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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支云与深圳张支云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302民初1174号
案件名称张支云与深圳张支云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支云;深圳张支云酒业有限公司;张炀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02民初1174号 原告:张支云,男,汉族,1929年8月11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宗,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张支云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前海路**星海名城**振业国际商务中心2608。

法定代表人:高利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安,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冰杰,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炀,男,汉族,1989年6月13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支云诉被告深圳张支云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张支云公司)、第三人张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张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第三章知识产权条款及其中特约约定条款有效;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原企业名称为深圳酒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祁乐、尹小兵、王茂丰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规定:1.被告、尹小兵、王茂丰以增资扩股的形式成为遵义市张支云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张支云公司)的新股东;

2.规定遵义张支云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使用情况;

3.被告对遵义张支云公司的投资情况以及与其战略合作的内容等。

原、被告双方针对知识产权使用方面做了特别的约定,即《投资合作协议》第三章约定:合作各方均承诺同意张支云的子孙有权无期限无条件以张支云名字及肖像作为对张支云的子孙生产、经营的酒类及其他品牌的宣传;

此条款合作各方永久不能更改或撤销;

若合作各方违反特约约定导致张支云及其子孙无法享受上述权利,则其应向张支云及其子孙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被告、尹小兵和王茂丰对该等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和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第15.2条约定:未经各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变更、修改或解除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

《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遵义张支云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在第33类取得“张支云”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9650571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2日。

2017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签署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各方分别为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祁乐、尹小兵、王茂丰,《补充协议》鉴于部分称:遵义张支云公司已于2014年5月20日将第9650571号“张支云”图形及文字商标转让给被告;

《补充协议》第一条提出:废止关于《投资合作协议》第三章关于知识产权的“特约约定”,各方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履行“特约约定”之相应条款,且各方(包括原告、被告、祁乐、尹小兵、王茂丰及原告的子孙)不再承担和享有因该“特约约定”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与义务(含违约金及全部法律责任);

第二条提出:被告是张支云商标的所有权人,拥有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独占权、使用权、许可使用权等。

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未经被告的书面授权许可,其他任何人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及其子孙均不得使用该商标,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对《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知识产权全部内容的根本否定;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1月26日,原告张支云与被告深圳张支云公司及案外人祁乐、尹小兵、王茂丰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章内容系合同各方对基于“‘张支雲’文字以及张支云本人头像及组合图形构成的张支云商标”内容进行的约定,该内容实质上属于合同各方对商标使用许可性质的约定;

本案中,原告以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否定了《投资合作协议》第三章约定内容为由,主张《投资合作协议》第三章知识产权条款及其中“特约约定”条款有效,实则亦是对各方基于商标使用许可方面在法律上的认定,故本案案由应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虽然《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三章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在协商不成时提交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的规定,因本案属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起诉,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支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本院退回原告张支云。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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