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刑终3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昌龙,男,汉族,1986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大学文化,经商,住天长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3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1月2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月23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18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梅,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永庚,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昌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皖1181刑初32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景昌龙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3007166号“口子窖”图案、第126348号“口子”图案、第4662735号“海之蓝”图案、第4662736号“天之蓝”图案注册商标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5年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景昌龙多次从上线购得假冒口子窖、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等品牌系列白酒,后加价销售,销售金额12万余元。
其中: 1.2017年12月,向胡月祥销售的金额为3360元。
2.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向徐立伟销售的金额为6190元。
3.2017年间,向胡中友销售的金额为30200元。
4.2015年间,向卢启才销售的金额为7000元。
5.2016年至2017年,向景森蕾销售的金额为13830元。
6.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向郑贤松销售的金额为6840元。
7.2017年12月,向陈宝龙销售的金额为2340元。
8.2017年间,向景文贵销售的金额为1950元。
9.2015年至2017年,向吴建荣销售的金额为8060元。
10.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向赵树信销售的金额为11700元。
11.2017年11月,向景昌银销售的金额为840元。
12.2016年间,向孙少华销售的金额为1380元。
13.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向王午生销售的金额为16800元。
14.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向吕长田销售的金额为11271元。
15.2017年10月,向陆从春销售的金额为900元。
16.2016年至2017年10月,向潘健销售的金额为5100元。
案发后,天长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景昌龙处查获并扣押口子窖4瓶装五年白酒2箱、6瓶装天之蓝白酒1箱、6瓶装海之蓝白酒1箱,货值金额计2750元。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口子窖、天之蓝、海之蓝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景昌龙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景昌龙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昌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景森蕾、徐立伟、胡中友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景昌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景昌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景昌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违法所得、涉案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景昌龙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景昌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主动退赃,且系初犯、偶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
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亦未提出足以影响原判认定事实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昌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景昌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根据景昌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景昌龙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文业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陈晓蕾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群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