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52民初4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菲,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旭顺食品商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玉浦社区马头路东起01号铺。
经营者:黄浩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旭顺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以其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晓炜审 判 员 黄志成审 判 员 洪如玉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柔凤书 记 员 罗士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