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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若瑄化妆品厂、韩世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49557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若瑄化妆品厂、韩世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若瑄化妆品厂;韩世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4955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逢路东坡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68157139Q。

法定代表人:梁宏丽,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云,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若瑄化妆品厂(后更名深圳市宝安区若瑄化妆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社区宝民二路东方雅苑**B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90983751U。

经营者:韩世凯。

被告:韩世凯,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上列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若瑄化妆品厂(以下简称“若瑄化妆品厂”)、韩世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若瑄化妆品厂、韩世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若瑄化妆品厂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侵害原告第12381250号、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面膜等化妆品的现代化企业。

原告2009年5月16日为广告宣传、推广销售其面膜商品之目的,聘请模特、委托专业广告公司设计、创作了《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原告依法享有《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著作权。

原告将《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申请为注册商标,获得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证,被核定使用在包括美容面膜等化妆品的第3类商品/服务上;

还获得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证,被核定使用在包括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推销;

电视商业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第35类商品/服务上:原告权利商标有效期限均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

原告将《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使用在面膜商品外包装上,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取得专利权。

《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为原告独创,体现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代表了原告面膜出色的品质,是原告与其他面膜生产者、销售者的显著商业识别标识。

原告从2009年5月起,为宣传推广《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每年投入巨额广告宣传费用,持续不断地在其生产、销售的面膜上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在官方网站、商业网络、商业杂志、传统媒体、新型媒体、商业展会、商业活动及其他广告载体上广告宣传《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使得《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广为人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仅普通授权许可,每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就已达30万元。

被告若瑄化妆品厂作为原告同行面膜商家,本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公平、规范、合理的市场竞争,但被告若瑄化妆品厂为了打开销路、扩大销量,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被告若瑄化妆品厂阿里巴巴网站上广告宣传、推广销售被告若瑄化妆品厂面膜商品时,擅自使用了《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

被告若瑄化妆品厂擅自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行为,不仅严重混淆视听、误导公众,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而且还涉嫌虚假宣传,降低原告企业形象,淡化原告品牌,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在发现被告若瑄化妆品厂侵权行为并予以证据保全后,聘请律师发函向其陈述事实、主张权利、提出警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被告若瑄化妆品厂至今并无任何认错、纠错的意思表示和停止侵权的行为。

由于被告若瑄化妆品厂是个体工商户,被告韩世凯是被告若瑄化妆品厂的经营者,被告若瑄化妆品厂的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至今均未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若瑄化妆品厂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侵害原告《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若瑄化妆品厂、韩世凯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基本情况及权利基础原告成立于2007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

洗发护发、护肤类、洁肤类化妆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经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23971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5类中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电视商业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有效期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

2009年11月20日,原告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取得广州集志堂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著作权,登记号为2009-F-021475,内容为“”。

2013年7月23日,原告对该作品的著作权重新进行了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98320,原登记号为2009-F-021475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时作废。

2013年9月25日,原告取得了名称为包装盒(面膜)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12××××.1,设计人为欧智弘,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22日。

二、被告若瑄化妆品厂基本情况被告若瑄化妆品厂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韩世凯,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的销售、化妆品的加工、生产。

2018年11月14日,被告若瑄化妆品厂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若瑄化妆品商行。

三、原告使用商标及商标知名度情况原告自2013年开始在其官方网站、面膜商品、宣传册、展会展览、商业活动中使用“”进行宣传。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069015号、(2015)粤广广州第208143号、(2016)粤广广州第244310号公证书、(2016)粤广广州第083099号、(2017)粤广广州第001931号、(2018)粤广广州第03201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同时,原告提交了2009年《中国美容时尚报》、2009年《女人我最大》、2012年《时尚洗涤化妆品周报》、2013年《美妆制造》、2015年及2016年《化妆品观察》等杂志,以及原告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包装盒、广告手纸袋等,证明通过原告持续不断宣传,“”商标为公众所知悉。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交易明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2017年3月30日将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予案外人上海吾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费30万元。

据此,原告认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商业价值,商标使用费为30万元每年。

四、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6391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古浩贤在广东省广州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打开“www.1688.com”网站,搜索“深圳市福田区若瑄化妆品厂”,点击“正品RAY泰国蚕丝隐形祛痘补水面膜带防伪码全国招代理(银色)”商品链接,该链接显示的图片为“RAY”品牌面膜,进入该商品链接,页面上方以较大字体载明“RAY中国区总代”“泰国RAY蚕丝面膜品牌直营店”字样;

页面显示购买3-9盒的价格为40.2元,10-3999盒价格为35.51元,4000盒以上的价格为28.81元,11704盒成交,10条评价,库存显示银色面膜有554979盒可售;

左侧展示了“RAY”品牌面膜的产品图片;

商品详情中使用了“”图案,图案左侧配有“天然蚕丝隐形面膜”“您用过这样的面膜吗?

”“‘肤’‘膜’合一织就丝缎美肌”“开启面膜护肤新纪元”等字样,并展示了“RAY”品牌面膜,面膜旁有“泰国正品假一赔十”字样。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若瑄化妆品厂未经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标识进行广告宣传,推广销售其面膜商品,被告若瑄化妆品厂的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同时,被告若瑄化妆品厂虚假宣传,淡化原告的品牌,降低原告的企业形象,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情况原告提交了1100元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用以主张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2017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若瑄化妆品厂发送律师函,函中主张被告若瑄化妆品厂擅自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商标权的《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进行宣传、推广,要求被告若瑄化妆品厂收函后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该律师函因无人认领、邮件错发原因退回。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合同书、证明、创作过程的情况说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杂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函、快递单、妥投证明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若瑄化妆品厂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若瑄化妆品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主张被告若瑄化妆品厂未经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标识进行广告宣传,推广销售其面膜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若瑄化妆品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涉案标识进行广告宣传,与原告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广告”属于同一种服务。

经比对,被告若瑄化妆品厂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相同。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判断被告若瑄化妆品厂使用“”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要判断该行为是否为商标性使用行为。

而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该商标的使用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具体可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自身的显著性及被告使用的方式、目的、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第一,从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情况来看。

涉案商标为图形商标,主要构成部分系女性敷面膜的脸部,以及一只蝴蝶状昆虫从下巴掀开面膜的形态,旨在表达面膜轻薄的特点,该图形标识本身所固有的显著性较弱。

日常的经济生活中,使用女士敷面膜场景常被作为推销面膜时常见的宣传方式。

商标知名度是市场主体美誉度和竞争力的表征,商标知名度越高,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越强,商标与对应商品来源的联系也就越紧密,当消费者看到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嫌疑标识时更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错误的认知,因此,商标的保护强度应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知名度越高的商标受法律保护的强度越高,对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标准相应越宽松,相反,则应越严格。

本案中,被告若瑄化妆品厂使用“”标识是否为商标性使用,除考量商标的显著性外,还应结合商标的知名度进行判断。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系知名或著名商标,故对涉案商标的保护应与其知名度相适应,在认定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时,应结合其他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从使用方式、使用目的上看,被告若瑄化妆品厂使用“”标识旨在说明产品特点,不具有主观攀附故意。

首先,被告若瑄化妆品厂在首页以突出的文字载明其为“泰国RAY蚕丝面膜品牌直营店”“RAY中国区总代”,并在商品标题中明确其销售的产品为“正品RAY泰国蚕丝隐形祛痘补水面膜”;

其次,从销售页面中展示的面膜产品可以清晰看到被告若瑄化妆品厂销售的面膜品牌为“RAY”;

最后,被告若瑄化妆品厂仅在商品详情中使用了“”标识,同时配上“天然蚕丝隐形面膜”“您用过这样的面膜吗?

”等字样,并在左侧展示了“RAY”品牌面膜,面膜旁还有“泰国正品假一赔十”字样。

由此可见,被告若瑄化妆品厂的使用目的系为了说明其销售的RAY品牌面膜具有“轻薄”“隐形”等特点,从而吸引消费者进行购买,而不是为了指示该面膜的来源,其主观上不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意图。

第三,从使用效果上看,被告若瑄化妆品厂使用“”标识并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结合本案被告若瑄化妆品厂的使用场景,相关消费者并不会对被告若瑄化妆品厂销售面膜的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若瑄化妆品厂在销售页面中载明的店铺名称、产品标题、展示的产品图片等,可清晰看出其销售的产品为泰国“RAY”品牌面膜,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发生售前、售中、售后混淆。

且被告若瑄化妆品厂明确其产品来源于泰国,“RAY”品牌的面膜本身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易与原告的产品相区分,相关消费者也不会认为其二者存在赞助、许可等关联关系。

综上,被告若瑄化妆品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标识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原告关于被告若瑄化妆品厂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

原告主张被告若瑄化妆品厂虚假宣传,淡化原告的品牌,降低原告的企业形象,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若瑄化妆品厂存在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因被告若瑄化妆品厂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品牌淡化、企业形象降低。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若瑄化妆品厂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若瑄化妆品厂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若瑄化妆品厂及其经营者韩世凯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若瑄化妆品厂是否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著作权的相关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人民陪审员  易 辉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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