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465号原告:罗玉恒,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委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安,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朗达淘宝灯具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98号海创园*****。
经营者:唐茂盛,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丁堡镇*****。
原告罗玉恒诉被告杭州朗达淘宝灯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射灯(明装3017可弯折旋转)”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于2016年12月8日申请,于2017年6月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专利权人梁国光共同申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原告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利,同时也享有涉案专利的诉讼权利。
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在阿里巴巴的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对比,被告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外观上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交易成功98次,库存3228个。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性;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实施合同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5:(2019)粤中凤翔第923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原告取证的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梁国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射灯(明装3017可弯折旋转)”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表现在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7日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2月26日,梁国光与原告就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专利许可种类为独占方式,许可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2019)粤中凤翔第92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9日,罗玉恒委托代理人梁国飞到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梁国飞提供的网址,公证人员进行以下操作:接入互联网打开“www.taobao.com”网址,梁国飞使用手机扫描页面中的二维码进行登录,在页面上方搜索栏输入“微光之城”,得到“微光之城”店铺首页;
展开店铺名片,点击名片中的“资质”,可见商家资质为“公司名称:杭州朗达淘宝灯具店注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98号海创园******法定代表人:唐茂盛公司类型:个体工商户……”;
回到店铺首页,点击导航栏中的“LED筒灯”,在弹出的产品列表中选择“明装射灯led背景墙画廊明装筒灯可折叠轨道灯吸顶可调免开孔旋转”,弹出产品信息页面,显示库存3228件,累计评论83条,交易成功98次;
根据梁国飞的要求,在上述产品信息页面中选取了两个产品,点击“确认购买”,然后确认订单,提交订单,进入支付页面,由梁国飞使用手机扫码支付货款93.6元,生成订单438783105060743963。
上述操作过程共取得截图54张。
2019年5月13日,公证人员随同梁国飞来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的一栋建筑物,该建筑物门口标志有“顺丰速运”招牌及“东阜二路199”门牌,随后公证人员随梁国飞入内向该处一名工作人员称要取快递,该处工作人员向梁国飞核实相关收件信息后,取出一箱贴有编号为:1/1母单号362343978020的货物,梁国飞查看货物包装后在该名工作人员的设备上签名。
公证员对上述情况进行拍照。
签收完毕后,梁国飞将所签收的一箱货物交由公证人员运至公证处。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上述取得的货物进行开封,取出里面的物品进行清点、验货、拍照,随后将取出的其中一件物品重新封存,交由梁国光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封存前、后状况进行拍照。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完整封条。
当庭拆封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母单号为362343978020的顺丰邮袋一个,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无商标标识,亦无生产厂家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外观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1月7日,经营者为唐茂盛,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批发:灯具装饰物;
销售:家用电器等。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外观设计专利实施合同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9)粤中凤翔第923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是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独占许可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射灯,为同类产品。
将二者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均呈圆柱状,均由灯座及灯罩两部分组成,灯罩部分固定于灯座上,并可在一定角度内进行弯折;
二者上表面均可见一直径略小于灯罩的灯架,灯架与灯罩边缘分离,灯架中部内凹,内嵌灯头,灯头呈透明、自内向外放射状。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指控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至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经营范围不包括产品制造,产品包装或产品本身亦未显示任何生产厂家信息,销售页面显示的库存产品数量则可以由商家自行修改,不能作为认定制造行为的依据,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能力或存在实际制造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确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原告仅根据销售页面可直接修改的产品库存数量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朗达淘宝灯具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射灯(明装3017可弯折旋转)”、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朗达淘宝灯具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玉恒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玉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罗玉恒负担325元,被告杭州朗达淘宝灯具店负担975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