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5民终2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恒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杭祝鸿,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商业城惠真副食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副食品市场西区26号。
经营者:刘贞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铜罗海皇食品酿造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南路。
经营者:徐林江。
上诉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商业城惠真副食品商行、吴江市铜罗海皇食品酿造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7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催交,仍未能在规定期间内交纳上诉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