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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方生与金华市玉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379号
案件名称谢方生与金华市玉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方生;金华市玉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379号 原告:谢方生,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峰、王玲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玉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白洋街道西田畈村(李金连户)。

法定代表人:李跃军。

原告谢方生为与被告金华市玉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方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洁,被告金华市玉艳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跃军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ZL20173047××××.9号、名称为“墙砖平铺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工具和设备;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4.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73047××××.9的“墙砖平铺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皇子瓷砖平铺机”系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且在市场上销量大,仅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店铺“皇子五金旗舰店”上的销量就达2766件,销售金额高达63万余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不同,被告不侵权;

涉案产品销量少,拼多多皇子五金旗舰店从2019年1月23日开始到2019年5月30日总共销售25台涉案产品,总销售金额6197元人民币,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涉案专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案外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开始制造、销售案涉产品;

同一链接下的同一款产品有其他权利人起诉过被告,被告已与该权利人和解。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墙砖平铺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73047××××.9,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2019年5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登录拼多多账户并在被告的名为“皇子五金旗舰店”的拼多多店铺以人民币228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一件,销售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已拼2766件、商品评价15、“PRINCE皇子?”,“商品详情……有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工厂定制”等信息。

2019年6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上述所购物品。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登录拼多多账户查看上述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并进行确认收货操作。

庭审中,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确认名为“皇子五金旗舰店”的拼多多店铺系其经营的店铺。

经当庭核查涉案产品拼多多店铺后台销售记录,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与零部件使用同一产品ID和链接,该链接下的被控侵权产品销量为25台,销售时间自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5月30日,售价在186元至303元之间。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和实物上均标注有“PRINCE皇子?”标识,被告确认该注册商标标识系其标识。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被告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把手位置有竖向凹槽条纹设计,而涉案专利外观对应部分没有条纹;

2.被控侵权产品把手端部有拉环,而涉案专利外观对应部分没有拉环;

3.被控侵权产品把手和机头的交界处有螺丝,而涉案专利外观对应部分没有螺丝;

4.被控侵权产品在机头端部上侧有两个圆形的凸起,而涉案专利外观对应部分没有凸起。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动工具及配件、金属工具及配件的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2019)浙余证民字第1094、1096、1098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平铺机整机销售订单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47××××.9的“墙砖平铺机”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墙砖平铺机,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把手位置条纹、把手端部拉环、把手和机头的交界处螺丝、机头端部凸起是否存在仅为细微区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被告虽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但并未举出其所主张的设计公开日早于专利申请日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侵权产品及其使用说明书、保修卡上均标注被告的注册商标标识,结合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也标注“PRINCE皇子?”、“商品详情……有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工厂定制”等信息,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工具和设备,其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工具和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18日;

2.被告因制造、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3.涉案链接下的侵权产品销量为25台,销售时间自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5月30日,售价在186元至303元之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玉艳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47××××.9的“墙砖平铺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金华市玉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方生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谢方生负担人民币1720元,被告金华市玉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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