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111号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后地村6-8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寮步佛建建筑机械配件经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步渡头村路口。
经营者:梁鉴坤被告:梁鉴坤,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生,住广东省罗定市附城街道沙口村委鸡步36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劲,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民海诉被告东莞市寮步佛建建筑机械配件经营店(以下简称佛建机械经营店)、梁鉴坤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125315.0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5315.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是因为如此,该产品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假冒“雄风”铭牌的侵权产品。
2016年5月,原告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专利自申请日至今已超过15年仍然有效,并由原告按期缴纳年费,且市场中各种侵权产品屡禁不止,足见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
被告依靠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的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两被告共同辩称:从事实来看,被告梁鉴坤是在别人上门推销时购买了一台清渣机,仅此一台,此台清渣机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购买,被告梁鉴坤是在不知产品是否侵权的情况下购进的,被告梁鉴坤在知道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后就再也没有购进类似货物,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便认为被告梁鉴坤不应当购买此产品,但在已购买的情况下造成对原告的损失也是轻微的,原告要求巨额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专利技术实际上是一种非常普通的传统技术,在国内已有类似的产品和厂家,被告作为一个普通的个体户,无法辨识上门推销的产品是否拥有专利权,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当认定构成专利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6年5月31日,原告的代理人曾子然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邓卓、公证人员林陆来到东莞市寮步镇石步渡头村路口旁边标有“五羊建筑机械”的商店,曾子然在该商店购买了清灰机一台(生产厂家为山东省青岛雄风建筑机械厂),同时取得编号为NO.0002738的《五羊建筑机械经销部收款收据》及“梁坤”名片各一张。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据此作出(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0491号《公证书》。
当庭检视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两被告确认销售过一台清渣机,但表示无法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是否即为其所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两被告主张其不擅长该台机械的对比。
庭审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他人处购进,为证明其主张,两被告提交了编号为NO.4026867的《送货单》予以证明。
经查,该送货单记载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收货单位为“五羊建筑机械”,“名称及规格”栏中有“清渣机1台单价1550元”,制单人处有手写的“胡”字,原告对该请货单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梁鉴坤的曾用名为梁鑑坤,被告梁鉴坤曾经营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寮步五羊建筑机械厂。
再查明,被告佛建机械经营店成立于2008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建筑机械配件、五金制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说明书公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0491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佛建机械经营店工商档案查询打印件、东莞市寮步五羊建筑机械厂工商档案查询打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为ZL01125315.0、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四、各被告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二者均为用于清理地面表面的建筑机械设备,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等部件,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反向运转的刨盘,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着进行运转,每个刨盘都有若干个锯片。
通过前述对比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两被告自认向原告的代理人销售了一台清渣机,但其不确定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即为其所销售,经当庭检视,原告所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情况完好,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产品即为原告在(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0491号《公证书》中所购买,故可认定两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存在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故原告关于两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的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渠道以合理的价格善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NO.4026867的《送货单》拟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主张,但该送货单上并未加盖任何公章,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中所载明的“清渣机”是否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亦无法证实,故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被告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以及许可使用费均无法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发明)、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寮步佛建建筑机械配件经营店、梁鉴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民海专利号ZL01125315.0、名称“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寮步佛建建筑机械配件经营店、梁鉴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1610元,被告东莞市寮步佛建建筑机械配件经营店、梁鉴坤负担149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金民海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东莞市寮步佛建建筑机械配件经营店、梁鉴坤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