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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淇益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张振刚、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888号
案件名称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淇益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张振刚、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东莞淇益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张振刚;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888号原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厂房二期3层A区。

法定代表人:马迎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芬,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坤,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淇益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唐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教政,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淇益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芬、黄浩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教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ZL**************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被告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

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公证费4000元、购买实物费用348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以自行生产研发的“电热直发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于2018年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制造电热直发梳,并串通张振刚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络交易平台开设的名为“KISS官授品牌店”进行销售。

经比对,被告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通过公证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取证,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明确已与张振刚达成庭外和解,其不再于本案中主张张振刚、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上有调节温度等级功能,且被告在2019年8月后已没有经营;

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0000元无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一共3000个,货款仅为162150元,原告撤回对网络销售商的起诉,仅起诉被告赔偿1000000元,但单个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仅为50多元,网络销售价为159元,获利较大的是网络销售商,原告与相关销售商串通,损害被告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报告,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淘宝信息披露记录,拟证明张振刚的身份;

证据3:发明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4:(2019)粤江江海第2236号公证书、证据5:公证费增值税发票,拟证明:1.张振刚在其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络交易平台(平台主域名为www.taobao.com)上开设的名为“KISS官授品牌店”的网店中,销售名为“KISS直发梳直卷两用烫刘海长短卷发拉直内扣陶瓷调温负离子不伤发”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每台1**元;

2.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厂家为被告;

3.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而产生的实物购买费用159元、公证费用2000元;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证据7: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

证据8:情况说明及其附件(上海沁灃贸易有限公司、张振刚出具)、证据9:情况说明及其附件(上海沁灃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宝尊希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拟证明:1.被诉侵权产品的经销商及其他销售商均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被告,被告作为生产商亦为被诉侵权产品制作《产品规格书》;

2.被告已经对外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至少3000个,且上述产品已经通过经销商等对外销售;

3.被告官网网址为www.cn-qiyi.com;

证据10:CCC认证证书资料(含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认证证书、北京鉴衡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网页及证书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被诉侵权产品办理CCC认证证书;

证据11: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东莞淇益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拟证明被告的官网网址为www.cn-qiyi.com(详见P51中的联系方式);

证据12:被告官方网页信息,截至2020年2月4日止,被告仍然对外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13:专利证书(含译文),拟证明原告自行生产研发的“电热直发梳”在全世界范围内取得极大的成就,已获得日本、美国、韩国、马来西亚、新西兰以及欧盟地区的相关专利,商业价值极高,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损害;

证据14:(2019)粤江江海第2237号公证书、证据1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1.除了张振刚经营的淘宝店铺外,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还在上海宝尊希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名为“kissnewyork旗舰店”的天猫店铺中进行销售(产品名为“kissnewyork负离子电直发梳直发器直卷两用陶瓷隔热防烫美国品牌”),售价为每台1**元;

2.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而产生的实物购买费用189元、公证费用2000元;

证据1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3张,证明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属于公开信息;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起诉销售商,与张振刚有串通嫌疑;

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仅有专利证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对证据4真实性存疑,公证书附件照片中产品与涉案专利外部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温度等级可控制,涉案专利无该技术特征。

公证购买人为原告代理人,但是销售商并非被告,仅在产品信息中显示生产商为被告,但被告对此并不清楚,因淘宝网中买卖双方及产品出处均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购买费用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并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无侵权行为,故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并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无侵权行为,故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8、9作出说明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并非证人,对其作出的说明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其中“郭梦扬”的名片,其并非被告员工。

对邮件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报价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产品规格书,被告已经变更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的人员也已变更,因此无法认可该份规格书的内容,且该规格书并未加盖公章。

银行回单,被诉侵权产品总价为16万余,但原告主张赔偿100万元,明显无根据。

此外,张振刚、上海宝尊希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被诉侵权产品总价为162150元,与其银行回单及发票金额一致,故对情况说明中记载的金额、银行回单及发票真实性认可;

证据10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申请人是上海沁灃贸易有限公司,并非被告;

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12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被告已经关闭,不可能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专利是外国专利,与本案无关;

证据14质证意见与证据4一致;

证据15质证意见与证据5一致;

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热直发梳”的发明专利,2018年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至今有效。

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电热直发梳,它包括手柄和梳齿部,在所述梳齿部内设置有加热装置和伸出到所述梳齿部外的梳齿,其特征在于:所述梳齿包括上梳齿和下梳齿,所述上梳齿包括上固定板和若干上齿条,所述下梳齿包括下固定板和若干下齿条,在所述下固定板上且位于相邻的两条下齿条之间设置有通孔,所述上齿条依次插入所述通孔后,所述上梳齿和下梳齿配合为一体,若干所述上齿条和若干所述下齿条相间排列,相邻的两条齿条之间的间隙为0.25~1.5mm,所述加热装置与所述上固定板贴紧设置,所述梳齿部还包括设置在手柄前端的前盖固定板,在所述前盖固定板上还固定设置有带若干防烫圈的梳齿套,所述防烫圈为中空状态,若干防烫圈依次设置在所述上齿条和下齿条的外沿,所述梳齿套前后两端还设置有挡板。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9)粤江江海第2236号公证书记载如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芬向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8日,马艳芬在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淘宝网并登录淘宝账号“mcforqj”,在页面搜索栏输入“kiss官授品牌店”,进入该网店后,点击产品“KISS直发梳直卷两用烫刘海长短卷发拉直内扣陶瓷调温负离子不伤发”链接,进入产品详情页,点击“立即购买”,提交订单并进行付款,该订单号为402************239。

2019年4月12日,公证人员随马艳芬来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江**里****一间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艳芬签收了一件货品(韵达单号:3911941945239),公证人员对签收现场环境及签收货品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货品带回公证处并保存于证物室内。

同日,马艳芬利用公证处办公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淘宝网并登录淘宝账号“mcforqj”,依次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可查看到创建于2019年4月8日的订单402************239,产品为“KISS直发梳直卷两用烫刘海长短卷发拉直内扣陶瓷调温负离子不伤发”,点击查看物流详情,可见该产品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911941945239,相应货品已于2019年4月11日被韵达网点代签收。

随后,马艳芬点击确认收货。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9)粤江江海第2237号公证书记载如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芬向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8日,马艳芬在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天猫网并登录账号“mcforqj”,在页面搜索栏输入“kissnewyork旗舰店”,进入该网店后,点击产品“kissnewyork负离子电直发梳直发器直卷两用陶瓷隔热防烫美国品牌”链接,进入产品详情页,点击“立即购买”,提交订单并进行付款,该订单编号为401************239。

2019年4月12日,公证人员随马艳芬来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附近的“中通速递”,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艳芬签收了一件货品(单号:751********024),公证人员对签收现场环境及签收货品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货品带回公证处并保存于证物室内。

同日,马艳芬利用公证处办公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天猫网并登录账号“mcforqj”,依次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可查看到创建于2019年4月8日的订单401************239,产品为“kissnewyork负离子电直发梳直发器直卷两用陶瓷隔热防烫美国品牌”,点击查看订单详情,可见该产品物流公司显示为“中通”,运单号为751********024,相应货品已于2019年4月11日到达自提点等待收取。

随后,马艳芬点击确认收货。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封第2236号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护发类赠品若干,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显示“KISS直发梳”,包装盒底部显示制造商:东莞淇益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

拆封第2237号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发货清单一张,该产品与2236号公证封存产品为相同产品。

原告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手柄部位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同,且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述加热装置延伸到梳齿部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沁灃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振刚、上海宝尊希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指被诉侵权产品均系由被告生产并销售给上海沁灃贸易有限公司,数量为3000个,单价为54.05元(含税),总价为162150元。

上诉被诉侵权产品有部分通过张振刚或上海宝尊希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上销售。

同时,附相关邮件打印件、报价单、产品规格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回单等予以证明,其中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回单金额与情况说明中记载的总价162150元对应,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金额部分予以认可。

再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5年2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唐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美容美发器材、塑胶产品及配件;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情况说明、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回单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均为电热直发梳,包括手柄和梳齿部,梳齿部内设置有加热装置和伸出到梳齿部外的梳齿;

梳齿同样包括上梳齿和下梳齿,上梳齿包括上固定板和若干上齿条,下梳齿亦包括下固定板和若干下梳齿,下固定板上且位于相邻的两条下齿条之间设置有通孔,上齿条依次插入所述通孔后,上梳齿和下梳齿配合为一体,若干上齿条和若干下齿条相间排列,被诉侵权产品相邻的两条齿条之间的间隙在0.25-1.5mm范围内;

加热装置与上固定板贴紧设置;

梳齿部还包括设置在手柄前端的前盖固定板,前盖固定板上还固定设置有带若干防烫圈的梳齿套,防烫圈为中空状态,并依次设置在上齿条和下齿条的外沿,梳齿套前后两端还设置有挡板。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手柄有可调节温度等级功能,涉案专利无此设计,但是,该手柄设计属于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基础上附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此外,被告还认为涉案专利加热装置延伸到梳齿部,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此技术特征,经核,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特征完整表述为“在所述梳齿部内设置加热装置和伸出到所述梳齿部外的梳齿”,可见加热装置设置的位置是梳齿部内,而非设置在伸出梳齿部外的梳齿上。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加热装置同样设置在梳齿部内,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将上述技术特征中“梳齿部内”的记载片面理解为加热装置延伸至梳齿,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真实合法,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公证书的记载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封存产品外包装显示的相关信息,制造商为被告,地址亦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结合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美容美发器材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提交了案外人上海沁澧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查,上述两张发票记载的商品名称为直发梳,销售方为被告,两张银行回单记载的金额合计与发票金额合计、情况说明记载的产品总价一致,被告在质证时认可上述发票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上海沁澧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以及原告要求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的问题,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公证书记载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或被告实际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发明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情节、被告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价格、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淇益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电热直发梳”、专利号为ZL**************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淇益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84.13元,由原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254.28元,被告东莞淇益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29.85元。

该受理费原告司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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