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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海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民初624号
案件名称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海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张海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624号原告: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吴召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涛,男,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涛、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和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张海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638033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张海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寻梦公司删除拼多多客户端上被告张海涛所经营的网店(店铺名:雅致美)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

4.被告张海涛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张海涛未经授权,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开设的“雅致美”网店内销售、许诺销售由其生产的洗发液或护发素上使用涉案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有特定联系,已构成商标侵权,且侵权商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

被告张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被告寻梦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寻梦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

寻梦公司在2019年5月14日已下架涉案商品,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删除、屏蔽被诉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原告对寻梦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

请求驳回原告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权利的事实2010年3月28日,广州市白云区丝安妮化妆品厂取得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洗发液、化妆品、喷发胶等商品上,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涉案商标经核准,于2012年3月27日转让给广州黛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转让给周萍璇,于2019年6月27日转让给广州狄宝娜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狄宝娜公司)。

2018年10月16日,周萍璇出具二份《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至2021年10月15日止。

2019年6月27日,狄宝娜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独家授权许可原告全权使用涉案商标,期限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2019年5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店铺“雅致美”中购买了“正品思埠雅顺洗发水500ml滋养头皮洗发露护发素套装持久留香男女”商品一件(下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38元。

2019年5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5334号《公证书》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取、拆封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以及查询物流信息、确认收货等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页面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售价“9.9元起”“已拼159件”。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实物为“头皮滋养护理洗发露”500ml装一瓶,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使用了“”标识,外包装盒上标注“委托方: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黛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信息。

原告就被控侵权商品和原告正品的比对出具《思埠集团产品真假鉴别》。

拼多多店铺“雅致美”入驻人为张海涛,公民身份号码440************4,即本案被告。

三、其他事实2019年11月2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庭后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及(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533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洗发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二者的显著特征均体现在“雅顺”二字,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原告就商品真伪进行鉴别并详述对比情况,虽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原告作为相关产品的授权厂商,有能力鉴别本公司产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

鉴于被告张海涛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别意见,本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

由于被告张海涛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故被告张海涛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因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链接已经删除,故其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也无判决必要,故本院不再判决。

原告请求被告张海涛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张海涛的侵权获利,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合理维权费用、被告张海涛侵权行为性质及其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张海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被告张海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涛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6380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发露的行为;

二、被告张海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张海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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