日,公证人员在确认该公证处计算机已正常连入互联网后,监督安美西石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小军在该计算机上进行了下列操作:登录×××.com网站,以何小军所携带的手机扫描二维码的方式登录账号,在“淘宝网”首页以“艺墅名流旗舰店”搜索店铺,点击搜索结果中的“艺墅名流旗舰店”,显示为“天猫7年店”,查看工商资质显示:“企业注册号:91441900L03808198M。
企业名称:东莞市天勤家具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产销各类家具及配件;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返回店铺首页后点击“全部商品分类”“卧室专区”“床头柜”“艺墅名流美式乡村实木储物床头柜迷你简易欧式柜子卧室家具”,页面显示“价格3997”“促销价1689”“购物津贴跨店领津贴每满300减30”“本店活动满2000元减100元;
满4000元减201元”“店铺预售,付款后45天内发货”“月销量0”“累计评价0”“库存98件”“收藏商品(21人气)”,选择该商品1件加入购物车。
在返回店铺首页并选择其他商品(1件角几、1件电视柜)加入购物车之后,进入淘宝购物车选择前述商品进行结算,设置收货地址为“浙江杭州上城小营清泰街348号(胡先生收)”,并完成付款。
交易详情页显示“订单编号:×××14”“商品总价:8648”“店铺优惠:403”“618购物津贴:840”“实付款:7405”。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中的网页进行了截屏。
2019年8月14日,原告安美西石公司委托何小军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7535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8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安美西石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小军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门口(金鸡岭路侧)的对侧人行道上收取了三件货物,送货人员当场将三件货物拆箱,经查看为床头柜一个、角几一个、电视柜一个。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重新封装。
公证人员对收取包裹的地点、过程、包裹外包装、物流货物托运单和签收单、家具外观、封装后外观进行了拍照。
此后,封装物由安美西石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小军保管。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装物,内含床头柜一件,外包装标签显示“产品名称:床头柜”“生产厂家:东莞市天勤家具有限公司”“工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镇××村××路××号××。
经庭审比对,原告安美西石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被告天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比对意见。
经原告安美西石公司当庭确认案涉商品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原告安美西石公司为本案及另两案维权共支出公证费4000元,并实际委托了专利代理师。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53004××××.4的“床头柜(110115Montclair)”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原告安美西石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床头柜,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布局、各局部形状上均一致,仅在柜脚形状及局部的木线条等非视觉要部上进行了细微的改变,不足以使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04××××.4“床头柜(110115Montclair)”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安美西石公司指控被告天勤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显示的生产厂家信息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可以证明被告已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被告在其所开设的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且鉴于涉案店铺页面显示侵权产品尚有库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告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及其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8日;
2.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价格为1689元,总销量6,月销量0,累计评价0;
3.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原告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并聘请专利代理师出庭,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天勤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04××××.4的“床头柜(110115Montclair)”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天勤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产品。
三、被告东莞市天勤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东莞市天勤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被告东莞市天勤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