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676号 原告:赫谢耳必需品有限公司(HERSCHELSUPPLYCOMPANYLTD.),住所地加拿大,V6A1E1,英属哥伦比亚省,温哥华,亚历山大大街327-611。
法定代表人:LyndonCormack,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方宇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仲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徐秋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赫谢耳必需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谢耳公司)与被告青岛方宇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宇铭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张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赫谢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4010383号“HERSCHEL”、第15669622号“HERSCHELSUPPLYCOMPANY”、第18524455号“THEHERSCHELSUPPLYCO.BRANDTRADEMARK”、第14029040号“THEHERSCHELSUPPLYCO.BRAND”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在《经济日报》、《法制日报》等全国性报纸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所占版面不小于整个版面的八分之一,费用由被告承担;
4.判令被告赔偿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人民币;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在背包、手提包等箱包类商品上注册的“Herschel”等文字及图形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依法应受严格保护,同时,HerschelSupplyCompany作为原告的企业名称同样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
2.被告在其生产、销售、宣传的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还在侵权商品上冒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在从事包类商品经营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谋划并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制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未加盖该公司经认证或公证的企业法人公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2018年3月3日,1688公司对被告做出违规处理,并将该公司产品下架,目前被告账号已经停止使用,未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及任何损失,从交易记录看被告并非大量销售,仅销售几个产品,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15669622号“HERSCHELSUPPLYCOMPANY”商标档案;
2.第18524455号“THEHERSCHELSUPPLYCO.BRANDTRADEMARK”商标档案;
3.第14010383号“HERSCHEL”商标档案;
4.第14029040号“THEHERSCHELSUPPLYCO.BRAND”商标档案。
证据1-4用于证明原告享有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5.(2018)沪黄证经字第419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宣传侵权产品的行为,购买的4件侵权产品每件费用为130元,共472元;
6.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收集的证据材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7.公证费发票、购买凭证,其中公证费为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472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商标档案原件,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688卖家工作平台打印件一张,证明2018年3月3日,被告因被举报涉嫌一般侵权被1688网站删除了该侵权产品,此后被告再未挂过涉案商品信息,未给原告造成实际影响及损失;
2.1688卖家工作平台打印件一张,证明2019年5月后被告已不再使用该账号,虽尚未注销,但被告店铺无任何销售侵权及商品展示信息,未给原告造成实际影响及损失。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打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赫谢耳公司取得了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 1.第14010383号“HERSCH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18类:书包、包、背包等;
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
2.第15669622号“HERSCHELSUPPLYCOMPAN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18类:书包、背包、大手提包等;
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
3.第18524455号“THEHERSCHELSUPPLYCO.BRANDTRADEMARK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18类:书包、背包、手提包等;
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4.第14029040号“THEHERSCHELSUPPLYCO.BRA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18类:书包、背包、手提包等;
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5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5月6日。
2018年7月4日,原告赫谢耳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思普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谢西哲以及上述受委托人指定的律师、商标代理人以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个人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针对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原告同时授权受委托人进行下列代理活动、以及转委托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地区的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个人进行下列代理活动:代为与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商解决纠纷;
承认、放弃和变更和解/调解条件;
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书;
代为调查和收集证据;
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代为应诉等。
受委托人有权单独或共同实施上述委托事项,以及有权单独或共同地将上述委托事项的全部或部分权限转委托给受委托人单独或共同选择的相关人员。
2019年2月8日,原告的受委托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转授权委托书,转委托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赵吉军律师、张瑜律师在与被告方宇铭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一审、二审诉讼等的代理人。
代理权限如下:全权代表原告参加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诉讼及执行程序、代为提起诉讼、代为参加法院调解、代为申请退诉讼费等。
2018年8月24日,申请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席铎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和工作人员王雨婷的见证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使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计算机通过www.1688.com网站进入“青岛方宇铭工贸有限公司”页面,点击该页面项下的“公司档案”“查看公司注册信息”“联系方式”“公司相册”等项目,得到相应打印页,其中,“公司档案”项下显示:“青岛方宇铭工贸有限公司是单肩包、双肩包、背包、手提包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在公证书打印页第19页显示:“HERSCHEL潮包代购时尚风潮热爆全球……”。
此后,使用手机通过微信与名称为“伊梦人”的账号咨询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及购买事宜,并截屏打印,随后通过www.1688.com网站进行结算和付款事宜,得到相应打印页。
庭审中,被告认可截图中的微信账号“伊梦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秋丽。
2018年8月27日,申请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铎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和工作人员王雨婷的见证下,签收快递包裹并验收货物,对所购双肩背包(注有Herschel字样)两件、拎包(注有Herschel字样)两件进行拍照,将其中一件双肩背包、一件拎包进行封存。
随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席铎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www.1688.com网站进行了确认收货相关操作等。
2018年9月26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8)沪黄证经字第419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当庭开启并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系双肩背包及拎包各一个。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双肩包的正面标注有“THEHerschelSUPPLYCO.BRANDTRADEMARK及图”标志、“THEHerschelSUPPLYCO.BRAND”标志,拉链上标注有“HERSCHEL”标志,吊牌、标签和包装袋上标注有“THEHerschelSUPPLYCO.BRANDTRADEMARK及图”标志、“THEHerschelSUPPLYCO.BRAND”标志。
吊牌上印有“HERSCHELSUPPLYCO.”字样,内衬上印有“WelcometoHerschel”字样,标签和包装袋上印有“HERSCHELSUPPLYCOMPANY”字样。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标签和包装袋上有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拎包的正面和背带上标注有“THEHerschelSUPPLYCO.BRANDTRADEMARK及图”标志、“THEHerschelSUPPLYCO.BRAND”标志,拉链上标注有“HERSCHEL”标志,吊牌、标签和包装袋上标注有“THEHerschelSUPPLYCO.BRANDTRADEMARK及图”、“THEHerschelSUPPLYCO.BRAND”标志,吊牌上还标注有“HERSCHELSUPPLYCOMPANY”标志。
吊牌上印有“HERSCHELSUPPLY.COM”字样,内衬上印有“WelcometoHerschel”字样,标签和包装袋上印有“HERSCHELSUPPLYCOMPANY”字样。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标签和包装袋上有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产品。
原告支付公证费3000元,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472元。
另查明,被告方宇铭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秋丽,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箱包、皮革制品、服装鞋帽、服装印花、纺织面料、针纺织品、床上用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行为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前,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13年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吊牌、标签和包装袋上使用原告英文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构成侵权,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第14010383号、第15669622号、第18524455号、第1402904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有权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在起诉状中签字的赵吉军律师取得了原告的合法授权,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系第14010383号、第15669622号、第18524455号、第14029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8类商品,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在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双肩包、拎包商品上使用“THEHerschelSUPPLYCO.BRANDTRADEMARK及图”、“THEHerschelSUPPLYCO.BRAND”、“HERSCHEL”标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与涉案第18524455号、第14029040号、第14010383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拎包的吊牌上标注有“HERSCHELSUPPLYCOMPANY”标志,与涉案第15669622号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内衬上标注有“HERSCHEL”标志,与涉案第14010383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的标签上标注有“HERSCHELSUPPLYCOMPANY”标志,与涉案第15669622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有“THEHerschelSUPPLYCO.BRANDTRADEMARK及图”、“THEHerschelSUPPLYCO.BRAND”标志,与涉案第18524455号、第14029040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有“HERSCHELSUPPLYCOMPANY”标志,与涉案第15669622号商标构成相似。
故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14010383号、第15669622号、第18524455号、第14029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行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在其提交的公证书打印页第19页显示:“HERSCHEL潮包代购时尚风潮热爆全球……”等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吊牌、标签和包装袋上使用原告英文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并未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经审查,原告第15669622号等涉案商标中包含其英文企业名称,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吊牌、标签和包装袋上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已予以支持,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经济日报》、《法制日报》等全国性报纸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方宇铭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赫谢耳必需品有限公司第14010383号、第15669622号、第18524455号、第14029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方宇铭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赫谢耳必需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三、驳回原告赫谢耳必需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赫谢耳必需品有限公司负担5865元,被告青岛方宇铭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