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42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99。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兰君,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呈,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公民身份号码:430************512。
被告:何绍国,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公民身份号码:430************519。
委托代理人:曾博,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湖南省攸县****************,公民身份号码:430************516。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王呈、何绍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万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兰君,被告王呈、何绍国及何绍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000元(赔偿数额主要由维权合理成本及其经济损失两部分。
原告维权成本包括调查取证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产品购买费以实际购买金额为准、差旅费500元;
经济损失10500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详见卷宗证据目录):《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据保全封存样品》发票、收据,用以证明本案被告侵犯其商标权。
被告王呈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起诉,红旺商店(东鹏超市)早在2017年4月份转让给何绍国,原告取证发生在转让的近半年后,因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王呈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铺位租赁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于2017年4月份将红旺商店转让给被告何绍国。
被告何绍国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起诉,其所销售的商品全部都是合法产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相关侵权花露水是被告销售的。
而且原告发现其产品被侵权后,两年多才起诉,明显不合理。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不认可。
经审核,原告上海家化、被告王呈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116603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20种。
注册有效期限从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申请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发现开平市水口镇红旺商店等商家涉嫌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产品,原告上海家化公司遂申请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于2017年8月30日前往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166号《公证书》及所附的证物显示:位于开平市********2巷的“东鹏超市”内所售卖的95ml玻璃瓶装花露水,产品的瓶身正面标有“”标识,单价6.5元/支。
另查明,开平市水口镇红旺商店是被告王呈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7月15日,门店外的招牌为“东鹏超市”。
被告王呈于2017年4月份将该商店(含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店铺的租赁权及货物)转让被告何绍国,但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经被告王呈申请,开平市水口镇红旺商店于2019年3月14日被注销。
2019年3月20日,被告何绍国获批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仍为“开平市水口镇红旺商店”。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损失是否合理。
一、关于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何绍国在受让开平市水口镇红旺商店后,成为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其销售的“六神”牌瓶装花露水外包装所用的“”标识与原告所持有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在字体、排列使用方式均高度相似,鉴于“六神”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此,本院认定被告何绍国销售涉案花露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何绍国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未能举证证明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请被告何绍国停止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王呈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虽然本案无确凿的证据证实涉案花露水系被告王呈在转让店铺时一并转让给被告何绍国的,鉴于营业执照的对外公信力,被告王呈作为开平市水口镇红旺商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其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提供给他人使用,应当知道相关行为的风险与后果,理应为该个体工商户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责任。
故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请被告王呈对本案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和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实到的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被告所在地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何绍国、王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数额为4500元。
原告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绍国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何绍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4500元;
三、被告王呈对本判决第二判项所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计算),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本院予以退回50元),由被告王呈、何绍国平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