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雁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望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雁名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10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雁名贸易有限公司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雁名贸易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杜灵燕审 判 员 易 嘉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姜琳浩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