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8民初20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女,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县永康药店,经营场所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交通路27-11号。
经营者:姚清明。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山县永康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