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612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醒狮五金工具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兰馨大道2号重庆国际五金机电城7幢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AY4573。
经营者:蒋冬明,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代理人:柳松,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渝北区醒狮五金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醒狮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被告醒狮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前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醒狮经营部辩称:1.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2.被告的主营业务均不是刀片,利润极小,销量小;
3.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即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4.被告作为小经营者获利极小却有可能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5.被告并不知晓其销售的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8254号公证书、(2017)沪徐证经字第8255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19438号公证书、原告官网截图、(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8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产品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重庆勇创(蒋氏)五金工具经营部发货单、证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勇阳五金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照片、微信付款截图、天眼查截图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取证公证文书不合法,不应采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公证书所附照片系传来照片、无法排除与其他经营者混淆等公证书不合法的意见,均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公证程序及公证内容存在重大瑕疵进而影响公证书证据效力与公证事项的真实性。
在公证文书未被撤销或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应被撤销、公证事项与事实不符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公证书的效力,对被告针对公证书不合法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刀片公司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福达刀片公司官方网站上有一篇《如何鉴别啄木鸟刀片的真假?
》的文章,提到鉴别啄木鸟刀片真假的方式包括查看商标、刀片上钢印是否清晰、外包装覆膜问题、是否为全新升级9+1等。
2019年3月22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81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2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兰馨大道2号7幢23标示为“醒狮电动工具”的店铺内,在该处门店门头拍摄照片后进入该门店购买啄木鸟美工刀片十小盒(其中九小盒拿出做鉴定,一小盒封存),现场取得该门店加盖“渝北区醒狮五金工具经营部”印章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该公证书附照片21张以及封存实物。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美工刀片一小盒(包括一外包装盒)、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2019年3月8日,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主要载明:产品类别为啄木鸟美工刀刀片;
该产品由鉴定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2月26日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兰馨大道2号五金机电城7幢23号C6-20,门头显示有“醒狮电动工具”字样的店铺内通过现场公证购买方式取得;
鉴定结论为确定上述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系侵犯我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审理中,福达刀片公司明确指控前述公证购买美工刀片包装盒上印有3处“啄木鸟山”文字及小鸟图形,图形与原告商标不同,文字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总体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质证后认为,包装盒上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且该商标在销售时也系注册商标。
经比对,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形象特征主要表现为:左侧为一黑色小鸟侧影图形,右侧为竖向排列的“啄木鸟”文字;
被告销售的产品上的标识也为图形文字组合标识,其左侧为一只展开双翅、身体微侧的黑色小鸟,右侧为竖向排列的“啄木鸟山”四字,其中“啄木鸟”三字较大,“山”字较小。
总体而言,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福达刀片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举示了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1000元。
另查明,醒狮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兰馨大道2号重庆国际五金机电城7幢23。
醒狮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系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举示了“啄木鸟山”文字商标的商标局官网截图一张,载明:该注册商标注册号11785650,国际分类为8类餐具(刀、叉和匙);
棘轮(手工具);
磨具(手工具);
农业器具(手动的);
匕首。
醒狮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举示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勇阳五金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潘小艳,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工具、电动工具及配件)、潘小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勇创(蒋氏)五金工具经营部发货单7张。
其中2018年5月18日第二张发货单中载明商品名称为美工刀片,规格0.6,单位盒,数量40,单价1.8,金额72),被告当庭陈述该产品系原告公证购买的刀片、微信用户信息截图一张、被告与“蒋氏”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潘小艳和蒋振勇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2019渝0192民初16123号案中原告提供的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81号公证书保全证据中的刀片系被告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勇阳五金经营部合法采购而来,和2018年5月18日重庆勇创(蒋氏)五金工具经营部发货单中的刀片系同一刀片,所有款项通过微信转账给蒋振勇,蒋振勇与潘小艳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经申请注册,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为该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是其他注册商标,但其提交的第11785650号注册商标为“啄木鸟山”文字商标,而涉案侵权标识为图形文字标识,且“啄木鸟山”文字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不含美工刀片,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公证购买证据、比对情况,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美工刀片并非原告生产,且公证购买的美工刀片包装盒上印有的小鸟图形及“啄木鸟山”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整体标识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故涉案刀片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被告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虽然被告辩称其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陈述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其官网截图,欲证明被告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原告官网截图的内容系其单方制作,且其不能证明被告知晓其官方网站的相关内容,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虽然其举示了重庆勇创(蒋氏)五金工具经营部发货单、《证明》等证据,但该《证明》是否为潘小艳本人出具,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故被告举示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相应合法来源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然产生律师费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醒狮五金工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刀片产品;
二、被告渝北区醒狮五金工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渝北区醒狮五金工具经营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