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粤01执38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智械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永丰村委会工业区南路**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罗玉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匠之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二支工业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溢彩印务有限公司三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张金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州当食食在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自编**法定代表人:魏毅。
佛山市顺德区智械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械公司)与广东匠之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之诺公司)、广州当食食在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食食在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粤73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该生效判决,匠之诺公司应向智械公司支付110800元及利息、当食食在是公司应向智械公司支付30000元及利息。
因匠之诺公司、当食食在是公司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智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人民币1408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匠之诺公司、当食食在是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两公司履行债务并报告财产情况。
但匠之诺公司、当食食在是公司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本院天平网查控系统查询了匠之诺公司、当食食在是公司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及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2020年2月,本院委托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匠之诺公司财产状况。
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仍未发现匠之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0年3月,本院依法扣划当食食在是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350元,将上述款项中3000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智械公司,余款350元作执行费上缴国库。
至此,当食食在是公司已履行该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义务完毕。
因匠之诺公司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于2020年3月依法将匠之诺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同时,本院对匠之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金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当食食在是公司已履行该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义务完毕。
但暂未发现匠之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智械公司亦未能提供匠之诺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广东匠之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广东匠之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广东匠之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