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8民初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盐田区汇信通讯商店,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田心市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293729512。
经营者:徐金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娜,系徐金镇的女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盐田区汇信通讯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小玲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被告深圳市盐田区汇信通讯商店的经营者徐金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电池”等,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蓝牙耳机、移动电源”等,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耳机”等,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可视电话、笔记本电脑”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电视、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的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现在被告已经没有销售了,原告当时购买的那副耳机是有人拿到店里说做样版的,被告在不清楚的情况下才拿来卖了,是误会,没有大批量的销售,就只有那一副。
被告经营者的年纪很大,都是请员工来看店的,这副耳机是别人拿到店里给新来的员工卖的,新来的员工不清楚这个情况就销售出去了,也可能错拿了这个样版来卖,就是一个误会。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被告经营者现在生病都没有钱治疗,且一副耳机不可能要求被告赔3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商标由注册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后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其中载明“兹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第20548525号“”商标由原告注册,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手机屏幕、耳机、行车记录仪、摄像头、显示器、电源适配器、电源线、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平板电脑专用支架、液晶显示屏。
2019年4月19日,原告指派人员邓凯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名叫“中国移动”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为深圳市汇信通讯商店)中购买了“小米”耳机一副,并通过微信支付价款30元。
上述购买过程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人员对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和现场封存。
经庭审比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耳机外包装盒上有“”商标,耳机的耳塞背面也有“”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一致。
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就涉案产品的真伪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书》,载明:“经我公司鉴定,被鉴定产品均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我公司谨此申明,我公司从未以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授权涉案实体店铺使用“”商标。
庭审中,被告经营者徐金镇确认2019年4月19日其在涉案店铺经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175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24225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了涉案第8911270、20548525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通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从被告处公证购买了耳机一副,产品外包装盒及产品上印有“”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耳机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同一种产品,耳机上有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未经许可进行销售,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经营期间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并结合被告及其经营者现在的基本情况,酌定赔偿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盐田区汇信通讯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盐田区汇信通讯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盐田区汇信通讯商店不能依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深圳市盐田区汇信通讯商店负担。
该费用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
被告应将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小 玲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霄(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