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3刑初5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树义,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宇宁,广东叠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树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树义及辩护人张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冯树义租赁本区大石街河村东路新区四巷21号1楼、4楼和5楼厂房,非法制造“清华同方”注册商标标识。
至2019年12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冯树义、徐某(另处理)、严某(另处理)。
缴获非法制造的“清华同方”注册商标标识27183张及印有“清华同方”品牌显示器、包装纸箱、说明书、胶带等物品一批。
经查实,现场缴获的“清华同方”注册商标标识均为被告人冯树义的工厂打印生产,缴获的显示器、包装纸箱等物品均为假冒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树义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委托人胡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冯树义的供述,同案人徐某、严某的供述,证人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商标及产品真伪比对资料、厂房租赁合同、鉴定报告、销售价格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冯树义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1、冯树义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2、冯树义能如实供述罪行,深刻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3、对冯树义适用缓刑,不违反法律规定。
冯树义年近六十,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和相关病症,身体状况很差,请求法庭考虑冯树义的具体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树义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树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树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冯树义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冯树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除本院依法判决的以外,其他由公安机关另行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树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0日起执行至2020年8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清华同方”商标、印有“清华同方”品牌显示器、一体式电脑、包装纸箱、说明书、胶带、标签、显示器后盖、显示器后挡板、显示器面框、显示器背光及丝印板、丝印钢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