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02民初36号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品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燕,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河区福莱特洗衣店时代天骄店。
经营者:孔爱英,女。
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诉东河区福莱特洗衣店时代天骄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波、马燕燕,被告东河区福莱特洗衣店时代天骄店的经营者孔爱英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第1247972号“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系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第1247972号“福奈特”商标所有权人,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二、“福奈特”相关标志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原告因被告侵犯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相应费用。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河区福莱特洗衣店时代天骄店辩称,开店是经朋友介绍的,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注册,不认为是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379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13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207号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4、被告侵权行为时间戳取证文件(附光盘、视频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经比对,被告店铺在招牌上显著位置使用的“福莱特”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5、原告官网截屏(网址www.fornet.com.cn),证明原告品牌的影响力已经波及被告所在地,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原告“福奈特”品牌知名度,在使用门店招牌时应当合理避让与“福奈特”近似的标识。
证据6、原告官网截屏(网址www.fornet.com.cn),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原告“福奈特”的商誉,结合被告的成立时间,与原告“福奈特”的知名度,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合理正当。
证据7、(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12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为获取巨大利益搭原告品牌便车的同时,节省巨额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等各项费用,变相获得了十几万的利润;
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不规范的经营活动也损害了原告品牌商誉,结合原告品牌知名度,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明显偏低。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4,认可是我的店,但我不认可侵权。
我是通过工商行政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后开店的,如果是侵权,不会给我颁发证书。
我的店名和对方注册商标读音不同、字形字体不同,也没有英文,我们店内装潢装修也与原告不同,不构成侵权。
证据5,东河区没有福奈特洗衣店,我们注册的名称是福莱特洗衣,是五个字。
而且洗衣服务流程也与原告不同。
顾客是很好区分的。
证据6、7,我是通过合法注册开的店,是国家允许的,我不侵权,他的加盟费或特许经营费跟我无关。
而且我注册店的时间在前,那时对方还没有来到包头。
被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店是合法开设的,注册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商注册不是以是否侵权为依据,被告注册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证明其侵权时限为2年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因该三组证据均系公证机关出具,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5,因该证据系原告企业官网查询的真实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6、证据7,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是第1247972号“福奈特”、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第1247972号“福奈特”注册商标系1999年2月14日核准使用,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止;
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系2010年9月28日核准使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止。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7类:洗烫衣物、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皮革保护、清洗和修补、修补衣服、服装翻新、织补衣服、裘皮的保护、清洗和修整、洗涤、干洗、压平服装服务上。
经过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长期使用,该两个注册商标在洗衣服务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东河区福莱特洗衣店时代天骄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经营者孔爱英,经营范围为干洗水洗服务、皮具美容服务。
该店铺店招门牌上使用“福莱特”名称标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是第1247972号“福奈特”和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门店招牌使用“福莱特”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门店招牌使用“福莱特”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干洗、水洗服务、皮具美容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原告第1247972号“福奈特”注册商标、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在洗衣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在店招、门头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福莱特”字样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被告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故被告应停止侵害原告第1247972号“福奈特”及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原告商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
关于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其他费用,虽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河区福莱特洗衣店时代天骄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第1247972号“福奈特”及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柜台等使用“福莱特”字样;
二、被告东河区福莱特洗衣店时代天骄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福莱特”字样;
三、被告东河区福莱特洗衣店时代天骄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四、被告东河区福莱特洗衣店时代天骄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河区福莱特洗衣店时代天骄店负担735元,由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纲审 判 员 青格乐图审 判 员 胡 鹏 芳 二○二○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察 森书 记 员 杜 勐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保护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