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165号原告:胡正宇,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尼莱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宵边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原告胡正宇诉被告东莞市尼莱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为ZL**************),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胡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正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删除经营店铺中所有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商品信息;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产品由于性能优秀,市场需求巨大,使原告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具体,请求法院依法明确该诉讼请求;
二、被告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东莞市虎门余氏塑胶五金制品、东莞市嘉泰五金厂购得,被告只是组成套装销售,无生产行为;
三、被告都是通过合法的方式支付0.11元/个的对价从别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意思,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5页显示的“货源正品”也印证了这一点,且原告的公证文书只能证明产品是从被告处购得,但该产品是否侵权还需原告举证;
四、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无需承担维权费用,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的维权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3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已于2019年7月6日期限届满。
案外人东莞市瑞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特诚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及8月15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告对其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权利要求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和母头,公头和母头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前端的一对电极孔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母头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在公头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相配合的凹槽;
所述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和母头的后端与各电极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和母头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前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就涉案专利进行了无效宣告审查,并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第31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9月10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7年9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卓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戴卓与公证员丁昊昕、公证处工作人员高蕴琪来到位于杭州市银泰北门的的速尔快递收发点,戴卓收取了单号为880324487473的快递一个,随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前述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并封存。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据此作出(2017)浙杭证民字第9334号《公证书》。
2017年9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卓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丁昊昕、公证处工作人员高蕴琪的现场监督下,戴卓利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在该网站点击“我的阿里”项下的“已买到货品”进行浏览,在所进入页面中选出“待收货”项下的订单号为“499***********845”的订单进行查看,该订单显示的产品名称为“XT60插头线、XT60连接器,扭扭车控制板电池组连接公五金母胶壳”,单价为2.5元/PCS,卖家信息显示的供应商为“东莞市尼莱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的物流公司为“速尔物流”,单号为880324487473;
点击前述订单的商品进行浏览,在相应页面有该商品的信息,右侧企业信息中显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所显示的价格行为为“100-999个2.5元/PCS;
1000-9999个2.4元/PCS;
≧10000个2.3元/PCS”。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据此作出(2017)浙杭证民字第9433号《公证书》。
当庭检视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封存物上有单号为880324487473的速尔快递单一份,经拆封,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套,“杨某1”与“金波”名片各一张,被告的宣传册一本;
名片上均记载有被告的公司名称及信息,宣传册中有类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且在宣传册的第一页记载“本公司是香蕉插头,硅胶线,模型电子配件,五金配件类产品的专业生产厂家”等内容。
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2、3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他人处购得,其不知道产品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其只是负责加工工头和母头后端的线。
庭审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对账单、银行流水以及账单详情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经查,被告所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的一方用户备注为“博轩塑胶五金余刚”,在该聊天记录中涉及“XT60壳子”的买卖,显示的交易时间为2018年8-12月。
账单详情显示2017年10月13日向“博轩塑胶五金余刚”转账2360元。
对账单显示为“东莞市长安嘉泰五金厂”向“尼莱电子厂”作出,分别为2016年4月、5月以及6月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中加盖有“东莞市长安嘉泰五金厂”的公章,“客户确认签名处”均为空白;
其中2016年4月的金额为“27387元”,该对账单上有手写“差15000元未付2016年3月份”字样;
2016年5月的金额为“13074元”;
2016年6月的金额为“32220元”;
在前述三份对账单中,仅有2016年6月的对账单中记载“2016年6月7日送货单号为0001163记载有XT60公头4.2*19.5数量4000”等信息。
被告所提交的四张送货单,其中三张为“嘉泰五金厂”的送货单,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6日、1月5日以及6月7日,三张送货单均未加盖公章,均是“发货单位”处有“朱俊杰”的签名,“收货单位”处有“杨”字样,其中6月7日的送货单单号为0001163,记载的产品信息包括“XT60公头4.2*19.5数量4000”等;
另一张为“东莞市博轩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显示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该送货单亦未加盖公章,收货及发货单位的签名均无法看清。
银行流水并未显示账户信息,在该流水中,被告圈注的内容显示2016年5月31日向朱小玲622**********073转账15000元,该记录被告标注为“2016年3月份尾款”;
2016年7月8日向朱小玲622**********073转账27387元,该记录被告标注为“2016年4月份”;
2016年9月3日向朱小玲622**********073转账13074元,该记录被告标注为“2016年5月份”;
2016年11月30日向朱小玲622**********073转账20000元,该记录被告标注为“2016年6月份”。
另查明,原告就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了多起诉讼。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子产品、五金制品、塑胶制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无效宣告决定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关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送货单、银行流水等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下文进行分析评述。
本院认为,原告是ZL**************“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四、被告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2、3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2进行对比,二者均为电连接插件,均包括公头和母头,公头和母头内均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在公头前端的一对电极孔之间均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母头的前端内壁亦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在公头的侧壁上均设有与该限位块相配合的凹槽,且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均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均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且公头和母头的后端与各电极的配合面之间均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3进行对比,二者的公头和母头上均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样包含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送货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所提交的前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被告并未提交东莞市虎门余氏塑胶五金制品厂、东莞市嘉泰五金厂的主体资料,无法判断前述工厂为真实存在的主体;
其次,被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的身份并不明确,且在该聊天记录中涉及的交易商品为“XT60壳子”,亦无法判断出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再次,被告所提交的对账单均为复印件,其上亦无被告的盖章或签名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无论是对账单抑或是送货单,被告均无法证明其中涉及的“XT60”的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唯一对应关系;
最后,被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的账户信息不明,其所圈注的内容亦仅能表明其向案外人“朱小玲”转账的事实,“朱小玲”的身份亦不明确。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2017)浙杭证民字第9334号《公证书》、(2017)浙杭证民字第9433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出,其该行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
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物上的快递信息与其在阿里巴巴上的订单物流信息相对应,且在阿里巴巴订单中明确标记卖方即为被告,故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的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记生产者的信息,从被告的宣传册及经营范围可知,被告具备生产相关产品的能力,在其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的事实。
四、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的涉案专利于2019年7月6日有效期届满,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发生在原告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涉案专利有效期已届满,被告继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涉案专利有效期届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就涉案专利在本院进行多起诉讼,具有明显的商业维权性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尼莱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胡正宇负担1462.5元,由被告东莞市尼莱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胡正宇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东莞市尼莱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