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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日园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刑初2986号
案件名称许日园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日园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刑初298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日园,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440************85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羁押,于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何标,广东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2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日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钟丽丽与审判员刘冠、人民陪审员何文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日园及其辩护人何标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拥有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机显示屏、手机屏幕等。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拥有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拥有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拥有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注册拥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手机用电池,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经依法注册拥有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手机用电池,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

2017年开始,被告人许日园未经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在东莞市塘厦镇田心社区********,聘请员工对其从深圳市场采购回来的三星、小米、OPPO、华为品牌手机电池进行检测、更换标贴、重新包装等加工后,以新电池的形式通过微信向外进行销售。

期间,许日园仅向微信客户陈伟生、陈慈华、许秀清、吴一、刘等人销售假冒上述各品牌手机电池的交易额已达100余万元。

2019年3月21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获举报后前往许日园上述店铺,在该铺位内查获假冒三星牌手机电池不同型号4000片(价值约49000元)及标贴一批、OPPO牌手机电池81片(价值约1620元)及标贴一批、华为牌手机电池1049片(价值约18827元)及标贴一批、小米牌手机电池824片(价值约8304元)及标贴一批、其他品牌手机电池一批及工具,当场抓获被告人许日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等书证,手机电池等物证,手机取证报告等电子数据,陈某丽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表何志勇的陈述,被告人许日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日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日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已销售金额有异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价格没有经过其本人确认,并不是成品销售都是假冒,绝大部分都是裸电,没有贴上任何标签。

被告人许日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涉案金额有异议,理由如下:1.侦查机关只对被告人微信转账记录进行统计,但这部分是否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无法认定,且公安机关没有对电池的购买方进行核实;

2.根据被告人供述,该部分交易大多数是没有贴标的裸电以原装二手旧电池及电芯转卖,赚取差价,华为、小米、OPPO品牌的电池大多是内置电池,无法进行贴标翻新,被告人供述已销售贴标处理的是三星和少量华为、小米、OPPO外置电池,总数约4000片,价值在50000元内。

二、被告人许日园有以下从轻情节:1.现场查获的部分赃物,属于没有销售,应当认定为未遂,应依法从轻;

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法律意识淡薄;

3.社会危害不大。

被告人许日园及其辩护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拥有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机显示屏、手机屏幕等。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拥有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拥有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拥有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注册拥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手机用电池,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经依法注册拥有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手机用电池,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

2017年开始,被告人许日园未经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在东莞市塘厦镇田心社区********,聘请员工对其从深圳市场采购回来的三星、小米、OPPO、华为品牌手机电池进行检测、更换标贴、重新包装等加工后,以新电池的形式通过微信向外进行销售。

期间,许日园仅向微信客户陈伟生、陈慈华、许秀清、吴一、刘等人销售假冒上述各品牌手机电池的交易额已达100余万元。

2019年3月21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获举报后前往许日园上述店铺,在该铺位内查获假冒三星牌手机电池不同型号4000片(价值约49000元)及标贴一批、OPPO牌手机电池81片(价值约1620元)及标贴一批、华为牌手机电池1049片(价值约18827元)及标贴一批、小米牌手机电池824片(价值约8304元)及标贴一批、其他品牌手机电池一批及工具,当场抓获被告人许日园。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加工厂内查获电池及标贴、作案工具一批,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笔录及决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手机电池销售价格、许日园收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取证报告、销售记录摘录、价格表,证人陈某丽、陈某霞、许某萍、梁某杰、蔡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何志勇的陈述,被告人许日园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日园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许日园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日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日园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已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1.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许日园手机中提取的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许日园与“陈慈华”、“许秀清”、“吴一”、“刘”、“陈伟生”等5人的交易金额达1100126元,且聊天记录中有交易电池型号、数量等内容,并有送货单列明电池型号、价格等,足以证实上述交易系因销售电池产生。

2.被告人许日园与“Originalbattery”有70873元的转账记录,因无明确能显示转账原因的聊天内容,公诉机关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未将该部分列入指控范围。

3.关于被告人许日园辩解“转账记录中包含销售裸电”的问题。

根据被告人许日园手机中提取的聊天记录显示,购买方会明确提出要求交易电池的型号,并且手机中提取的送货单也列明电池型号及价格等信息。

经统计,被告人许日园与“陈伟生”之间的送货单交易金额共计513689元,其中注明“裸电”的仅19138元;

与其余四人交易中注明为“裸电”的极少,扣除所有注明为“裸电”部分,被告人许日园的“已销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

关于被告人许日园提出“仅假冒三星、诺基亚电池,未假冒oppo、小米、华为电池”的辩解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现场不仅查扣到经鉴定为假冒的oppo、小米、华为电池以及贴标工具,并查获大量上述品牌电池的标贴;

其次,在被告人许日园的手机中提取“价格表”一份,标题为“伟业通讯”,分别列明各品牌电池的原装价格及仿电价格,该表中明确列明了小米仿电的价格;

再次,被告人许日园与陈伟生的聊天记录显示,陈伟生多次向被告人许日园指定购买华为不同型号的电池或询问是否有货,且2018年11月16日的聊天记录显示,陈伟生发送华为电池图片后,被告人许日园分别回复了“原装”及“A品”的报价;

最后,退一步讲,假如被告人许日园对上述品牌的电池无进行贴标的行为,但其对上述品牌电池进行测试、挑选,并再次出售的行为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综上,对被告人许日园“未假冒oppo、小米、华为电池”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日园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没有销售的电池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有储存行为即构成犯罪,至于侵权商品是否销售,并不影响犯罪构成,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日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日园的行为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日园的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从轻处罚。

随案移送的Iphone手机一部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三星品牌电池4000片、三星品牌电池标贴1批、华为品牌电池1049片、华为品牌标贴1批、小米品牌电池824片、小米品牌标贴1批、OPPO品牌电池81片、OPPO品牌标贴1批、其他品牌电池及标贴1批是赃物,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电池检测仪1部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视被告人许日园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日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9月2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Iphone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三星品牌电池4000片、三星品牌电池标贴1批、华为品牌电池1049片、华为品牌标贴1批、小米品牌电池824片、小米品牌标贴1批、OPPO品牌电池81片、OPPO品牌标贴1批、其他品牌电池及标贴1批,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电池检测仪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丽丽审 判 员  刘 冠人民陪审员  何文娟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翠玉凌栩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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