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2636号原告:深圳市狂热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东区永泰东路8号3栋40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1530394L。
法定代表人:陈泽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玲,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晔,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旭耀翔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福民社区人民路237号厂房三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56044235。
法定代表人:杨旭东。
原告深圳市狂热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狂热者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旭耀翔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耀翔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玲、张宇晔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旭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ZEAL0T”注册商标(第21138680号)专用权;
2.判令被告销毁所有型号为“OS-S1山地音箱”产品库存,并销毁所有制造“OS-S1山地音箱”产品的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12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8月31日,是一家长期致力于数码产品领域,集研发、生产、销售与服务于一体的企业。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尤其专注于蓝牙音箱、蓝牙耳机产品的研发与销售,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发展,在同行市场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ZEALOT”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该商标于2017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21138680,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
原告作为商标权人,对“ZEALOT”商标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
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享有专用权。
201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销售印制有与原告第21138680号“ZEALOT”商标完全相同的型号为0S-S1的“蓝牙音箱”产品,同时被告在其官网(××)对外宣传展示该款产品,该款产品与原告所销售的型号为“狂热者S1蓝牙音箱”产品样式、包装均一模一样。
原告于2019年5月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提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投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于2019年5月30日到达被告经营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悦兴围人民路237号二楼,发现大量印制有“ZEALOT”商标的“乳胶套”、大量“山地音箱”、带有印制“ZEALOT”商标乳胶套的山地音箱和印制有“ZEALOT”商标的山地音箱包装盒、QA抽检报告(生产厂:旭耀,产品:型号为0S-S1山地音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对现场情况以及现场所发现文件进行了拍照,并扣押了印制有“ZEALOT”商标的乳胶套共计8000个。
除此之外,被告销售的型号为0S-S1的山地音箱的价格远低于原告在市场上销售的正常价格,严重扰乱了原告的市场,对原告的市场声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前述未经原告允许在“蓝牙音箱”产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所合法享有的商标权利,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也严重损害了信任原告的用户的合法利益。
被告答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在2019年5月30日接到投诉后立即删除了网站上的投诉产品,××网站不具备销售及交易功能,被告网站所呈现产品也未使用原告任何商标logo进行宣传以及销售。
第二,原告自2018年11月开始一直用“唯美国际(HK)有限公司”以侵权产品订单名义诱导原告业务寄送样品,并且给原告支付样品费,因原告没有该产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原路退回到原账户,也就不存在有销售该侵权产品这一说法。
第三,被告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所销售产品和广告都是自主品牌,完全不会冒用他人商标进行宣传和销售。
第四,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市场监督局没收的8000pcs乳胶套,为被告国外客户提供,客户要求与被告耳机一起出口国外,对于产品来源和是否侵权被告完全不知情,直至市监局查获都一直堆放于被告仓库,市监局针对该项客存物料涉嫌侵权也做了立案调查,并对被告进行了人民币1万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并非侵权人,更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商标权的法律状况涉案第2113868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系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涉案商标权的相关事实根据(2019)深龙证字第870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向深圳市龙岗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工作人员罗翠波的监督下,刘健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对该网站上的相关产品、公司介绍及联系方式进行浏览、录屏,并打印相关网页。
其中,公证书附件“Product”展示了一款名为“BikeSpeakerwithFlashlight(OS-S1)”的产品,其“ProductFeatures”显示该款产品的外包装盒使用了“”标识。
公证书附件“联系我们”显示:旭耀翔辰公司网站为××,地址为深圳市龙华区观澜悦兴围人民路237号厂房二楼518110;
“公司简介”显示:旭耀翔辰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电子产品生产销售企业。
被告自行制作的OS-S1山地音箱QC修理日报表显示,该机型2018年6月8日坏机数49个,好机数2451个;
2018年6月11日坏机数50个,好机数2450个;
坏机数39个,好机数2370个;
坏机数42个,好机数2466个;
2018年7月5日坏机数52个,好机数2350个;
2018年7月6日坏机数49个,好机数2751个;
2018年7月9日坏机数51个,好机数2400个;
2018年7月10日坏机数60个,好机数2439个;
2018年8月11日坏机数49个,好机数3420个;
2018年8月13日坏机数43个,好机数3180个;
2018年8月14日坏机数49个,好机数3200个;
2018年9月5日坏机数40个,好机数3260个;
坏机数46个,好机数3254个;
2018年9月7日坏机数46个,好机数3260个;
2018年9月17日坏机数50个,好机数3320个;
2018年9月18日坏机数46个,好机数3211个;
2018年9月19日坏机数47个,好机数3186个。
此外,被告自行制作的S1山地音箱QA抽检REPORT显示,该型号2018年7月8日、9月10日、9月18日、11月15日订单总数量分别为10000个。
2019年5月30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出具深市监华监强字[2019]000051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旭耀翔辰公司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有“”字样的乳胶套8000个实施扣押。
2019年9月30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出具深市监华罚字[2019]10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该8000个乳胶套,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三、原告维权支出情况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四、原告诉请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一)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原告曾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为由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14号,虽然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但被告明知原告之存在,在其后续经营过程中对原告的知识产权应施以更高的注意,避免再次侵权。
(二)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获益巨大。
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给唯美国际(HK)有限公司的ProformaInvoice,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为45元;
原告提供其产品批发和零售合同及其对应的发票、送货单,以及产品成本核算表等以证明其销售同款产品的利润率为35.7%,据此主张按该利润率来计算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件产品利润,为16.07元;
根据被告的QC修建日报表,最早日期出现在2018年6月,可以推定被告最晚于2018年6月份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查处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由此可推定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不少于12个月;
根据2018年6月至9月的17张QC修理日报表,被告共计生产被控侵权产品49782个,该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即可达到2240190元;
被告2018年7月、9月、11月的4张QA抽检报告上的订单总数量均为10000个,可以推定被告在侵权持续期间的12月内生产数量为120000个,故其侵权获益为1920000元(120000个×16.07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公证书、QC修理日报表、QA抽检REPORT、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裁定书、销售合同、产品成本核算表、送货单、发票、知识产权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211386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其核心在于该种使用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被告在其官网上展示的OS-S1型号的自行车音箱与原告第211386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系同种商品,且根据被告的宣传图片,其在该型号自行车音箱的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被告的该种使用行为客观上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主张其实际生产的S1型号山地自行车音箱并非其在官网上所展示的型号,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OS-S1型号山地自行车属于侵犯原告第211386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此外,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在被告处查获的印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8000个乳胶套,亦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旭耀翔辰公司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旭耀翔辰公司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型号为“OS-S1山地音箱”产品库存,并销毁所有制造“OS-S1山地音箱”产品的模具,由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已没收涉案侵权产品,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侵权产品库存及专有模具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旭耀翔辰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旭耀翔辰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具体数额,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侵权。
2.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庞大。
根据被告自行制作的《QC修理日报表》和《QA抽检REPORT》,被告三个月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即已达到四万多件。
原告参考被告给集美国际(HK)有限公司的报价单推定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外批发单价为45元,再结合原告同类产品35.7%的利润率,计算被告在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9月19日3个月期间的侵权获益约为800000元。
虽然原告使用前述方法计算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利润带有一定的推定成分,但总体而言,原告的计算方法和过程仍属公允、合理。
在此基础上计算得出被告在三个月内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已高达800000元,由此完全有合理理由可以推定被告自实施侵权行为以来的获利额是相当可观之数。
3.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根据被告自行制作的《QC修理日报表》,被告最晚于2018年6月即已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且其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2019年5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对其进行查处时,故其侵权行为时长不短于一年。
4.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等费用,均系其为维权的客观成本支出,且有相关合同、增值税发票、公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
因此,对于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因素,为贯彻当前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市场价值导向,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震慑力度,结合原告在本案诉请保护的商标知名度、被告旭耀翔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旭耀翔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旭耀翔辰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狂热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第211386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旭耀翔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狂热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狂热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旭耀翔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思 思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聪(兼)书记员 刘 莉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