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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夏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康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6915号
案件名称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夏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康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夏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夏金宣;安徽康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谢会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6915号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夏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金宣,经理。

被告:夏金宣,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康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

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刘桂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文,男。

被告:谢会会,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与被告上海夏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隽公司)、夏金宣、安徽康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特公司)、谢会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被告夏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本案被告)夏金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被告康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会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夏隽公司、康瑞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江中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夏隽公司、康瑞特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夏隽公司、夏金宣、康瑞特公司、谢会会连带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含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

诉讼过程中,江中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江中公司自1996年改制成立以来,经二十多年的经营,成为中医药健康领域的标杆企业。

江中公司经核准受让第XXXXXXX号“江中”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6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江中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经核准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药制糖果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江中公司发现,夏隽公司委托康瑞特公司生产的乳酸菌片、抗腿抽筋压片糖果(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江中平安”标志,其中乳酸菌片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系相同商品,抗腿抽筋压片糖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制糖果属于类似商品,夏隽公司、康瑞特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夏隽公司、康瑞特公司均为一人公司,夏金宣、谢会会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江中公司明确本案仅主张2019年10月前的被诉侵权行为,并请求法院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夏隽公司及康瑞特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数额。

夏隽公司、夏金宣共同辩称,1.认可夏隽公司与夏金宣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

夏金宣在经营保健品时主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平安江中”商标,商标局也受理了该商标注册申请。

夏隽公司、夏金宣以为使用商标局已经受理注册申请的商标就不会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印制了包装盒委托康瑞特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直至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调查处理后方知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夏隽公司、夏金宣均非故意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现夏隽公司生产及销售数量均有据可查,故应当按照夏隽公司侵权获利来确定江中公司的损失。

夏隽公司自2018年1月至7月间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至2018年9月就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而停止了生产、销售,其中乳酸菌片仅生产了200盒,销售了81盒,售价为2.5元,抗腿抽筋压片糖果仅生产了150盒,销售了50盒,售价为2.5元,且夏隽公司主动召回了已售出的大部分被诉侵权商品并当众销毁。

另江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夏隽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时间短、数量少且已及时召回、销毁,对涉案品牌造成的危害不大,故不同意江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康瑞特公司辩称,其系受夏隽公司的委托生产被诉侵权商品,但其仅负责生产被诉侵权商品中的食品部分,外包装系由夏隽公司独立制作完成后向其提供,其生产、包装完被诉侵权商品后就交付给夏隽公司,由夏隽公司自行提货、对外销售。

康瑞特公司在接受夏隽公司委托生产时仅审查包装上有无错别字、配方是否合理、条形码及生产许可证是否准确,并不会对包装上的商标进行审查,其看到过夏隽公司申请“平安江中”商标的受理通知书,但不知道该申请已被驳回。

康瑞特公司仅受托生产了200盒乳酸菌片以及150盒抗腿抽筋压片糖果,就此收取的委托加工费仅为510元。

根据康瑞特公司与夏隽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若康瑞特公司帮夏隽公司生产的商品发生问题,相关的法律责任由夏隽公司承担。

因此,康瑞特公司的行为并未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康瑞特公司与谢会会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

谢会会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称意见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夏隽公司、夏金宣为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产量提供了如下证据:1.实物出入账册,显示关于“乳酸菌片”产品,夏隽公司于2018年1月1日下单,10日入库200盒,2018年4月26日向太和县XXXXXXXX部供货(夏金宣于2007年5月9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80盒,2018年7月10日向太和县XXXXXXXX部供货70盒,2018年8月25日向“鑫聚婴亲亲宝贝(拼多多)”店铺供货50盒;

关于“抗腿抽筋压片糖果”,夏隽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下单,28日入库150盒,2018年7月10日向太和县XXXXXXXX部供货30盒,2018年9月30日向“仙润坊养生馆(拼多多)”店铺供货4盒,2018年10月8日向太和县福乐堂保健品经营部供货48盒。

2.收款收据,分别为康瑞特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夏隽公司开具乳酸菌片加工费300元的收款收据,单价为1.5元,数量为200盒;

于2018年6月30日向夏隽公司开具抗腿抽筋压片糖果加工费210元的收款收据,单价为1.4元,数量为150盒。

3.太和县XXXXXXXX部销售清单,载明太和县XXXXXXXX部于2018年4月26日以2.5元的单价向他人供货80盒乳酸菌片,于2018年10月8日以2.5元的单价向他人供货48盒抗腿抽筋压片糖果。

4.夏隽公司销售清单,载明夏隽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以2.5元的单价向太和县XXXXXX经营XX部供货70盒乳酸菌片和30盒抗腿抽筋压片糖果;

于2018年8月25日以2.5元的单价向“鑫聚婴亲亲宝贝(拼多多)”店铺供货50盒乳酸菌片;

于2018年9月30日以2.5元的单价向“仙润坊养生馆(拼多多)”店铺供货4盒抗腿抽筋压片糖果。

5.召回记录及产品下架、召回通知书,载明夏隽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从“仙润坊养生馆(拼多多)”店铺召回抗腿抽筋压片糖果2盒,于2018年11月22日从“鑫聚婴亲亲宝贝(拼多多)”店铺召回乳酸菌片49盒,于2018年12月12日从太和县XXXXXXXX部召回乳酸菌片70盒以及抗腿抽筋压片糖果30盒;

6.2019年2月13日将所有召回的产品销毁的照片;

7.太和县XXXXXXXX部以及“鑫聚婴亲亲宝贝(拼多多)”店铺分别出具的证明。

夏隽公司为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提供了一张召回、销售、利润一览表,该表格显示夏隽公司就乳酸菌片获利40.5元,就抗腿抽筋压片糖果获利30元。

江中公司认为,夏隽公司及太和县XXXXXXXX部均由夏金宣实际控制,因此夏隽公司及太和县XXXXXXXX部出具的证据实为夏金宣单方制作而成,对该部分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太和县XXXXXXXX部、“仙润坊养生馆(拼多多)”店铺和“鑫聚婴亲亲宝贝(拼多多)”店铺出具的材料应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对该部分的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康瑞特公司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康瑞特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产量提供了夏隽公司出具的申请委托生产计划书,载明夏隽公司委托康瑞特公司乳酸菌片200盒、抗腿抽筋压片糖果150盒;

生产环节记录台账,载明乳酸菌片的生产数量为200盒,抗腿抽筋压片糖果的生产数量为150盒。

江中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夏隽公司及康瑞特公司自行制作,故不认可其真实性。

夏隽公司、夏金宣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根据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夏隽公司向“仙润坊养生馆(拼多多)”店铺供货4盒抗腿抽筋压片糖果,后召回2盒,“仙润坊养生馆(拼多多)”店铺实际仅销售了2盒,而江中公司在公证购买2盒抗腿抽筋压片糖果时商品链接显示已拼2件,为此夏隽公司及“仙润坊养生馆(拼多多)”店铺未能予以合理解释。

且考虑上述证据亦或由夏金宣实际控制的夏隽公司、太和县XXXXXXX部自行制作,亦或由康瑞特公司、太和县XXXXXXXX部、“仙润坊养生馆”店铺和“鑫聚婴亲亲宝贝”店铺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所制作,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中载明的被诉侵权商品产生、销售数量、售价等信息的真实性存疑,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康瑞特公司为证明其仅是根据夏隽公司委托生产被诉侵权商品,提供了其与夏隽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

江中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康瑞特公司和夏隽公司自行制作,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夏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该《加工承揽合同》经夏隽公司和康瑞特公司认可确系双方所签订,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亦未与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信息相悖,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西江中制药厂于1997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江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药品、医用营养饮料等。

2006年1月28日,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商标转让给江中公司。

2006年6月1日,商标局认定江中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的“江中”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江中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医用营养品、药制糖果等,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6月20日。

2002年至2017年期间,江中公司在全国各大电视台、杂志等媒体投放“江中”牌健胃消食片、乳酸菌素片等产品的广告,每年的广告投入在2亿到6亿元之间。

江西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曾授予江中公司生产的“江中”牌复方草珊瑚含片、健胃消食片为江西省名牌产品。

江中公司2018年年报称,根据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的2018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江中”品牌价值207.15亿元,位于中国品牌500强第231位,医药行业第6位。

2018年11月1日,江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登录“拼多多”APP,进入“平安江中抗腿抽筋乳矿物盐咀嚼片中老年高钙片补钙骨质疏松”商品链接(店铺:仙润坊养生馆),该商品链接显示已拼2件,在该商品链接购买商品一件,订单金额为19.8元;

进入“买2送1正品平安江中牌宝宝吃饭香山楂鸡内金咀嚼片”商品链接(店铺:鑫聚婴亲亲宝贝),该商品链接显示已拼2件,在该商品链接购买商品一件,订单金额为14元;

在另一家店铺也购买了其他四款商品链接中含有“平安江中”字样的商品。

后仅“仙润坊养生馆”“鑫聚婴亲亲宝贝”两个店铺将商品发货至公证处,公证人员拆验、拍照后封存了两件商品。

另一家店铺声称无货,故未发货。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277号公证书。

庭审中,江中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商品,商品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一盒乳酸菌片(0.8g*100片)以及两盒抗腿抽筋压片糖果(1.2g*60片)。

其中乳酸菌片外包装盒、包装盒内的说明书以及塑料罐标签上均印有“平安江中TM”字样以及“【产品类型】压片糖果”“【总经销】上海夏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安徽康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抗腿抽筋压片糖果的外包装、包装盒内的说明书以及塑料罐标签上均印有“平安江中TM”字样以及“【产品类型】压片糖果”“【总经销】上海夏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安徽康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夏隽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7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医药、生物科技专业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夏金宣。

夏金宣于2017年1月5日在国际分类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平安江中”商标,该注册申请被驳回。

夏金宣于2018年4月11日再次在国际分类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平安江中”商标,该注册申请亦被驳回。

康瑞特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8日,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研究服务、生物制品研发销售、糖果制品(糖果)等。

该公司成立时的唯一股东为谢会会,2019年12月20日谢会会将其持有的康瑞特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刘桂兰。

夏隽公司(甲方)与康瑞特公司(乙方)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压片糖果,甲方负责产品包装(瓶子、纸盒、纸箱)等文稿设计与制作,并委托乙方代为采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印有甲方相关信息的包装自行或提供给第三方生产;

甲方负责确认双方加工产品的配料、有效成分含量及包装相关信息,甲方应书面明确加工要求,并承担产品上市后的消费纠纷及相关法律责任;

乙方严格按照双方确认配料以及书面加工要求组织生产,加工完毕将剩余的包装材料妥善保管,并对甲方相关商业信息给予保密,不对外泄露。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康瑞特公司仅负责压片糖果的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系夏隽公司找人设计并印刷好提供给康瑞特公司。

京东商城销售的0.4g*64片规格的“江中”牌乳酸菌素片售价为22元,0.4*32片规格的售价为9.8元。

该商品包装的图案和配色与被诉侵权的乳酸菌片基本相同。

淘宝网的“江中药品旗舰店”销售的5盒0.4g*64片规格的“江中”牌乳酸菌素片价格为112元。

本院认为,江中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鉴于江中公司就本案主张截止至2019年10月的被诉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均系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压片糖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药制糖果具有类似的功能、用途以及消费对象,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平安江中”标志包含了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江中”两字,两者构成近似标志。

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夏隽公司委托康瑞特公司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夏隽公司未能向康瑞特公司提供有权使用侵权标志的情况下,康瑞特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夏隽公司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但未予制止,反而为夏隽公司生产了侵权商品。

康瑞特公司故意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其行为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与夏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康瑞特公司辩称其仅是受托生产侵权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康瑞特公司还辩称,根据其与夏隽公司的约定,因受托产品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夏隽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夏隽公司与康瑞特公司之间的关于侵权责任分担的约定并不能免除康瑞特公司需要对商标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故康瑞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夏隽公司、康瑞特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江中公司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江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已对涉案商标造成不良影响,故其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江中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夏隽公司、康瑞特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夏隽公司辩称赔偿金额因以其侵权获利来确定,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夏隽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产量、销量及售价,故夏隽公司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夏隽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特别需要指出夏隽公司在侵权商标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后仍继续使用侵权商标进行生产,且其中一款乳酸菌片的包装与江中公司的乳酸菌素片的包装十分相近,表明夏隽公司显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

关于律师费和公证费,江中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江中公司确为本案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江中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夏隽公司、康瑞特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夏金宣认可其与夏隽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江中公司据此要求夏金宣就夏隽公司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康瑞特公司虽否认其与谢会会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但康瑞特公司、谢会会均未能举证证明康瑞特公司财产独立于谢会会自己的财产,故谢会会应当就其将康瑞特公司股权转让之前康瑞特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谢会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夏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夏金宣、安徽康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谢会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被告上海夏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夏金宣、安徽康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谢会会负担6,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莉莎人民陪审员  朱蓉基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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