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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友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刑初463号
案件名称张友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友祥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刑初46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友祥,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50************555。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张梧桐,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晓韵,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祥及其辩护人张梧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友祥在东莞市*************经营恒都商行。

期间张友祥向一名上门推销香烟的男子购买一批价值10万多元的伪劣卷烟藏在东莞市**********仓库里准备用于销售。

2019年9月21日,张友祥又向另一名男子购买50条红双喜1906伪劣卷烟(价值7600元)藏在自己的小轿车里准备用于销售。

2019年9月23日20时许,民警在恒都商行抓获张友祥,在张友祥的小轿车里缴获未销售出去的50条红双喜1906假烟,在东莞市**********仓库内缴获未销售出去的28条软装玉溪香烟、42条软装红双喜至尊红玫王香烟、蓝色69条软装黄鹤楼香烟、36条软装牡丹香烟、25条白沙精品二代香烟、22条红色硬装南京香烟、3条软装中华香烟、4条硬装红塔山经典100香烟、12条硬装红双喜经典1906香烟、38条白沙精品香烟、252条利群新版香烟、83条硬装双喜经典香烟、100条硬装芙蓉王香烟、205条软装红双喜经典香烟、45条硬装红双喜金五叶神香烟、80条硬装红双喜精品好日子香烟,共计1094条假烟(共计价值155862.40元)。

经鉴定,上述1094条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吴某娟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友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友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友祥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友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友祥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并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友祥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友祥为犯罪未遂;

2.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是初犯、偶犯;

4.是家中的经济支柱,且孩子面临高考,请求对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查明,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友祥在东莞市*************经营恒都商行。

期间,张友祥向一名上门推销香烟的男子购买一批伪劣卷烟藏在东莞市**********仓库里准备用于销售;

2019年9月21日,张友祥又向另一名男子购买50条红双喜1906伪劣卷烟(价值7600元)藏在自己的小轿车里准备用于销售。

2019年9月23日20时许,民警在恒都商行抓获张友祥,在张友祥的小轿车里缴获未销售出去的上述50条红双喜1906假烟,在东莞市**********仓库内缴获未销售出去的28条软装玉溪香烟、42条软装红双喜至尊红玫王香烟、蓝色69条软装黄鹤楼香烟、36条软装牡丹香烟、25条白沙精品二代香烟、22条红色硬装南京香烟、3条软装中华香烟、4条硬装红塔山经典100香烟、12条硬装红双喜经典1906香烟、38条白沙精品香烟、252条利群新版香烟、83条硬装双喜经典香烟、100条硬装芙蓉王香烟、205条软装红双喜经典香烟、45条硬装红双喜金五叶神香烟、80条硬装红双喜精品好日子香烟,共计1094条假烟(共计价值155862.40元)。

经鉴定,上述1094条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据先行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证人张某叶、吴某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友祥的供述和辩解,辩护人提交的学历证明书、基本账户信息、证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尚未销售货值155862.4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友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友祥尚未将案涉伪劣卷烟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友祥能自认其罪,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的日产小汽车1辆(车牌号为粤S*****),无证据证明其主要用于犯罪,且登记于案外人名下,由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依法进行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友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的日产小汽车1辆(车牌号为粤S*****),由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依法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丽丽审 判 员  吉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焕新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秀波邬东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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