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3民初5570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梅休,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勇刚、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小敏,女,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公司”)与被告乔小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乔小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享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
从一间不足10平米的小店经过艰苦创业,凭借准确的市场定位和品牌策略,有效的经营理念及科学的管理,短短三年多的时间,在餐饮业竞争中脱颖而出,发展成为中国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
如今“”品牌已成长为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座城市、国内炸鸡连锁店品牌中的佼佼者,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等网站的月点单量均居同类产品前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申请日为2016年8月23日。
2018年7月9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
主要表现为在其线上和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07496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被告乔小敏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止。
被告乔小敏系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吉来小餐饮店经营者,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吉来小餐饮店成立于2017年7月14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餐饮服务,于2019年6月24日注销。
2018年7月9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取证固化系统对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吉来小餐饮店进行了拍照,并取得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其内容显示为: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吉来小餐饮店的门店招牌、店内装潢、产品包装上均使用了以黄色为背景、一只带有红色鸡冠、红色领结、白色呈站立姿态的鸡的图案。
2018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取证固化系统对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吉来小餐饮店线上销售情况进行了录屏固化,并取得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其内容显示为: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吉来小餐饮店在“饿了么”线上店铺的店面招牌上使用了以黄色为背景、一只带有红色鸡冠、红色领结、白色呈站立姿态的鸡的图案。
另查,原告台享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授权加盟。
根据原告台享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区域开发合同》显示,原告台享公司授权案外人相应范围内自主经营或者开发第三方经营项目品牌连锁餐厅,合同有效期为1年,案外人应向原告台享公司一次性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50000元。
再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74号公证书、外卖评价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验证文件、照片、录像、区域开发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台享公司系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乔小敏经营的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吉来小餐饮店提供的服务与案涉第21074966号“”商标核定服务中的餐厅属同一种服务。
将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吉来小餐饮店在线上线下店面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的小鸡图案与案涉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完全相同。
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吉来小餐饮店未经原告许可,在餐厅服务中使用了与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在同一种服务商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吉来小餐饮店在诉讼过程中注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乔小敏仍然存在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
同时,因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吉来小餐饮店为个体工商户,在其注销后应由经营者即被告乔小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同时,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参考原告在其他地区的区域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1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乔小敏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