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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常平兴佳和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民初1604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常平兴佳和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兴佳和百货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1604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兴佳和百货商场,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上坑综合市*****。

经营者:罗育申,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横岭,公民身份号码为441************518。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粮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兴佳和百货商场(以下称兴佳和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兴佳和百货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

原告中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公证书、发票等证据。

被告兴佳和百货商场辩称,1.涉案商品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

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2瓶身正面的图案是山东烟台蓬莱阁景区实景图,山东蓬莱的企业在原告注册前都在使用,原告的商标是长城字样加蓬莱阁的图案,该瓶酒的图案正面并未做商标性的使用,只是地域标志的使用,且在该图下方有三个注册商标:(1)“LANGQINISLAND”;

(2)圆形图案的注册商标;

(3)浪琴岛的注册商标。

所以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误导消费者。

华夏老窖藏赤霞珠干红98,“华夏老窖藏”中的“华夏”并没有进行割裂使用,不构成近似,不会误导消费者;

2.涉案红酒来自烟台长域海岸酒业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并且被告已经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

3.原告享有的第12177356号商标于2014年8月才注册,在原告申请商标注册前,烟台长域海岸酒业有限公司已经使用了涉案图案。

华夏老窖藏赤霞珠干红98的生产日期是2012年12月18日,在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2014年8月注册前使用,不构成侵权。

并且,被诉标识中的图形为蓬莱阁实景图,“蓬莱阁”实景图构成蓬莱市的地域性标志,并在历史上被蓬莱市的企业在产品标识上使用;

4.发票没有附合同,且原告就本案所产生的费用不明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烟台长域海岸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试销合同、酒类流通随附单、收款收据、注册商标证;

蓬莱阁门票、公证书;

红酒三瓶(9张)。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系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7155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

中粮公司系第8136217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中粮公司系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中粮公司系第8154827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中粮公司系第7859363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上述所有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27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东莞市********的一家招牌显示“兴佳和购物广场”的商铺,原告代理人在该商铺购买了红酒两瓶,付款后当场取得POS签购单、购物小票各一张。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监督,后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拍照。

2017年12月2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4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42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红酒两瓶、购物袋一个、POS签购单、购物小票各一张。

原告主张华夏老窖藏赤霞珠干红98(以下称1号酒),瓶身正面标识的“”与第70855号、8136217号、3244778号、3244779号、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纸制外包装、瓶身正面、后面及该支酒购买单据显示均有“华夏”二字,与第8154827号构成近似,与第1671555号、7859363号构成相同,误导消费者以为是原告的产品,属于商标性使用。

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2(以下称2号酒),正面标识的“”与第70855号、8136217号、3244778号、3244779号、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该支酒购买单据显示的酒类品种的“金装华夏”中文与第8154827号、1671555号、7859363号构成近似,误导消费者以为是原告的产品,也属于商标性使用。

又查,被告是于2013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户,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上坑综合市*****,经营者为罗育申,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等。

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试销合同、酒类流通随附单及收款收据,拟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烟台长域海岸酒业有限公司。

上述《试销合同》、《酒类流通附随单》、《收款收据》上盖有“烟台长域海岸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对罗育申进行了询问,其陈述了与“烟台长域海岸酒业有限公司”的交易过程,并陈述案涉红酒系从“烟台长域海岸酒业有限公司”在东莞的经销商“东莞市东城协泰酒类经营部”拿货试销。

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对“东莞市东城协泰酒类经营部”的经营者陈伟墩进行了询问,其确认了罗育申所陈述的交易过程,并在法官的查看下出示其手机拨通了“烟台长域海岸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荣强的电话(手机备注为“金装宋总”),本院通过电话与“金装宋总”进行核实,其确认上述情况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第1217735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8号“”、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第8154827号“”、第70855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红酒系在被告处购买,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1号酒),纸质外包装及瓶身正面标贴使用了“”图形虽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图形相近,但该图为蓬莱阁图形,在无变造突出长城元素或引导消费者与“长城”进行联系的情况下,使用图形本身不构成侵权,故被告是否在原告注册该商标之前已经使用的问题本院不予论述。

该酒的纸质外包装、瓶身图形上配以使用的“华夏老窖藏”与原告第8154827号“”、1671555号“”、7859363号“”注册商标使用的“华夏”二字相同,且该标识在整个瓶身处于显著位置,引人注意,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侵犯原告第8154827号、1671555号、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销售1号酒的购物小票上记载了“华夏”字样,首先商标法上的使用不仅包括在商品本身上使用,还包括在包装袋、销售价签、销售小票等,即在销售小票使用“华夏”文字与原告第8154827号“”、1671555号“”、7859363号“”注册商标中文字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其次,被告在销售小票上使用“华夏”文字,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说明被告向消费者销售案涉产品时是以“华夏”葡萄酒的名义,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侵犯原告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2号酒),瓶身正面标贴使用的“”图形虽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图形相近,但该图为蓬莱阁图形,在无变造突出长城元素或引导消费者与“长城”进行联系的情况下,使用图形本身不构成侵权,故被告是否在原告注册该商标之前已经使用的问题本院不予论述。

被告在销售2号酒的购物小票上使用了“金装华夏”字样,首先商标法上的使用不仅包括在商品本身上使用,还包括在包装袋、销售价签、销售小票等,即在销售小票使用“金装华夏”文字与原告第8154827号“”、1671555号“”、7859363号“”注册商标中文字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其次,被告在销售小票上使用“金装华夏”文字,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说明被告向消费者销售案涉产品时是以“华夏”葡萄酒的名义,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侵犯原告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案涉葡萄酒有合法来源,提供了“烟台长域海岸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试销合同》等证据。

本院亦分别对罗育申及“东莞市东城协泰酒类经营部”的经营者陈伟墩进行了询问,足以证实案涉红酒系由“烟台长域海岸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

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常平兴佳和百货商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由被告东莞市常平兴佳和百货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丽丽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翠玉附:原告商标与被告商品标识对照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附图二被告商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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