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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徐福珠宝店(经营者徐思鹏)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6999号
案件名称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徐福珠宝店(经营者徐思鹏)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徐福珠宝店(经营者徐思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6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石化水贝工业区****、二层西边。

法定代表人:李伟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徐福珠宝店,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1103号。

经营者:徐思鹏,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林东一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公司)与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徐福珠宝店(以下简称徐福珠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六福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判项为徐福珠宝店赔偿周六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2.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认定徐福珠宝店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周六福公司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判决徐福珠宝店停止针对周六福公司的不正当中竞争行为;

4.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徐福珠宝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查明重要案件事实,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涉案公证书记载徐福珠宝店在金价牌以及店外广告牌、店内水牌上使用了侵权标识,与周六福公司的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一审判决未予查明;

二、一审判决认定徐福珠宝店在店内外招牌、首饰盒内部、黄金手链标签以及保证单上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系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

徐福珠宝店答辩意见:徐福珠宝店与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经授权合法使用特许人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经营资源,涉案多个标识均系使用特许人企业名称,并未突出使用“周六福”字样,该描述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

1.周六福公司称一审判决遗漏查明的标识系特许人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徐福珠宝店经授权可合法使用,该标识与周六福公司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2.徐福珠宝店使用相关标识系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完整、客观地使用特许人企业名称;

3.特许人对“周六福”商标具有在先权利;

4.周六福公司针对同一权利标识不能既主张商标侵权,又主张不正当竞争;

5.徐福珠宝店无侵权故意,经营中亦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亦竭尽举证义务向法院提交被诉侵权标识的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且涉案店铺经营范围小、经营时间不足一年,一审判赔50000元过高。

徐福珠宝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六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周六福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

一、徐福珠宝店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仅为标明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公司企业名称,从未突出使用“周六福”字样,该描述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诉侵权标识与周六福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差异。

三、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伯以家族形式在先使用“周六福”商标并形成一定影响。

四、应尊重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公司与周六福公司在中国市场长期共存的客观事实,双方经营的是黄金珠宝钻石等贵重商品,消费者高度的谨慎程度也必然减少混淆。

五、徐福珠宝店主观上无侵权故意,经营中已尽审查义务,对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合法来源抗辩应予成立。

周六福公司答辩意见:一、周六福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徐福珠宝店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容易导致混淆。

二、特许经营资源中应不包含企业名称,徐福珠宝店在店面招牌等显著位置标识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因为该公司的图形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但其企业名称中却包含“周六福”字号,能够使相关公众误认徐福珠宝店所销售的商品或徐福珠宝店与周六福公司具有某种联系关系,徐福珠宝店以特许经营关系作不侵权抗辩是不成立的。

三、相关判例认定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公司对“周六福”商标没有在先使用权。

四、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其他判决中已认定徐福珠宝店的经营者徐思鹏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徐福珠宝店的侵权恶意明显,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周六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福珠宝店停止对周六福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徐福珠宝店赔偿周六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福珠宝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2月28日,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5191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银饰品;

手镯(首饰);

胸针(首饰);

链(首饰);

项链(首饰);

装饰品(珠宝);

珍珠(珠宝);

戒指(首饰);

翡翠;

手表(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2016年11月6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周六福公司。

2016年4月21日,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64412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银线(首饰);

小饰物(首饰);

珠宝首饰;

装饰品(首饰);

宝石等,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2016年11月6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周六福公司。

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签署《确认书》,确认自2004年10月授权周六福公司在中国大陆进行“周六福”品牌的推广和运营,生产销售“周六福”珠宝;

确认周六福公司有权就他人在2016年11月6日之前(前述商标转让前)侵害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申请注册的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并自行全部收取基于主张权利所得的全部赔偿,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不再参与诉讼;

第7519198号商标取得注册前,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基于“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所产生的全部权利,概括性无偿转让给周六福公司。

2011年4月21日,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81598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手镯(首饰);

小饰物(首饰);

胸针(首饰);

项链(首饰);

领带夹(领带饰针);

金红石(宝石);

戒指(首饰);

耳环;

装饰品(珠宝);

翡翠(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7586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28日,周六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前往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天,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随同周六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成来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标有“东汇城”等字样的建筑物,进入该建筑物一楼一家店铺门口上方悬挂标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店”等字样的招牌的商铺。

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李志成在该商铺购买品名为“AU750黄金手链”的物品一件,同时取得保证单(单号:106410)一张、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一张、包装盒一个以及外观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纸袋一个。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助理对购物场所及其外部环境进行拍照。

购买完成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先将购买过程中取得的保证单及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进行复印,然后对购买的物品、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包装盒、纸袋、保证单及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进行拍照并与公证员助理一起将购买所得的全部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面招牌由“”+“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店”分三排组成,“”位于正中,“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下方,“特许加盟店”位于第三行右方;

店内招牌也上由“”+“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店”分三排组成,但“”较大;

金价展示牌上方标识为“”。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红色包装纸袋一个、首饰盒一个、黄金手链一条、保证单一张、银联小票一张。

纸袋正中印有“”标识;

首饰盒内正中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分两行排列,“”较大;

黄金手链标签处印有标价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特许店”字样;

保证单上印有“”字样。

此次公证与(2019)粤0112民初444号案中的(2018)粤广南方第075868号公证书共计产生公证费4000元。

公证物品购买费为1158元。

周六福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成立,2018年11月7日经深圳市市*监督管理局核准进行变更登记,名称由“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变更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系2009年8月27日在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

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在商务部进行了特许经营备案,具备特许经营的资质。

2018年11月14日,徐福珠宝店经营者徐思鹏与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徐思鹏有权在特许区域内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的第8159892号商标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号,有权在加盟店内采用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统一的店面设计及形象识别系统,按照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统一的服务规范为顾客提供珠宝零售服务,有权在加盟店内按照合同的约定经营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提供的产品。

约定的特许经营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之一),约定授权期限为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

徐福珠宝店认为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在先使用“周六福”标识,享有先用权。

提交如下证据:1.“周六福”品牌店铺经营:《户籍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张文清、张文绪、张文淡、张文洪、张文伯系亲兄弟关系,张文淡、林秀华开办“周六福金店”的租店《证明书》、北京中粮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莆田源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文伯)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张文伯开设“周六福金银加工零售店”的《居住情况证明》及物业代收费用专项收据、《莆田市工艺美术城管理委员会证明》、商南县**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关于张文淡经营商南县周六福金行的《证明》、东莞市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洪金(张文伯妻子)的《嘉信茂广场·南城房屋租赁合同》、张文伯、张文淡、林秀华开办“周六福金银珠宝专柜”的《证明书》、张文绪开办周六福品牌首饰店的《证明》、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拉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福建周六福金店与北京新世界商场的《临时联销合同》、亚拉泊公司与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亚拉泊公司与呼和浩特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亚拉泊公司与天津市世纪星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亚拉泊公司经营“周六福”品牌时的银行开户申请书、购买家具的合同及发票;

2.广告宣传:京华时报广告中心及京报传媒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亚拉泊公司2001-2006年期间在京华时报上曾做“周六福”品牌的广告宣传的《证明》、2006年的各纸媒刊登的亚拉泊珠宝广告、莆田市珠宝玉石首饰同业商会关于周六福首饰公司在各纸媒宣传推广“周六福”品牌的《证明》;

3.亚拉泊公司“周六福”珠宝品牌由张文伯、陈洪金(原名张洪金,张文伯妻子)承继:亚拉泊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备案通知书》《清算组会议纪要》;

4.生效判决:(2015)深中法知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起诉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及其授权经销商杨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该案判决书认定: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周六福珠宝”为知名商品。

张文伯以家庭形式从2002年至今一直连续使用“周六福”品牌进行经营活动,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使用“周六福”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不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情形。

周六福公司提交了(2016)粤民申2383号《民事裁定书》、(2016)闽行申306号《行政裁定书》、(2014)知行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认为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对“周六福”没有在先使用权。

(2016)粤民申238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亚拉泊公司与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二者是不同的经营主体,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故即使亚拉泊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曾经在先使用过“周六福”品牌,也不足以证明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对“周六福”标识享有在先权利。

(2016)闽行申30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亚拉泊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1日,于2008年1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其经营过程中,曾使用“周六福”等品牌,但亚拉泊公司与2009年8月成立的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没有承继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伯从2002年至今持续使用“周六福”品牌进行经营活动这一事实,所以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认为其对“周六福”具有在先权利,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该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在先使用“周六福”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

为证明合理费用,周六福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委托代理合同》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律师费20000元。

律师费发票开票人为周六福公司,金额20000元。

周六福公司提交《广告代理合同》、2012-2016年期间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青年时讯》《山西珠宝》等杂志、CCTV2、湖南经视等频道、车体及的士车尾上投放的广告、审计报告、推荐函、多份荣誉证书以及多份各地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明周六福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周六福”商标,获得诸多荣誉,经多份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一审法院认为:周六福公司依法受让取得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1.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是否对“周六福”享有在先权利;

2.徐福珠宝店的行为是否侵犯周六福公司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商标的专用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3.徐福珠宝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一个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规定,在先使用权利的成立要件包括在先使用及具有一定影响。

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有多份生效判决对于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对“周六福”标识享有在先权利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一审法院持相同观点,也认为徐福珠宝店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对“周六福”享有在先权利。

关于第二个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徐福珠宝店店面招牌和店内招牌由“”+“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店”分三排组成,“”位于正中,“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下方,“特许加盟店”位于第三行右方;

金价展示牌上方标识为“”;

红色包装纸袋正中印有“”标识;

首饰盒内正中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分两行排列,“”较大;

黄金手链标签处印有标价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特许店”字样;

保证单上印有“”字样,上述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徐福珠宝店经营首饰商品,与周六福公司主张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商品为同类商品。

徐福珠宝店在包装袋上使用的“”组合标识和在金价展示牌上使用“”组合标识,作为授权商企业名称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被分为两行使用,其中“香港周六福黄金”作为单独一行。

虽然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或其他合法权利,但是,徐福珠宝店是将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组合使用,且在使用授权商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企业名称“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时,将“香港周六福黄金”单独作为一行予以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上述组合商标起识别来源作用较大的是“周六福”字样,与周六福公司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中的“周六福”字样相同,结合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所具有的较强显著性及较高知名度,徐福珠宝店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对该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周六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徐福珠宝店店面招牌和店内招牌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店”标识以及首饰盒内部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标识,“”较大且居中,上述标识中起到突出识别作用的是“”,对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使用是对特许人企业名称的描述性使用,并未突出使用“周六福”字样;

黄金手链标签处、保证单上对“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使用均属于对特许人企业名称的描述性使用,未达到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程度,所以,徐福珠宝店对上述标识的使用未侵害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周六福公司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周六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未证明徐福珠宝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徐福珠宝店侵权的主观恶意、徐福珠宝店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标识使用情况、周六福公司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徐福珠宝店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被控侵权行为被认定为侵害商标权的情形下,一般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避免重复保护,故周六福公司要求徐福珠宝店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增城徐福珠宝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

二、广州市增城徐福珠宝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4300元,由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25元,由广州市增城徐福珠宝店负担107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徐福珠宝店在店外宣传牌上使用了“香港周六福寻找最美的广告语”字样,在店内“今日金价”牌上使用了“+周六福“字样,并在店内柜台上的二维码展示牌上使用了“香港周六福公众号”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徐福珠宝店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

2.徐福珠宝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徐福珠宝店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徐福珠宝店销售的商品为黄金首饰等珠宝产品,与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一审查明徐福珠宝店在包装袋上使用的“”组合标识和在金价展示牌上使用“”组合标识中,除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外,“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分两行显示,“香港周六福黄金”作为单独一行使用,字体亦与“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这一行同样大小,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即可观察到。

虽然徐福珠宝店有权使用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许可的“”注册商标或其他合法权利,但使用的上述“”、“”组合标识系将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组合使用,且单列一行突出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字样,该种使用已经脱离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分别授权的各类标识(包括企业名称)而成为新的商业标识,实质上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该组合标识中的“周六福”字样与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中识别来源作用较大的文字部分“周六福”完全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对该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一审法院认定徐福珠宝店在包装袋上使用的“”组合标识和在金价展示牌上使用“”组合标识侵害了周六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徐福珠宝店在店外宣传牌上使用“香港周六福寻找最美的广告语”字样,在店内“今日金价”牌上使用“+周六福“字样,并在店内柜台上的二维码展示牌上使用“香港周六福公众号”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广告语或展示牌单独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周六福”字样,且与涉案注册商标中识别来源作用较大的文字部分“周六福”完全相同,徐福珠宝店该行为主观上具有混淆商品来源的故意,客观上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后果,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

一审法院虽遗漏认定部分侵权行为,但其关于徐福珠宝店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结论正确,本院对该结论予以确认。

至于徐福珠宝店上诉称其在经营中已尽审查义务,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来源于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徐福珠宝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如前所述,徐福珠宝店在招牌、广告牌、签购单、包装袋、包装盒、吊牌和销售单等处使用与“周六福”相关标识的行为,已经脱离企业名称使用的范畴而成为新的商业标识,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知识产权各部门法的补充,其与各部门法存在部分领域的重合,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规制的情况下,不宜再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进行重复保护,一审法院认定徐福珠宝店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周六福公司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徐福珠宝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充足证据可供计算,亦无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可供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徐福珠宝店侵权的主观恶意、徐福珠宝店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标识使用情况、周六福公司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徐福珠宝店赔偿数额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周六福公司、徐福珠宝店上诉称一审判赔金额不妥当,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增城徐福珠宝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广州市增城徐福珠宝店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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