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73知民初4号 原告:广州新达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景大厦5006房。
法定代表人:李坚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田寮工业A区9栋1楼。
法定代表人:刘葆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佳丽,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新达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坚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邓佳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案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的销售智能配药机器人产品不侵犯被告专利号为ZL**************的专利权;
2.被告应就其不当发送警告函的行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3.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原告“智能配药机器人”侵犯被告专利号为ZL**************(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天成公司因销售侵犯被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要求天成公司将原告产品下架、删除。
原告研发的“智能配药机器人”未利用涉案专利技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回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向任何第三方滥发类似侵权警告。
被告后于2018年7月28日致阜外华中心血管医院《告知函》,称该院使用的广州新达成万黛兰配药机器人产品不正当使用被告专利技术,2019年2月26日向阜外华中心血管医院发法院判决书。
被告上述行为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作为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被告行使诉权,但被告既未在期限内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而继续向原告产品用户发送警告函,损害原告合法经营利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起诉行为,构成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审理,通过其他判决书形式处理完毕。
四、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被告诉李坚毅、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涉案专利号为CN201310293690.X,发明专利名称为“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案号为(2016)粤03民初2829号。
2017年2月27日,被告委托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向天成公司发送律师函,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李坚毅就天成公司在天成医疗网上销售的名为“智能配药机器人”产品的发明专利提起诉讼,该专利系被告所有,该权属纠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案号2016粤03民初2829号)。
被告委托律师认为,原告在天成医疗网上销售侵犯被告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天成公司作为平台运营者帮助原告在平台上销售同样侵犯了被告专利权,天成公司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侵害,立即将上述产品下架、删除。
2017年3月2日,天成公司向原告发送《产品在线展示服务暂停通知》,该通知称天成公司收到被告《律师函》,原告智能配药机器人产品涉及与被告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天成医疗网及旗下产品服务平台享道网将暂停对上述产品的展示服务。
2017年4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被告向天成公司发出律师函涉嫌不正当竞争、侵害原告商业信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向任何第三方滥发类似侵权警告行为,否则将直接诉诸司法途径解除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
2018年7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原告就被告上述向案外人发送律师函、告知函和声明的行为在本院另案起诉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73民初2349号。
另查明,本案被告系2002年1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44.096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医疗器械、医疗设备及其他自动化设备的研发;
其他自动化设备的研发;
医疗器械、医疗设备及其他自动化设备的生产;
医疗器械、医疗设备的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2017年4月25日《律师函》、被告2017年2月27日《律师函》、天成公司《产品在线展示服务暂停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及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三、原告提起的不侵权诉讼应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享有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权,但其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规定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为消极确认之诉,是指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收到侵权警告后,书面催告权利人限期行使诉权,但权利人自收到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为消除自身权利因遭受侵权警告而处于不稳定状态,及为消除被警告的疑虑,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警告人权利的诉讼。
依据该条规定,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形式要件是:1.起诉人受到权利人的侵权警告;
2.起诉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
3.权利人收到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
本案根据原告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该函记载的内容主要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向任何第三方滥发类似侵权警告行为,否则将直接诉诸司法途径解除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坏赔偿责任,并未在该函中明确催告被告行使诉权。
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起诉要件,依法应予驳回。
鉴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定条件,本院不再对本案其他争议焦点进行论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新达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广州新达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