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784号原告:潮州市枫溪区锐创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投资人:蔡应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慧波,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媖,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家典美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投资人:陈东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潮州市枫溪区锐创塑料制品厂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家典美不锈钢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慧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梁少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的专利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3126.9元;
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蔡应锐是名称为“具有镂空日期的密封开关”、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18年12月7日,蔡应锐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受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被告生产、销售的“家典美8264不锈钢密封快餐杯”其密封盖上的镂空日期密封开关与原告涉案专利结构相近似,落入权利要求2、3、5的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一、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等同侵权。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二者具有如下区别特征:1.涉案专利设有可拆卸的独立于日期座的密封软塞,涉案产品没有密封软塞,其密封塑料塞固定于日期座上,与日期座构成一整体;
2.涉案专利密封软塞连接日期座和镂空日期面板,涉案产品密封塑料塞并未接触镂空日期面板;
3.涉案专利日期指针盖帽通过与镂空日期面板连接而固定,涉案产品日期指针盖帽是通过镂空日期面板与日期座相互夹合而固定。
故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也不等同,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涉案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也不落入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
二、涉案产品是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即便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但该产品是被告从案外人林清林、刘增杰处进货后作为零部件进行组装使用并销售的,被告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该产品侵权,不构成侵权,且被告已经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从案外人处获取涉案产品并支付合理对价,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蔡应锐于2012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具有镂空日期的密封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3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具有镂空日期的密封开关,镂空的日期密封开关镶嵌在保鲜盖上,其特征在于:其结构包括日期座、镂空日期面板、密封软塞、日期指针盖帽,所述镂空日期面板镶嵌在日期座上,密封软塞连接日期座和镂空日期面板,日期指针盖帽与镂空日期面板连接,日期指针盖帽能够转动。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镂空日期的密封开关,其特征在于:日期座的主体为一圆形结构,在圆形主体结构的外圆周边缘具有一长方形的凸块,在凸块的端面上具有一凹槽一,在凸块的边缘上具有一长方形凸起,在凸块的两边对称的具有一圆柱形凸出,日期座的中心具有一通孔,日期座的背面具有一凹槽二,在凹槽二内,通孔的两侧对称的具有一圆柱形凸起一,所述圆柱形凸起一的中心连线与长方形的凸块轴向平行,在靠近长方形图凸块的下方还具有一圆柱形凸起二,圆柱形凸起二位于通孔的轴向中心上,所述圆柱形凸起一与圆柱形凸起二的直径相同。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镂空日期的密封开关,其特征在于:镂空日期面板镶嵌于日期座的凹槽二内,镂空日期面板为一圆形结构,在镂空日期面板外圆周面上沿着外圆周的边缘轴向延伸出一弧形凸出,弧形凸出与日期座的凹槽一大小、形状相适应,弧形凸出插入日期座凹槽一内,镂空日期面板在镂空日期面板的正面端面上具有一中心孔,在正面端面上还具有一凹槽三,凹槽三内放置日期指针盖帽,在镂空日期面板的端面边缘具有镂空数字,数字根据月的天数进行设置,为1-31天,镂空日期面板2的背面,位于镂空日期的位置具有一凹槽五,日期座的圆柱形凸起一与二卡在凹槽五内,在镂空日期面板的背面还具有轴一,所述轴一在镂空日期面板的中心上,轴一的中心孔具有轴孔,所述轴孔与镂空日期面板正面端面上的中心孔的大小相同,且孔是通孔,轴一的直径与日期座通孔的直径大小相适应,轴一插入日期座通孔内。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镂空日期的密封开关,其特征在于:密封软塞为一台阶轴结构,第一台阶的直径与镂空日期座轴一的轴孔的直径大小相适应,第一台阶插入镂空日期座的轴孔内,第二台阶的直径小于第一台阶的直径,第三台阶的直径大于第一台阶的直径,第四台阶的直径与第二台阶的直径相同。
2013年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4、6、7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3、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12月7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蔡应锐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
2018年12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淮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蔡淮与公证员叶惠芳、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凤珠来到广州市番禺区***的大润发商场,蔡淮购买了产品三个,支付126.9元,取得付款小票、发票联各一张,公证员对前述购买过程及取得的商品、付款小票及发票联等均进行拍照后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粤广广州第186217号《公证书》。
经查,公证书附件的付款记载的商户名称为大润发番禺店,金额为126.9元;
发票联显示开具方为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金额为126.9元,购买方为原告,货物包括“金属制品家典美8264不锈钢密封快餐杯、金属制品日美小饭碗K8207、金属制品家典美KL167韩式学宝爱心密封餐杯、纺织产品大润发超市马夹袋”等四件商品。
当庭检视原告提交的三个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经拆封,其内分别有黄色、银色餐杯及绿色包装盒产品各一个,双方均确认黄色、银色餐杯由被告所制造,绿色包装盒的产品不是被告所制造。
银色餐杯上的密封开关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5各自组合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密封软塞,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软塞与日期座一体,并没有与镂空日期面板相连,被诉侵权产品的指针盖帽不与镂空日期面板相连接;
关于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存在所谓的凸起,起不到限位作用;
关于权利要求3,弧形凸起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凹槽;
关于权利要求5,二者也不构成等同。
庭审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的投资人陈东鹏与案外人刘增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刘增杰手机号搜索微信截图、案外人林清林个体工商户工商信息、案外人刘增杰手机号搜索支付宝验证信息截图、案外人林清林手机号搜索支付宝验证信息截图、被告投资人陈东鹏及其代理人与案外人刘增杰微信群聊天记录、(2019)粤广广州第191953号《公证书》以及陈绵家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主张除了公证书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查,被告共向本院提交23份送货单,起始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30日,前述送货单均有“捷林塑料制品厂手机:137*****429135*****530”字样,收货单位均为“家典美”,均加盖有被告的公章,送货人处为“清林”或“增杰”的签名,被告主张日期为2018年10月22、30日的送货单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两张送货单中的产品名称为5.75B真空盖,数量一共为10000个,单价0.68元,总金额为6800元。
被告共提交十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起始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至2018年12月30日,前述电子回单的收款人均为“刘增杰”,汇款人为“陈东鹏”及“陈绵家”,其中,2016年7月24日,“陈东鹏”向“刘增杰”汇款8900元;
2016年9月14日,“陈东鹏”向“刘增杰”汇款42500元;
2017年1月20日,“陈东鹏”向“刘增杰”汇款38000元;
2017年7月13日,“陈东鹏”向“刘增杰”汇款22000元;
2017年9月14日,“陈东鹏”向“刘增杰”汇款25300元;
2017年11月11日,“陈东鹏”向“刘增杰”汇款38400元;
2018年2月8日,“陈东鹏”向“刘增杰”汇款27000元;
2018年5月31日,“陈东鹏”向“刘增杰”汇款35900元;
2018年9月23日,“陈东鹏”向“刘增杰”汇款52779元;
2018年12月30日,“陈绵家”向“刘增杰”汇款40000元,被告主张2018年12月30日的电子回单即为支付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
被告所提交的起诉前其投资人与案外人刘增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聊天双方的昵称分别为“家典美”及“jie”,“家典美”的微信号为“jiadianmei”,,在该聊天记录中,“jie”于2017年6月30日向“家典美”发送了“2017年4月8日、4月11日的送货单”,要求“家典美”汇款22000元,“家典美”于2017年7月13日回复“转22000”;
“jie”于2017年9月1日向“家典美”发送“2017年6月10日、6月30日”的送货单,并于2017年9月18日询问“家典美”“前天25300元你汇的吗?
”,“家典美”回复“是的”;
2017年9月29日向“家典美”要求支付2017年7月共3单货款25731元;
2018年11月29日“jie”向“家典美”要求支付2019年8月-10月共6单共40571元;
2018年10月19日,“家典美”向“jie”询问相关产品的情况,“jie”回复产品型号为“5.75B”,单价0.68元,可以给“家典美”发货10000个,在该记录中,有相关产品的图片,该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类似。
被告所提交的起诉后其投资人与案外人“刘增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的微信昵称分别为“jie”、“家典美掌门人”,该记录显示2019年7月11日“家典美掌门人”向“jie”发送了本案的应诉材料及证据,该证据中“jie”的回复多为“语音”,并未显示文字内容,2019年7月31日,“jie”向“家典美掌门人”发送了“刘增杰”的身份证及“林清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微信搜索电话号码“137*****429”,显示的微信用户的昵称为“jie”,微信号为“jie500746”。
被告提交的支付宝验证信息截图显示,分别输入“137*****429”及“135*****530”的电话号码,分别显示为“刘增杰”和“林清林”。
在被告所提交的群名为“锐创诉家典美”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标记名称为“刘增杰供货人”在记录中称“红盖子和白盖子我这边生产的”,该聊天记录中的“刘增杰供货人”微信号为“jie500746”,“家典美陈东鹏”的微信号为“qq65264186”。
被告提交的(2019)粤广广州第191953的《公证书》记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登录账号为180*****983的微信号,搜索“137*****429”的微信用户,显示为“刘增杰供货人”,微信号为“jie500746”,在用户的微信朋友圈中展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类似的商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陈绵家”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绵家为其员工。
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ZL**************、ZL**************、ZL**************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已被在先公开,涉案产品不落入其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不锈钢制品,塑料制品,陶瓷制品,玻璃制品。
本院认为,蔡应锐是名称为“具有镂空日期的密封开关”、专利号为ZL**************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是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依法应当举证证实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技术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均援引权利要求1,故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具有镂空日期的密封开关,镂空的日期密封开关镶嵌在保鲜盖上,其结构包括日期座、镂空日期面板、密封软塞、日期指针盖帽,所述镂空日期面板镶嵌在日期座上,密封软塞连接日期座和镂空日期面板,日期指针盖帽与镂空日期面板连接,日期指针盖帽能够转动,日期座的主体为一圆形结构,在圆形主体结构的外圆周边缘具有一长方形的凸块,在凸块的端面上具有一凹槽一,在凸块的边缘上具有一长方形凸起,在凸块的两边对称的具有一圆柱形凸出,日期座的中心具有一通孔,日期座的背面具有一凹槽二,在凹槽二内,通孔的两侧对称的具有一圆柱形凸起一,所述圆柱形凸起一的中心连线与长方形的凸块轴向平行,在靠近长方形图凸块的下方还具有一圆柱形凸起二,圆柱形凸起二位于通孔的轴向中心上,所述圆柱形凸起一与圆柱形凸起二的直径相同。
”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具有镂空日期的密封开关,镂空的日期密封开关镶嵌在保鲜盖上,其结构包括日期座、镂空日期面板、密封软塞、日期指针盖帽,所述镂空日期面板镶嵌在日期座上,密封软塞连接日期座和镂空日期面板,日期指针盖帽与镂空日期面板连接,日期指针盖帽能够转动,镂空日期面板镶嵌于日期座的凹槽二内,镂空日期面板为一圆形结构,在镂空日期面板外圆周面上沿着外圆周的边缘轴向延伸出一弧形凸出,弧形凸出与日期座的凹槽一大小、形状相适应,弧形凸出插入日期座凹槽一内,镂空日期面板在镂空日期面板的正面端面上具有一中心孔,在正面端面上还具有一凹槽三,凹槽三内放置日期指针盖帽,在镂空日期面板的端面边缘具有镂空数字,数字根据月的天数进行设置,为1-31天,镂空日期面板2的背面,位于镂空日期的位置具有一凹槽五,日期座的圆柱形凸起一与二卡在凹槽五内,在镂空日期面板的背面还具有轴一,所述轴一在镂空日期面板的中心上,轴一的中心孔具有轴孔,所述轴孔与镂空日期面板正面端面上的中心孔的大小相同,且孔是通孔,轴一的直径与日期座通孔的直径大小相适应,轴一插入日期座通孔内。
”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具有镂空日期的密封开关,镂空的日期密封开关镶嵌在保鲜盖上,其特征在于:其结构包括日期座、镂空日期面板、密封软塞、日期指针盖帽,所述镂空日期面板镶嵌在日期座上,密封软塞连接日期座和镂空日期面板,日期指针盖帽与镂空日期面板连接,日期指针盖帽能够转动,密封软塞为一台阶轴结构,第一台阶的直径与镂空日期座轴一的轴孔的直径大小相适应,第一台阶插入镂空日期座的轴孔内,第二台阶的直径小于第一台阶的直径,第三台阶的直径大于第一台阶的直径,第四台阶的直径与第二台阶的直径相同。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2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点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密封软塞的结构,而是密封柱;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中的“圆柱形凸起二”的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点1,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密封软塞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密封柱的功能都是达到密封的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密封柱设置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密封软塞”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即二者构成等同;
关于区别点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圆柱形凸起二”的技术特征,即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2“圆柱形凸起二”的技术特征,即其并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故其不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3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密封软塞的结构,而是密封柱;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镂空日期面板通过其上的一个“方形凸起”插入与日期座上对应位置的方形孔中,而涉案专利的镂空日期面板通过其弧形凸台插入日期座的凹槽一中;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镂空日期面板的整端面缺少“凹槽三”的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轴一”的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点1,前文已进行分析,不再赘述;
关于区别点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方形凸起插入到日期方孔中,是为了达到固定效果,其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弧形凸台”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即二者构成等同;
关于区别点3和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涉案专利而言均缺少了部分技术特征。
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5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密封软塞的结构,而是密封柱;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密封柱子与涉案专利密封软塞的构造完全不同。
如前所述,即使二者在区别点1上构成等同,但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密封柱并不具备涉案专利密封软塞的技术特征,故其并不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其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即使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等主张亦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潮州市枫溪区锐创塑料制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62.54元,由原告潮州市枫溪区锐创塑料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