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2151号原告:鲁祥凤,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作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彦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普玛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繁路110号嘉安达大厦2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5H。
法定代表人:孟庆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霏,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新星,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祥凤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被告深圳普玛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玛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祥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鲁作瑞,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被告普玛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霏、喻新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518942号商标和第550305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删除侵权链接,下架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72650元(公证费4800元、律师费63000元、翻译费4850元),本项合计37265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删除侵权链接,下架侵权产品”主张。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7月就“”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起商标注册申请,经法定审查程序商标局于2009年7月2日批准商标注册并核发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5503055,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包括“金属楼梯、金属围蓠、金属梯、金属栅栏、金属楼梯基、建筑用金属柱、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楼梯踏板、金属栅栏用杆”。
原告于2014年5月就“”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5年9月2日批准商标注册并核发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14518942,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包括“金属楼梯、金属围蓠、普通金属合金、金属栅栏、门用金属附件、金属膨胀螺栓、金属锁(非电)”。
原告于1994年创办狄姆斯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楼梯、栏杆及相关配件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的建筑五金制品企业。
公司以雄厚的经济实力为基础,引进国外先进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拥有经验丰富的高素质专业技术人员,产品出口100多个国家,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原告经调查得知,被告普玛瑞公司的股东孟庆冰、邹桂花一直利用深圳普瑞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玛公司)及被告普玛瑞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网站开设的店铺网页宣传、产品展览中,在同类产品中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志。
自2016年至今长期在阿里巴巴平台使用原告商标,原告通过线上投诉,线下发函,电话等方式数次进行警告,被告普瑞玛公司置若罔闻,明知侵权依然不停止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极为严重。
现普瑞玛公司已经注销,但孟庆冰、邹桂花控股的被告普玛瑞公司仍在对外经营,继续在阿里巴巴国际网站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标志。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为被告普玛瑞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平台,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阿里巴巴仅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服务,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亦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和信息发布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及为侵权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未违反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的义务。
阿里巴巴且已依法公示了卖家的真实名称、工商登记信息等。
且在注册时明确告知用户阿里巴巴不参与任何交易行为,用户不得发布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已经尽到了事先审查、合理注意及协助义务。
本案诉前原告委托佛山市狄姆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阿里巴巴进行投诉,阿里巴巴在处理投诉程序时已采取了删除断链的必要措施,涉案商品链接已在本案起诉前进行了删除。
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及时进行核查并再次向涉案商家发送了涉诉通知,涉案店铺已无侵权商品,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必要措施,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阿里巴巴不是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及为侵权行为提供任何帮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普玛瑞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向被告普玛瑞公司追究深圳普瑞玛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深圳普瑞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普玛瑞公司系互相独立的主体,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两者的关联关系。
且即使被告普玛瑞公司和深圳普瑞玛建材有限公司均由自然人孟庆冰、邹桂花投资设立,被告普玛瑞公司和深圳普瑞玛建材有限公司也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
且经查询,深圳普瑞玛建材有限公司的主体状态为注销,即已终止公司法人资格。
二、被告普玛瑞公司行为并不会引起中国大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即不会侵害原告在中国大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行业内大量企业销售涉案产品时使用“DEMOSE”文字,“DEMOSE”系描述性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二)被告普玛瑞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上的产品描述及链接系由其公司员工自行上传,并非被告普玛瑞公司的公司行为。
被告普玛瑞公司无侵权之主观故意。
(三)被告普玛瑞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上的涉案产品使用的品牌为“Prima”,并非原告持有的“DEMOSE”商标。
(四)被告普玛瑞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上的涉案产品的主要市场为“北美、大洋洲、西欧、南美洲、非洲”,并不包含中国大陆。
(五)原告并未实际购买涉案产品。
因为被告普玛瑞公司的涉案产品并不销往中国大陆地区,且涉案产品上亦并未使用原告的“DEMOSE”商标。
被告普玛瑞公司的境外销售行为并不会引起中国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即被告普玛瑞公司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在中国大陆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赔偿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7265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被告普玛瑞公司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并未就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举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据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告普玛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未举证其实际损失,合理维权支出的相关证据也存在重大漏洞。
首先,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委托合同,无法证明具体的委托内容;
其次,律师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时间相隔三年。
被告普玛瑞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份发票上的费用并非系由本案而产生的;
再次关于公证及公证费发票,公证时间、公证书出具时间、公证费用发票开具时间与常理不符。
另外证据4对应的公证费发票的购买方为佛山市狄姆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并非公证申请人鲁祥凤,亦与常理不符。
原告的侵权行为的证据材料皆为公证形式,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6可看出,原告在进行批量投诉、取证,因此公证费用需进行分摊。
四、原告滥用诉权,打击市场上的中小企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已针对多家主体进行了投诉及取证,不排除已提起或后续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小微企业面对这种打击,很难继续经营。
其做法实不可取,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的法律状况涉案第550305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楼梯、金属栅栏、金属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
第1451894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栅栏用杆、金属门、金属围篱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6月20日。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涉案商标权的相关事实根据(2016)粤广广州第232239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可云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张某1作人员林琳的现场监督下,胡可云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进入阿里巴巴国际站首页,通过搜索“demose”搜索到商品“BalconyStainlessSteelRalingDesign,DemoseMetalRailing”(阳台不锈钢玻璃栏杆设计,demose金属栏杆),该款产品显示品牌名为Prima,生产公司名称为“ShenzhenPrimaConstructionMaterialsCo,Ltd.”(深圳市普瑞玛建材有限公司)。
根据(2018)粤广广州第173929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锦云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张某2作人员林琳的现场监督下,苏锦云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登陆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查看历史投诉情况。
投诉单号为201811040228510795的案件详情显示,佛山市狄姆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4日对“ShenzhenPrimaIndustryCo,Ltd.”(深圳市普瑞玛有限公司)在其“Economicalandpracticalglassrailingdemosemetalrailing”(经济实用型玻璃栏杆狄姆斯金属栏杆)产品上不当使用他人商标进行投诉,阿里巴巴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删除该款产品信息。
投诉单号为201809050228210612的案件详情显示,佛山市狄姆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对“ShenzhenPrimaIndustryCo,Ltd.”(深圳市普瑞玛有限公司)在其“Demosestainlessrailingwoodtreadsprialstair”(狄姆斯不锈钢栏杆木踏板旋转楼梯)产品上不当使用他人商标进行投诉,阿里巴巴公司于2018年9月6日通知被投诉方。
根据(2019)粤广广州第01330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1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锦云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张某2作人员林琳的现场监督下,苏锦云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登陆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查看历史投诉情况,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其曾多次投诉“ShenzhenPrimaIndustryCo,Ltd.”(深圳普玛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ShenzhenPrimaConstructionMaterialsCo,Ltd.”(深圳普瑞玛建材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多款商品未经其许可使用“DEMOSE狄姆斯”。
其投诉结果均为撤诉或投诉审核不通过。
根据(2019)粤广广州第02182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2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锦云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张某2作人员林琳的现场监督下,苏锦云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登陆阿里巴巴国际站,通过搜索“demose”搜索到商品“Demosestainlesssteel2inchesroundpostglassrailing”(狄姆斯2寸不锈钢圆管立柱玻璃栏杆),该款产品显示品牌名为Prima,“ProductDetails”(产品详情)所附公司图片显示为普瑞玛建材有限公司(PrimaConstructionMaterialsCo,Ltd)。
该款产品经营者为“ShenzhenPrimaIndustryCo,Ltd.”,其公司简介所附经第三方机构认证的营业执照照片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普玛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与本案被告普玛瑞公司一致。
2015年2月4日,深圳普瑞玛建材有限公司向佛山狄姆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不侵权保证书》,保证停止使用佛山狄姆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持有权利的任何产品图片,车间厂房图片。
法定代表人孟庆冰在该保证书上签字。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被全部删除。
三、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情况原告系佛山市狄姆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将案涉注册商标排他许可该公司使用。
该公司已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原告为证明案涉注册商标一直在使用,提交了佛山市狄姆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部分销售合同、形式发票,以及补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此外,原告为证明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提交了证书证明佛山市狄姆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获得阿里巴巴广东大区授予的阿里巴巴寻梦之旅B2B跨境电商示范基地、2014-2016年度为阿里巴巴认证的优质供应商、中国制造网认证供应商、UCS质量体系认证等。
四、被告普玛瑞公司有关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普玛瑞公司提交的2019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528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载明,2019年11月27日,深圳市商标协会根据普玛瑞公司的申请,在阿里巴巴网国际站搜索DEMOSE,出现大量搜索结果,以此证明DEMOSE已成为行业内通用的描述性用语。
普玛瑞公司提交劳动合同、承诺书、社保参保证明、声明等证据以证明将Demose作为产品描述语放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系其员工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
普玛瑞公司提交的2019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527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载明,2019年11月27日,深圳市商标协会根据普玛瑞公司的申请,对阿里巴巴国际版普玛瑞后台询盘记录进行查询,以此证明普玛瑞公司的涉案侵权产品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
五、原告维权支出情况原告提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63000元。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三张,显示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共计7200元。
广州市全意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翻译费发票二张,显示原告为本案支出翻译费共计4850元。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普玛瑞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孟庆冰,股东为孟庆冰和邹桂花二人,其经营范围包括建材、家居产品的销售、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
深圳普瑞玛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2日,于2019年2月19日注销,法定代表人为孟庆冰,股东为孟庆冰和邹桂花二人,其经营范围包括建材、家居产品的销售、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5503055号“”、第1451894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普玛瑞公司在其网店产品标题中使用“demose”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三、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焦点问题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普玛瑞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国际站网店的产品标题中使用“demose”字样,原告据此认为普玛瑞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普玛瑞公司则认为“demose”系行业内通用的描述性用语,且其产品并未在中国大陆销售,不会引起中国大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会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第一,从原告提供的(2019)粤广广州第021827号公证书及翻译件中可以看出,普玛瑞公司在其产品标题中使用了“demose”字样,虽然普玛瑞公司辩称“demose”是行业内通用的描述性用语,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且其亦无法解释“demose”作为描述性用语的准确含义。
结合普玛瑞公司的使用情况,“demose”字样既非用于描述其所售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亦非表示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等其他特点或其他含义,故普玛瑞公司将其使用在产品名称中客观上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至于普玛瑞公司辩称的其产品不在中国大陆销售,不会引起中国大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本院认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是指能够实现商标本质功能,即识别功能的使用行为。
通常情况下只要商品进入流通环节就可以起到识别作用,而出口行为属于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行为。
因此出口行为原则上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第二,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注册商标均是以艺术体呈现“demose”字母组合,该字母组合占据整个商标的三分之二部分,字母下端的“狄姆斯”三个汉字发音与“demose”互相呼应。
“demose”作为臆造词,其本身在英文中不具有任何含义,原告将上述臆造词相应的字母艺术变形作为商标主体部分使用,使得该标识具有较高的显著性。
普玛瑞公司使用的“demose”字样与上述标识的主体部分,在读音和字母字形上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标识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与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商标近似。
第三,普玛瑞公司所销售的不锈钢圆管立柱玻璃栏杆,与原告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金属栅栏和护栏,两者功能、用途相同,都是用于空间中设置隔离和防护,且两者在市场上的销售也均处于同一商品的位置,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类似商品。
综上,普玛瑞公司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侵权。
对于焦点问题二。
普玛瑞公司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被删除,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普玛瑞公司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已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普玛瑞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需本院再进行重复处理。
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普玛瑞公司与深圳普瑞玛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其侵权主观恶意程度较大、侵权持续时间长,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予考虑;
普玛瑞公司则抗辩称侵权行为系其员工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普玛瑞公司与深圳普瑞玛建材有限公司在股东组成、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上完全一致,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粤广广州第021827号公证书,普玛瑞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上所展示的公司图片亦为深圳普瑞玛建材有限公司。
可见,两公司存在高度重合和关联。
在深圳普瑞玛建材有限公司曾多次因相同的侵权行为被投诉,且出具《不侵权保证书》的情况下,普瑞玛公司对其产品标识使用情况应负更高的注意义务。
普玛瑞公司在明知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在其产品标题显著位置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被控侵权标识,可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较大。
普玛瑞公司辩称该行为系其员工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
涉案网店由普玛瑞公司经营,并为普玛瑞公司带来收益,在此情形下,员工的行为即公司行为,公司应为员工的行为承担责任,故普玛瑞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普玛瑞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问题三。
原告主张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普玛瑞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平台,构成共同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其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且其已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必要措施,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未为侵权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直接参与普玛瑞公司商品信息的上传、编辑,其事前并不明知普玛瑞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面对阿里巴巴网站海量的商品信息,其亦不具备事前主动审查的能力,且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核查,并删除相关侵权链接。
阿里巴巴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就普玛瑞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普玛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祥凤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鲁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普玛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思 思人民陪审员 丁 雷人民陪审员 周 陆 军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聪(兼)书 记 员 刘 莉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