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终3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高云村(理工大学职工宿舍)。
经营者:刘吉平,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以下简称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09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请求判决晶华宝岛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公证员未亲自办理公证事务,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案涉公证书不应被采信。
二、一审判决将往返邵阳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均列为合理开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三、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使用的是其工商登记名称的简称,该名称经过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的批准,其并未侵权。
晶华宝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晶华宝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公司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包括晶华宝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商品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取得第1084890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院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自2010年9月1日起,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先后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同时向晶华宝岛公司出具三份《授权书》,授权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并有权自行将上述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有权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亦有权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10848902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此分别出具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019年8月21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2019)湘邵庆证字第725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25日,公证员彭某等人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汇金路的“宝岛眼镜理工大769店”(此据该商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该店内的营业执照有“名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等内容;
随行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得了商品,并以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10元)。
返回公证处后将前述商品封存。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使用的店面招牌、店内墙壁均有“宝岛眼镜”标识。
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接到晶华宝岛公司通知后,拆除了“宝岛”字样的招牌及标识。
一审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一审法院对晶华宝岛公司当庭提交的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商品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商品实物为眼镜盒、眼镜布,其中眼镜布下方印有“宝岛眼镜”等字样及地址、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联系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晶华宝岛公司系上述三枚注册商标在中国内地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在店铺招牌、眼镜布等地方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其中“眼镜”二字系表明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经营的行业类别(主要经营项目),具有识别性的文字为“宝岛”二字,故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对“宝岛”二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其中“宝岛”二字的读音、含义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中“宝岛”一致,属于近似商标。
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系经营眼镜的商店,虽然取得“宝岛”字号的工商登记注册,但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宝岛眼镜”未完整表述其个体工商户名称,通过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达到突出“宝岛”字样攀附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的目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对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主张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晶华宝岛眼镜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1、涉案商标及商品名称的知名度;
2、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经营面积、投资规模;
3、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在接到晶华宝岛眼镜公司通知后已经主动拆除了“宝岛”字样的招牌和标识,且积极出庭应诉;
4、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认定。
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张的律师费,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确于本案中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及维权必然产生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对律师费在合理维权费用范围内予以考虑。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应赔偿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经营者刘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单独使用“宝岛”、“宝岛眼镜”字样的标识;
二、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经营者刘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经营者刘吉平)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晶华宝岛公司提交的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2019)湘邵庆证字第7253号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使用涉案标识是否合法;
3.一审法院判决的维权合理开支是否合适。
关于(2019)湘邵庆证字第7253号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既无证据证明公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也无证据证明公证内容与事实不符。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2019)湘邵庆证字第7253号公证书内容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使用涉案标识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宝岛眼镜”虽系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名称的一部分,但其在眼镜店不规范、突出使用与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此,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对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的维权合理开支是否合适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对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予以全额支持,而是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认定,其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25元,由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宝岛眼镜店(经营者刘吉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力夫审判员 何 鑫审判员 戴 静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王嘉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