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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揭阳市榕城区波波熊日用塑料制品厂、义乌市星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523号
案件名称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揭阳市榕城区波波熊日用塑料制品厂、义乌市星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区波波熊日用塑料制品厂;义乌市星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523号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南14901号(14901S.ORANGEBLOSSOMTRALL,ORLANDO,FLORIDA,USA)。

法定代表人:泰勒罗斯(Taylor.Ross),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波波熊日用塑料制品厂,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西马仙滘省道1930线西侧,注册号:445202600118153。

经营者:林伟亮,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堎,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星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东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8E3HU66。

法定代表人:梁飞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以下简称达特公司)为与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波波熊日用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波波熊塑料厂)、义乌市星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波波熊塑料厂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

波波熊塑料厂不服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

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李若馨,波波熊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堎,星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波波熊塑料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2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星日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2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删除其在1688网站××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和图片;

3.波波熊塑料厂、星日公司立即将库存的侵权产品交给法院进行销毁;

4.波波熊塑料厂立即将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交给法院销毁、并披露侵权产品模具的制造商名字及联系方式;

5.波波熊塑料厂赔偿达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包括达特公司为调查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6.星日公司赔偿达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包括达特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7.波波熊塑料厂、星日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达特公司撤回要求判令星日公司删除链接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达特公司系第ZL20123004××××.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瓶(饮水瓶)”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7月18日获得授权,其有效期为2012年3月2日到2022年3月1日。

经调查发现,星日公司在其1688网站上的店铺以及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的公司处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涉案产品,该产品制造商为波波熊塑料厂,星日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涉案杯子产品系由其供货。

综上,波波熊塑料厂未经达特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杯子产品,星日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杯子产品,构成了对达特公司涉案专利以及合法权益的侵犯。

同时,达特公司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较高的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达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波波熊塑料厂辩称:1.波波熊塑料厂与与揭阳市榕城区雅秀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雅秀塑料厂”)是同一家厂,因涉案水杯生产、销售行为侵害达特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生的纠纷,已于2017年12月18日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181号案件中调解并已履行完毕,生产该款水杯大号、销号杯盖的模具二副也已经交给达特公司,本案侵权纠纷实际已经解决,现达特公司以同一事实起诉波波熊塑料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达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波波熊塑料厂和雅秀塑料厂在(2016)粤73民初2181号案件之后,有继续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水杯的行为,其要求波波熊塑料厂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3.达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波波熊塑料厂因本案获利,其主张赔偿数额显然过高。

星日公司辩称,1.星日公司并不知道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没有主观的侵权故意。

2.星日公司采购数量小销量小,基本没有获利。

3.星日公司已删除商品链接并销毁剩余商品,不会再销售该款商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瓶(饮水瓶)”的外观设计专 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23004××××.9,现专利合法有 效。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设计 2立体图。

2015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 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了《第33231号无效宣告请 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7年1月3日及2017年1月4日,申请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为维护其客户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委派其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 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公证:在浏览器 地址栏输入https://kamryvapes.en.alibaba.com/,进入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 公司的Alibaba店铺,首页显示“KamryTechProfessionalinecigaretteover 10years!(译为:凯明瑞专注电子烟十余年)”,点击“ProductCategories”下 的“KamryNewArrival”,对该类别下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页面进行一一浏 览,随后点击“CompanyProfile”,显示“ShenzhenKamryTechnologyCo., Ltd.(译为:揭阳市榕城区波波熊日用塑料制品厂)BusinessType:Manufacturer(译为: 企业类别:制造商)MainProducts:E-cigarette(译为主要产品:电子烟) 1/6 2012年3月2日,达特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瓶(饮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23004××××.9,现专利合法有效。

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瓶(饮水瓶)的形状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2014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26日,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小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在www.1688.com网站搜索星日公司的店铺,点击“供应产品”,在显示的产品列表页面输入“小麦秸秆”进行搜索,在结果页面点击显示为“A创意小麦秸秆随手运动水壶女学生简约塑料杯韩版便携水杯子男”的产品链接,屏幕显示相应的购买页面,产品单价从人民币8元至9.5元不等,0个成交,1条评论,7个可售。

魏小雅在线订购了5个水杯(颜色:实色弹跳盖-蓝色;

容量:400ML),提交订单并付款,合计支付人民币53.5元(含运费人民币6元)。

2018年1月29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魏小雅来到上海市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自提点,在该自提点提取了包裹一个(百世快递单号:71308028398274),内有水杯5个,随机取出2个水杯封存并拍照,封存的证物及剩余水杯均交魏小雅带回留存。

随后,魏小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1688网站,并登录个人账号进行确认收货,商品订单详情单显示前述购买的产品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编号:7130802839827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2344号公证书。

2018年2月5日,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刘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的“超鹏彩印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后来到有“义乌市优润贸易有限公司”标识的办公地点。

工作人员带刘涛到提货仓储地提取了预订的48个“口杯”(刘涛未清点口杯数量),取得了“收款收据(NO5566247)”一张(盖有“义乌市星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刘涛发现上述48个口杯中只有18个系其预订的口杯型号,刘涛未到提货地点更换错误型号的口杯。

上述保全行为于当日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刘涛所拍摄的照片拷入该公证处的U盘,带回公证处后打印,并将在上述预订型号正确的18个口杯中拿出的2个口杯和前述收款收据均封存并粘贴封条,交由刘涛自行保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995号公证书。

2018年3月14日,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58号顺丰营业点,现场提取包裹一个(顺丰快递单号:880152107418),包裹内有水杯50个,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拍照后,随机取出2个水杯以及单据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的实物交刘涛带回留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2638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6日,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刘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调取达特公司“安存语录”录音内容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刘涛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http://www.95105856.com”安存语录网站,使用手机号码185××××5858登录,点击“进入我的录音”,选择“被叫号码189××××5959”进行选择下载。

下载结束后,由该公证处公证员操作该处联网专用计算机,以公证处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安存网络电子数据保全系统公证专用平台,并提取前述与前述下载相对应的录音文件下载到电脑中。

下载结束后,刘涛对从安存网络电子数据保全系统公证专用平台中下载的录音文件和从安存语录网站提取下载的相关录音文件进行了试听和比对,确认内容一致,并将录音整理成文字材料,经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核对,确认内容相符。

随后,公证人员将从安存网络电子数据保全系统公证专用平台上下载的电话录音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三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806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刘涛整理的录音文字材料。

材料显示,刘涛(简称购买方)拨打目标手机号189××××5959机主(简称供货方)的通话记录。

其中,在2018年3月8日的通话记录中,购买方问:“你微信上写的是雅秀厂业务部,雅秀厂也是你们的厂吗?

”供货方回:“雅秀厂是我们大厂的名字,但是制造商就是波波熊的制造商。

我们是同一厂的,又不是说不同的厂。

”购买方问,“‘雅秀厂’就是‘波波熊’下面的一小分厂是吧?

”供货方答,“呃,对。

”购买方询问:“你这个杯子之前我们也在别的地方拿过货,这种杯子销量相当好的,怎么不做了呢?

”供货方回复:“都不做很久了,从去年时候就已经停产了,不做很久啦!

”购买方问:“去年什么时候停产的?

”供货方回:“去年差不多11月份就没有了。

”在2018年3月9日的通话记录中,购买方问:“你们之前的‘麦香卡扣随手杯’现在不做了是吧?

”。

供货方答,“对对对”。

……购买方问,“那个‘义乌市星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还有那个‘义乌市平腾日用品有限公司’、还有‘义乌市宝斯日用品’这些都是你们的客户是吧?

”。

供货方答,“对,全部都是。

”购买方再问,“还有‘仰中’我们也拿过货,‘义乌仰中贸易’也是你们的?

”。

供货方答,“全部在这里供货的,他们发货的名字有很多的,又不是一个名字单独名字的。

义乌那边几家全部都是发过的。

”在2018年3月10日的通话记录中,购买方问:“但是钱打给林伟才了,林伟才在你们厂里是什么职务?

”供货方回:“一样的,肯定是老板,不可能不是老板,开玩笑。

” 2018年6-10月,本院先后受理了(2018)浙01民初1721达特公司诉傅晓舰,(2018)浙01民初1530号达特公司诉义乌市仰中贸易有限公司,(2018)浙01民初2896号达特公司诉义乌市宝斯日用品有限公司,(2018)浙01民初2954号达特公司诉义乌市东旅电子商务商行,(2018)浙01民初3877号达特公司诉义乌市冬梅日用品厂、黄小东,(2018)浙01民初2897号达特公司诉义乌市平腾日用品有限公司,(2018)浙01民初2895号达特公司诉永康市亚广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7案。

其中,(2018)浙01民初1721号达特公司诉傅晓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纠纷一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傅晓舰承认其侵权行为,并同意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达特公司经济损失33670元。

在上述七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类似圆柱形,瓶体直径从上往下略缩小。

上部有瓶盖,瓶盖顶部为坡度设计,瓶盖下方周围表面有连续拱形槽口设计。

该实物杯底有“麦香卡扣随手杯”字样,并标注了“DRSHOW达人秀”与树叶标识,编号为:49342001,标注的地址为“揭阳市榕城区西马仙滘省道1930线西侧”,制造商为波波熊塑料厂,监制“广东爱尚达人坊”。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2018)沪徐证经字第2344号公证书、(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995号公证书项下封存的包裹内各有两个杯子,杯底有“麦香卡扣随手杯”字样,并标注了“DRSHOW达人秀”与树叶标识,编号为:49342001,标注的地址为“揭阳市榕城区西马仙滘省道1930线西侧”,制造商为波波熊塑料厂,监制“广东爱尚达人坊”。

经比对,达特公司、波波熊塑料厂及星日公司均认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

(2018)沪徐证经字第2638号公证书项下封存的包裹内有两个杯子,其包装及杯子底部的标签上均注明制造商为波波熊塑料厂,经比对,达特公司认为上述产品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2018年3月6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向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18年5月3日,2018年7月2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先后向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

2018年12月2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向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18年6月25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向达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和46009.6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

2017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出具(2016)粤73民初21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原告为达特公司,被告为雅秀塑料厂(经营者林伟才)与揭阳市榕城区抠抠熊日用塑料制品厂(经营者余小青)(以下简称抠抠熊厂),两被告经营场所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西马仙滘工业区西侧。

该调解书内容为:雅秀塑料厂、抠抠熊厂承认其侵害了达特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04××××.9,名称为“瓶(软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同意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该专利的产品,并同意一次性赔偿达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此款项已支付。

雅秀塑料厂将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两副模具(杯盖两副模具)通过物流方式交付至达特公司代理人指定地址,协议签订时达特公司已收到上述两副模具。

该案中,达特公司作为证据提交(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125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显示雅秀塑料厂在其1688网站上的网店中,展示了不同容量多款被诉侵权产品展示。

达特公司作为证据提交(2016)沪黄证经字第13823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显示:2016年8月16日,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的电脑,在1688网站抠抠熊厂的店铺上公证购买了多款被诉侵权产品。

该公证书所附实物包装上显示制造商为雅秀塑料厂,监制为广东秀逗创意坊,并标有“秀逗”标识。

2019年8月12日,雅秀塑料厂出具由林伟才签字的“证实材料”一份,称:“我厂与波波熊塑料厂的实际经营者均系林伟才,林伟亮与林伟才系兄弟关系。

……波波熊塑料厂与我厂实际上是同一家厂……为了扩大销路,部分产品会以波波熊塑料厂的名义卖出,但对外业务往来,全部由我厂负责。

”手机号189××××5959的绑定微信显示“yx189××××5959”,微信名称“雅秀业务部(189××××5959)”。

庭审中,星日公司及波波熊塑料厂均确认星日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波波熊塑料厂,星日公司提供了订货单和付款凭证各一份。

另查明,星日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实物现场批发: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箱包等。

波波熊塑料厂注册于2011年7月21日,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日用塑料杂品生产、加工。

雅秀塑料厂成立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经营者林伟才,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西马仙滘工业区,经营范围:塑料制品、五金制品加工、生产、网上销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实物、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关联案件的公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费用发票和雅秀塑料厂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实材料、(2016)粤73民初2181号案件证据及调解书、日星公司订货单及打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达特公司系注册在美利坚合众国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星日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04××××.9的“瓶(饮水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达特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经庭审比对,达特公司与波波熊塑料制品厂、星日公司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经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星日公司、波波熊塑料制品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相应责任承担方式。

首先,本院认为星日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经营的星日网店上展示涉案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星日公司还实际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了销售侵权。

星日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达特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04××××.9的“瓶(饮水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且网页显示尚有库存,星日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责任。

星日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波波熊塑料厂订购,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星日公司已提交订货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波波熊塑料厂亦予确认,故对星日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星日公司不需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侵权实物包裹外包装上标注了波波熊塑料厂名称、网址等信息的事实,本院认定波波熊塑料厂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波波熊塑料厂主张其与雅秀塑料厂是同一家厂,因涉案水杯生产、销售行为侵害达特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生的纠纷,已于2017年12月18日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181号案件中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故达特公司以同一事实起诉波波熊塑料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达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波波熊塑料厂和雅秀塑料厂在(2016)粤73民初2181号案件之后,有继续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水杯的行为,故请求驳回达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波波熊塑料厂与雅秀塑料厂系经工商注册成立的不同法律主体,即便经营者间存在亲属关系,亦不足以认定两者系同一主体。

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侵权产品与(2016)粤73民初2181号包装、产品名称、商标标识均不相同。

本案侵权产品上贴附的标签亦标明生产商为波波熊塑料厂,(2016)粤73民初2181号案件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雅秀塑料厂。

再次,在前述达特公司诉雅秀塑料厂案件中,达特公司未向波波熊塑料厂主张过权利,亦无证据显示达特公司曾对波波熊塑料厂提起过诉讼。

综上,本院认为波波熊塑料厂的相关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达特公司要求波波熊塑料厂将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并披露侵权产品模具的制造商名字及联系方式的诉讼请求,因达特公司未举证证明波波熊持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波波熊塑料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再次,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达特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波波熊塑料厂及星日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达特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此外,本院也注意到达特公司就案涉侵权产品的不同销售者提起了多案诉讼。

另考虑到达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事实,对其支出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波波熊日用塑料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04××××.9的“瓶(饮水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揭阳市榕城区波波熊日用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义乌市星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04××××.9的“瓶(饮水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四、驳回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波波熊日用塑料制品厂负担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星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50元,由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50元。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波波熊日用塑料制品厂、义乌市星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波波熊日用塑料制品厂、义乌市星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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