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502号原告:深圳市名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村第三工业区***新宝益工贸大厦二期6楼。
法定代表人:梁周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俭富,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州市蕾雅美容美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环滘工业区二横路13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宁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建晃,广东诚名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名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蕾雅美容美体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罗俭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宁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建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产品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的专利权人。
原告的专利产品面市后具有很强的市场竞争力。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3D超声刀美容仪”,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3.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4.被告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是自然人独资的小公司,只生产冷冻的减肥仪和功能机,生产的全部产品全部刊展在公司宣传画册中,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5.被告收到原告的诉状后立即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上架时间只有两个月,被诉侵权的时间短。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仅1800元。
原告没有生产医疗器械的资质,故原告只偷偷生产少量专利产品,亦不敢在产品上标注自己为生产商,故原告市场影响力小,损失很小。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5日,专利年费缴至2019年1月15日。
2017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原告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3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2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5、6-9(引用权利要求1、3-5任意一项),内容如下:1.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包括治疗手具以及对治疗手具进行操作控制的控制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主机内设有超声波驱动器和电机驱动器,所述治疗手具包括治疗头以及与其相连的手柄部,其中:所述手柄部包括手柄壳体,所述手柄壳体内设有受控于电机驱动器的移动电机及转动电机,所述手柄壳体内还设有一移动支架,所述移动支架与转动电机固连,并通过丝杆与移动电机的输出轴相连;
所述治疗头包括治疗头壳体,所述治疗头壳体的下部设有一开口,所述开口处设有一绝缘的可传导超声波的超声波专用薄膜片,且该薄膜片与治疗头壳体形成一密封空腔,所述治疗头壳体内还设有一转动杆,所述转动杆的下端设有与治疗头壳体的开口正对并受控于超声波驱动器的聚焦压电陶瓷片,所述转动杆的上端通过一连接杆与转动电机的输出轴相连。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杆的上端与治疗头壳体内部的连接处设有绝缘软性密封件。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件为硅胶。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驱动器包括分别控制移动电机和转动电机动作的移动电机驱动器和转动电机驱动器。
6.根据权利要求1、3-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壳体内设有对移动支架的移动距离做出响应的移动传感器。
7.根据权利要求1、3-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壳体内设有对转动杆的转动角度做出响应的转动传感器。
8.根据权利要求1、3-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空腔内注入有可传导超声波的液体。
9.根据权利要求1、3-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壳体上还设有控制开关。
说明书【0003】段记载如下实用新型技术内容: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操作方便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通过单次操作即可发出排列成一个面的多个排列均匀的高温点。
(2019)粤广南粤第3315、3614、3617号公证书载明了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
2019年2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访问“www.1688.com”网站搜索“3D超声刀美容仪新品热卖超声刀抗衰祛皱美容仪器全身抗衰老仪”的产品,产品页面显示商家名称为被告,页面中显示有产品图片、型号。
根据不同的起批量,单价分别为10500元、12300元和15900元,有499个可售;
页面底部成交记录显示成交量为1;
页面中还有被告公司的相关照片,包括展示有展示厅、生产车间、库房以及参加展会的展台,还有如下宣传描述“我们有自己的加工生产工厂以及强大的技术研发团队和服务团队”“我们有成品库存,欢迎获取最新的可供货产品目录”。
商家主体信息页面显示其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包括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图加工、OEM加工、ODM加工等等,主要市场有全国、日本、港澳台地区、北美、南美、中东、东南亚、东亚、东欧、西欧、非洲、大洋洲;
同时,还显示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与被告实际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款订购上述产品1件。
2019年3月1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收取了包裹一个,拆开包裹,对包裹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并查看内部构造。
包裹里还有说明书一本、发货单一张。
上述发货单的抬头为“广州蕾雅美容美体设备有限公司”,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货物名称为“抗衰仪”,数量1套,共10540元。
原告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完好的箱子,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美容仪器一套,包括带有显示屏的控制主机、手柄、治疗头、电源线及其他部件。
被告确认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了制造行为,并称网页上的宣传介绍和照片均未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网店上显示的可售数量是用于宣传目的,并非真实情况。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美容仪,包括治疗手具以及对治疗手具进行操作控制的控制主机,控制主机内设有超声波驱动器和电机驱动器,治疗手具包括治疗头以及与其相连的手柄部,其中:手柄部包括手柄壳体,手柄壳体内设有受控于电机驱动器的移动电机及转动电机,手柄壳体内还设有一移动支架,移动支架与转动电机固连,并通过丝杆与移动电机的输出轴相连;
治疗头包括治疗头壳体,治疗头壳体的下部设有一开口,开口处设有一绝缘的可传导超声波的超声波专用薄膜片,且该薄膜片与治疗头壳体形成一密封空腔,治疗头壳体内还设有一转动杆,转动杆的下端设有与治疗头壳体的开口正对并受控于超声波驱动器的聚焦压电陶瓷片,转动杆的上端通过一连接杆与转动电机的输出轴相连,连接杆与转动电机的输出轴通过齿轮连接。
转动杆的上端与治疗头壳体内部的连接处设有绝缘软性密封件,密封件为硅胶。
电机驱动器包括分别控制移动电机和转动电机动作的移动电机驱动器和转动电机驱动器。
手柄壳体内设有对移动支架的移动距离做出响应的移动传感器。
手柄壳体内设有对转动杆的转动角度做出响应的转动传感器。
密封空腔内注入有可传导超声波的液体。
手柄壳体上还设有控制开关。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相比,有如下两点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中移动支架不是通过丝杆与移动电机的输出轴相连,而是前半段采用螺纹杆,后半段是光杆的结构;
2.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电机是靠齿轮带动,而原告专利是螺杆带动。
被告对其余的全部技术特征予以确认。
对此,原告认为:1.丝杆的作用在于带动移动支架前后移动,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一部分螺杆一部分光杆的结构也属于丝杆,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机使用的是一种常见的轴带有齿轮的步进电机,此种电机的轴是一种带齿轮的轴,齿轮属于电机轴的一部分,所起的作用是将电机的动力输出,与涉案专利并无实质不同。
为说明上述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CN2251221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CN203071788U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3.CN204304696U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4.CN301375204S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
5.《一种微型电机与齿轮连接的装配夹具》文章打印件;
6.CN301077322D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
7.CN302735656S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
8.CN301156880D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
原告称被告网店上显示库存有499个可售,据此主张被告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支架、转动杆是需要专用模具制造的,故请求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
被告称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
被告提交被告的宣传画册一份,称被告全部产品都在宣传册里,但该宣传画册并未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故被告并无实施制造行为。
被告在该宣传册自称“本公司专注以下几大系列产品开发和生产……超声刀拉皮系列”;
宣传画册第2页有超声刀产品的介绍,底部有两张产品图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近似;
宣传册多处提及公司具有生产能力。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收据复印件一份,庭审中无提交原件供核对,该收据出具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内容为“今收到蕾雅多点超声刀货款共两台单价8600元合计17200元”,收据上未盖任何公章,经手人处有一手写“孙”字。
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主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0540元、公证费2800元、律师费30000元以及原告公司负责人及技术人员的误工费、差旅费。
为证明上述支出,原告提交了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编号00906410)一张;
2400元的公证费发票(编号12985839)一张、4800元的公证费发票(编号12985840)一张以及《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费用明细表》一份。
明细表中记载,在编号为12985840的公证费发票中,包含(2019)粤广南粤第3614号、(2019)粤广南粤第3617号两份公证书的公证费各800元;
在编号为12985839的公证费发票中,包含(2019)粤广南粤第3315号公证书的公证费1200元。
被告认可上述公证费用,但不认可律师费用。
被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1800元,被告当庭提供手机展示上述微信聊天内容,并自称聊天记录的双方分别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宁福”和原告的销售人员“张娜”,“宁福”问“张娜”手柄是什么价格,“张娜”称为18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于2010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
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制造;
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原告公证了其从被告经营的网店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被告也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外形、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购买的,但并无向法院说明第三方的身份,且在本案中仅提交了一张收据复印件,该收据无加盖公章,也无显示收款方名称,无法判断收据开具者的身份。
被告据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上无标识制造商的信息,无法通过产品包装判断商品来源。
被告在其官网中自称其有加工生产工厂,被告在宣传册上也自称专注包括超声刀拉皮系列产品的开发和生产,并展示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形近似的产品图片,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制造,在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5、6-9(引用权利要求1、3-5任意一项)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支架不是通过丝杆与移动电机的输出轴相连,而是前半段采用螺纹杆,后半段是光杆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电机是靠齿轮带动,而原告专利是螺杆带动”的区别点外,对其余的全部技术特征予以确认。
本院经比对核实,对双方无争议的技术特征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技术特征,本院认为,第一,丝杆结构的作用是带动移动支架前后移动,被诉侵权产品中采用一段光杆一段丝杆的结构,即被诉侵权产品中确有丝杆结构,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有一部分是光杆结构,也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丝杆”结构技术特征的认定。
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操作方便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通过单次操作即可发出排列成一个面的多个排列均匀的高温点。
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知,为实现上述目的,主要在于转动杆的下端设置有受控于超声波驱动器的聚焦压电陶瓷片,转动杆可在移动电机和转动电机的分别控制下,实现在治疗头壳体内前、后移动和转动,从而使得能量作用点均匀分布,增强美容效果,并提升安全性。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手柄壳体内还设有一移动支架,所述移动支架与转动电机固连,并通过丝杆与移动电机的输出轴相连;
所述治疗头壳体内还设有一转动杆,所述转动杆的下端设有与治疗头壳体的开口正对并受控于超声波驱动器的聚焦压电陶瓷片,所述转动杆的上端通过一连接杆与转动电机的输出轴相连”,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表述,能够清楚理解该技术方案中转动杆、连接杆和转动电机的输出轴之间的机械配合方式。
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电机与移动支架固定连接,转动支架通过齿轮与连接杆连接,从而带动转动杆转动。
原告专利限定的是“转动杆的上端通过一连接杆与转动电机的输出轴相连”,并未限定连接方式,无论是连接杆与转动电机的输出轴直接连接、依靠齿轮带动连接,或皮带带动连接都是本领域常见的电机带动杆体转动的连接方式,故被告所述该点不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9(引用权利要求1、3-5任意一项)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所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问题,因被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已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无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1688网店内的库存数量通常为经营者自行填写,且被告否认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原告仅凭此请求被告销毁毁库存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诉请销毁模具,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为组装产品,其次,虽然原告称制造移动支架、移动杆需要专用模具,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存在有该模具,也未能证明该支架或杆体仅能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请求销毁专用模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并未就其损失、被告获利或许可费数额进行举证,亦申请本院酌定赔偿数额,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考虑到:1.原告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价值相对较高;
2.专利产品的价格较高,原告专利为专利产品的核心部件,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较大;
3.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4.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了必要的维权费用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4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蕾雅美容美体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蕾雅美容美体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名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名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名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88元,被告广州市蕾雅美容美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12元。
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