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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8333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张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8333号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巍,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志,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中国公司)诉被告张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被告张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门子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的模块等工控产品;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0x8cm);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对“SIEMENS西门子”商标享有相应的利益,经西门子股份公司书面授权,针对侵权行为共同保护西门子SIEMENS知识产权。

西门子股份公司最早于1978年在中国申请注册"SIEMENS”和“西门子”商标,现是“SIEMENS”(注册号G637074)和“西门子”(注册号G683480)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持有人,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的控制器、可插入式模块、编程记忆逻辑控制系统、电缆和导线、导轨等产品上;

另也在第7类、第10类、第11类等数十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对商标予以注册保护。

经过长期经营,原告的SIEMENS工控产品在国内和国外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占有率也远超三菱、欧姆龙等,在行业中位列首位。

因国内假冒西门子工控产品较多,SIEMENS西门子商标曾在多个案件中受我国法律的特殊保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西门子生产的SIMATICS7-200和S7-300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产品)为知名商品;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SIEMENS在第9类“控制器”产品上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2015]第49080号商标无效裁定书中,认定“西门子”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被告长期对外销售假冒西门子工控产品,通过淘宝“鄂荆工控”、“鑫源工控自动化”等网店对外销售假货。

2018年1月23日,武汉市汉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租用的房屋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带有“SIEMENS”商标标识模块29件,依法予以扣押。

武汉市汉阳区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8年3月1日对被告作出阳工商质监处[201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所销售的假冒工控产品均是原告在市场上的畅销产品,该类用户范围广,需求量大。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产品和标签上标注“SIEMENS”商标、西门子特有产品型号、产品说明等,标识及假货的外观与真品几乎相同,导致用户难以辨别真伪。

被告以假充真对外销售SIEMENS工控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的第9类G637074S号SIEMENS商标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西门子工控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销售假冒西门子工控产品侵害原告的SIEMENS商标权,给原告造成较高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现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巍答辩称:被告并不知道被控产品是假冒商标的产品,且我方买的是二手产品,并未再卖出去就被工商查扣,并无盈利,对原告并未造成影响,且涉案“SIEMENS”并不是驰名商标,原告的诉称有些夸大其词。

被告的贴标行为仅限于外包装盒,且被告仅存“鄂荆工控”店铺,其他产品全部下架,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又译为西门子公司)注册于德国慕尼黑。

1994年10月6日,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作为西门子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北京登记注册。

2006年12月19日,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载明“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的SIEMENS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G637074,有效期自199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

2015年7月27日,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载明上述注册号为G637074的SIEMENS商标有效期延长至2025年3月31日。

第9类商品包括电源设备、用具、控制器等。

2012年7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注册号为G637074的“SIEMENS”商标和注册号为G683480的“西门子”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是驰名商标。

2018年9月21日,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向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等诉讼中,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侵权人采取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司法诉讼等。

该授权自授权人签字之日生效,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该份《授权委托书》经过了德国官方公证和我国驻慕尼黑总领事馆的认证。

2018年,被告张巍因违规经营被武汉市汉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

2018年3月1日,该局向被告张巍出具了阳工商质监处(201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张巍与其好友杨建建分别以自己的身份证注册了淘宝店铺“鑫源工控自动化”和“鄂荆工控”。

2017年12月10日,张巍租赁鲤鱼洲家园8栋2804号房间,通过其淘宝店铺开展经营活动。

张巍通过QQ联系业务,在网上采购标有“SIEMENS”的旧PLC模块系列商品后,再进行检测、清洗污垢、包装,以二手商品在淘宝店铺销售。

2018年1月23日,工商执法人员在该出租屋内发现标有“SIEMENS”的电源商品(型号为6ES7307-1KA02-0AA0的电源5个、型号为6ES7303-1EA01-0AA0的电源10个),经由权利人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场辨认均系侵犯其“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商品暂未销售,根据其淘宝店铺上显示的销售价格为:“SIEMENS”(型号为6ES7307-1KA02-0AA0)电源800元/个,“SIEMENS”(型号为6ES7303-1EA01-0AA0)电源600元/个。

武汉市汉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张巍作出处罚:1、没收侵犯“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源(型号为6ES7307-1KA02-0AA0)5个、电源(型号为6ES7303-1EA01-0AA0)10个;

2、罚款人民币6800元,上缴国库。

庭审中,被告张巍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述事实均予以承认,并认可其被没收的5个“SIEMENS”电源(型号为6ES7307-1KA02-0AA0)和10个“SIEMENS”电源(型号为6ES7303-1EA01-0AA0)均系侵权产品。

原告未提交合理费用相关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是涉案“SIEMEN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权利人的商标专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行为采取司法诉讼,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张巍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执法人员在被告张巍租赁的房屋内查获标有“SIEMENS”的电源商品共计15个,其中型号为6ES7307-1KA02-0AA0的电源5个、型号为6ES7303-1EA01-0AA0的电源10个,经权利人辨认,这15个电源均为侵犯原告“SIEMENS”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张巍还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将上述两型号电源标价出售。

庭审中,张巍认可上述两型号的电源产品确系侵犯“SIEMENS”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张巍侵犯了原告的“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被告张巍未经许可,擅自在产品上标注“SIEMENS”商标,以假充真,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在商品上标注“SIEMENS”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阳工商质监处(201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事实,被告张巍主要是采购标有“SIEMENS”的旧PLC模块系列商品后,再进行检测、清洗污垢、包装,以二手商品在淘宝店铺销售。

被告张巍的销售行为是成立的,但其是否实施了在商品上标注“SIEMENS”商标的行为,则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

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涉案“SIEMENS”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市场价值,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在内共计8万元。

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声誉造成何种不良影响,故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号为G637074的“SIEMENS”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武汉张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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