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1127刑初6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辉,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大专,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佘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5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广,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5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玉水,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7日临时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于2018年9月11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1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5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吴广、盛玉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和4月30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査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辉、吴广、盛玉水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被告人王保辉和程某(已判刑)在未经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开始为生产假冒“特步”运动鞋做准备。
王保辉找到谢某(已判刑),两人商定由王保辉一方提供制假用的鞋底、鞋垫、商标标识等物,谢某负责组装成成品鞋,并收取每双8元的加工费。
商定后,程某、王保辉分别从江某(另案处理)处订购制假用的鞋底、从被告人吴广处订购制假用的鞋垫、网布、革料、内包装盒,通过物流寄给谢某组装。
程某、王保辉将谢某组装的假冒“特步”运动鞋存储在余干县圆通快递旁的仓库内。
程某、王保辉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时景运动专营店”和“乐柏运动专营店”销售假冒运动鞋。
王保辉、程某在拼多多平台上多次进行货款提现。
假冒运动鞋的货款均是通过王保辉的尾为9932的中国银行卡进行转账。
2017年3月至5月,被告人盛玉水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和余干客户程某取得了联系,向程某出售1700双左右与特步商标仅有细微差别的假冒特步鞋,获利7万余元。
2017年4月至8月,吴广向程某销售了2.3万双左右带特步商标的六款鞋垫,获利27880元。
2017年9月,吴广向程某销售了1500双假冒贵人鸟鞋,每双41元,获利61500元。
2017年8月7日至10月18日,王保辉向谢某转账184940元假冒特步鞋的组装款。
2017年11月24日,余干县公安局查获了程某、王保辉位于余干县圆通快递旁的仓库,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货号为986419119509、986419119589、984219119179、984319119607、984318119163、985319321668、984118111166、985219119688的假冒“特步”运动鞋共计6190双、尚未销售的货号为P58261的假冒“贵人鸟”运动鞋1321双。
经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货号的“特步”运动鞋和“贵人鸟”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24日,程某、王保辉已通过拼多多平台上注册的“时景运动专营店”和“乐柏运动专营店”售出11702双假冒“特步”运动鞋,销售金额为850946.5元,已销售假冒“贵人鸟”运动鞋223双,销售金额为15173.9元,销售金额共计866120.4元。
尚未销售假冒“特步”运动鞋6190双,货值金额为301545.6元,尚未销售“贵人鸟”运动鞋1320双,货值金额为89880.84元,货值金额共计391426.44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类似特步品牌商标鞋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等;
3、证人程某、王某、谢某等十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保辉、吴广、盛玉水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保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广、盛玉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吴广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保辉、吴广、盛玉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被告人王保辉和程某(已判刑)系夫妻关系,俩人在未经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开始为生产假冒“特步”运动鞋做准备。
其中被告人王保辉找到谢某(已判刑),两人商定由王保辉一方提供制假用的鞋底、鞋垫、商标标识等物,谢某负责组装成成品鞋,并收取每双8元的加工费。
商定后,程某与同学江某(另案处理)商谈,从江某处订购制假用的鞋底、从被告人吴广处订购制假用的鞋垫、网布、革料、内包装盒,通过物流寄给谢某组装。
程某、王保辉将谢某组装的假冒“特步”运动鞋存储在被告人王保辉租下的余干县圆通快递旁的仓库内。
程某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时景运动专营店”和“乐柏运动专营店”销售假冒运动鞋。
程某在拼多多平台上多次进行货款提现。
假冒运动鞋的货款均是通过王保辉的尾为9932的中国银行卡进行转账。
2017年3月至5月,被告人盛玉水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和程某取得了联系,商定向程某销售与特步商标仅有细微差别的假冒特步鞋,盛玉水以每双35元左右的价格向河北邯郸一客户购进假冒特步运动鞋,以每双40元的价格销售给程某,共向程某出售了1700双左右与特步商标仅有细微差别的假冒特步鞋,销售金额为68000元左右,获利8500余元。
2017年4月至8月,吴广向程某销售了2.3万双左右带特步商标的六款鞋垫,销售金额为27880元。
2017年9月,吴广向他人购进假冒贵人鸟鞋,向程某进行销售,共销售了1500双,每双41元,销售金额61500元,每双获利6.5元左右,共获利9750余元。
2017年8月7日至10月18日,程某、王保辉向谢某转账184940元假冒特步鞋的组装款。
2017年11月24日,余干县公安局查获了程某、王保辉位于余干县圆通快递旁的仓库,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货号为986419119509、986419119589、984219119179、984319119607、984318119163、985319321668、984118111166、985219119688的假冒“特步”运动鞋共计6190双、尚未销售的货号为P58261的假冒“贵人鸟”运动鞋1321双。
经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货号的“特步”运动鞋和“贵人鸟”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24日,程某、王保辉已通过拼多多平台上注册的“时景运动专营店”和“乐柏运动专营店”售出11702双假冒“特步”运动鞋,销售价格为每双59元至79元不等,销售金额为850946.5元,已销售假冒“贵人鸟”运动鞋223双,销售价格为每双69元,销售金额为15173.9元,销售金额共计866120.4元,非法获利是销售金额的26%以上,即20万元以上。
尚未销售假冒“特步”运动鞋6190双,货值金额为301545.6元,尚未销售“贵人鸟”运动鞋1320双,货值金额为89880.84元,货值金额共计391426.44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保辉于2018年10月9日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吴广于2018年9月17日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向余干县公安局缴款87000元;
被告人盛玉水向余干县公安局缴款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保辉、吴广、盛玉水身份情况,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及证明,证明被告人盛玉水系被抓获到案,于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11日临时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保辉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吴广系投案自首,被告人盛玉水系被抓获到案。
(4)购销合同,证实2017年7月江西乐道贸易有限公司在乐麦公司购买了4271双鞋子,金额为213550元。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扣押的被告人程某手机提取固定有关信息,其中涉及信息、图片、微信信息、支付宝信息等与制造销售假冒特步运动鞋数据若干条。
(6)程某微信截图,证实程某、谢某等人微信联系生产销售假鞋的情况,程某从谢某处收到9179双、陈发生处收到1668双,这两个型号均与扣押的两款假冒特步鞋型号尾数相同。
(7)笔记本复印件,证实程某笔记本登记的转账情况。
(8)特步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外包装箱无任何标识8个货号共6190双特步鞋均为假冒其公司产品。
特步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的。
(9)特步有限公司未授权证明,证实特步有限公司从未许可或授权谢某、陈发生、朱双达、盛玉水、吴广、江某、程某、王保辉在任何场所以任何方式生产或销售带有“特步”注册商标标识的鞋类及服装类产品。
(10)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声明,证实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从未许可或授权谢某、盛玉水、朱双达、吴广、陈发生、江某、程某、王保辉在任何地方、任何网站生产或销售带有“贵人鸟”注册商标的产品。
(11)银行交易流水,证实王保辉、程某、谢某、陈发生、盛玉水、朱双达银行交易明细情况。
(12)刑事判决书,证实程某、王某、谢某因本案均已被判刑。
(1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11月24日余干县公安机关依法对余干县圆通快递隔壁店面内扣押特步运动鞋八个货号共计6190双、贵人鸟运动鞋1321双、记账笔记本二本、记账本一本;
2017年11月24日余干县公安机关依法于程某住宅处扣押笔记本八本、手机两部、银行卡五张、营业执证七张、电脑主机三台、圆通速递快递单若干张。
(14)证明函,证实特步有限公司并无生产销售程某处查获的八款款式特步运动鞋。
(15)拼多多乐柏店、时景店货款提现情况。
(16)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二份,证明吴广向余干县公安局缴交罚没款87000元;
被告人盛玉水向余干县公安局缴交罚没款15000元。
2、证人证言(1)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其先后用江西乐道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锋尚贸易有限公司、晋江时景贸易有限公司等三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在拼多多购物平台注册了3家网店,分别为“优品运动专营店”、“时景运动专营店”、“乐柏运动专营店”。
之后其开始进购假冒特步牌运动鞋,5月份开始在拼多多平台上进行销售。
其在网上销售的假冒特步运动鞋都是从江某、**坤、陈发生、吴广、谢某、盛玉水处进货的。
其从谢某处进的假特步鞋是他在赣州组装成成品的,谢某负责组装,其每双假付给他8元钱组装成品费。
其通过其老公王保辉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32)转款到谢某建行卡(卡号62×××01),共计转给谢某184940元。
经其辨认,江某、盛玉水、谢某、吴广分别是其向他购买假冒运动鞋的人。
其和王保辉是夫妻,都是老板,其主要负责网店经营,管理客服人员,联系售假货主,售假资金进出账;
王保辉也会联系假货主,也会用他的银行卡进行售假资金进出账,在外联系业务。
假冒特步运动鞋进价35-45元不等,其在网店销售价59-79元;
假冒贵人鸟运动鞋进价41元,其在网店销售价69元。
(2)江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程某、王保辉到其工厂看了摆出的样品之后,提出要其厂帮他们生产代号327、1668、8001三款鞋底,之后再通过盛达物流发至江西吉安市,收货人就写“88”,收货人手机号码不写。
程某、王保辉定了327鞋底1800双,每双9.5元;
1668鞋底1800双,每双9元;
8001鞋底1200双,每双7.5元。
其中327及1668的鞋底已经发到吉安市,8001的鞋底1200双准备发货时听说程某因销售假冒特步鞋被抓了起来,后来其将8001鞋底卖给了别人。
5、6月份要发货时,王保辉提供了谢某的联系方式,其通过盛达物流公司将鞋底发给谢某了。
谢某再与陈发生组装成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给程某销售。
当时程某夫妻让其生产带特步商标的鞋底,其拒绝了,其生产的鞋底都是不带品牌商标的。
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份,其大约生产了3600余双鞋底给他们。
其辨认出吴广、程某、盛玉水、陈发生、谢某、王保辉。
(3)谢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份,“老王”与其商议,他提供组装鞋子的材料,由其负责组装成成品鞋子,他给其8元钱一双的组装费。
其同意,之后在遂川县山上租了一间土坝房,并购买了“烤箱”和“霸力”牌胶水,雇用了两个工人组装鞋子。
其一共组装了6款鞋子,其组装的假特步鞋子的鞋邦、吊牌、贴标、包装纸、鞋盒、鞋垫都有特步标识。
其大约组装了23000余双,“老王”共汇给其建行卡184940元。
在组装鞋子的过程中其发现颜色与做工工艺与特步品牌不一样,怀疑“老王”是假冒特步这个商标,其自己也无特步商家授权生产特步鞋。
其组装的特步商标鞋子的鞋底是江某提供的,鞋垫是吴广提供的。
从2017年4月份至11月份老王共付了19万多的加工费给我。
经其辨认,“老王”就是王保辉。
(4)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份开始,程某、王保辉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假冒特步牌鞋子,拼多多平台上的网店是他们两个人开的,他们负责进货;
胡某和涂某是客服,主要在网上接单;
其负责管理仓库和鞋子的质量。
销售的鞋子是从谢良桂、盛玉水、朱双达、江某、陈发生、吴广等人那里购买来的,货款一般是程某和王保辉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对方。
(5)熊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圆通快递余干代理商,其将野趣路店铺旁边的一家仓库租给了王保辉,这个仓库里面放的都是鞋子,主要是王某负责打理、寄货、收货。
王保辉偶尔过来。
2017年4月底5月初的时候,王某开始在其公司邮寄运动鞋。
从2017年9月1日至11月18日,共计邮寄了23402双,发货人的名称是乐柏运动。
经其辨认,6号就是王保辉。
(6)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厦门乐麦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其公司是有特步、乔丹等品牌公司授权,对相关产品进行零售及批发销售,特步品牌的授权协议其乐麦公司是与特步唯一网络授权总经销商厦门天邻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
江西乐道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和厦门乐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授权销售特步品牌产品的协议,江西乐道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程某。
经过调取乐麦公司销售记录,江西乐道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份在—乐麦公司购买了特步牌运动鞋款号985419115861的鞋子2824双,单价50元每双,含税金额141200元;
款号986419329363的鞋子1447双,单价50元每双,含税金额72350元。
总购买4271双鞋子,总金额是213550元。
(7)证人涂某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9月上旬至10月中旬在拼多多“时景运动专营店”网店从事客服,10月中旬至11月中旬协助胡某管理拼多多“优品运动专营店”。
三个网店的老板都是程某和王保辉夫妻。
2017年11月中旬在“乐柏运动专营店”网店从事客服。
“乐柏运动专营店”销售特步鞋及贵人鸟运动鞋,10月左右开始独售贵人鸟运动鞋,“优品运动专营店”销售“361°”运动鞋,“时景运动专营店”销售特步鞋。
三家网店销售额约80余万元。
其不知道网店销售假冒鞋,其只负责和客服联系。
(8)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7年9月1日其开始从事“优品运动专营店”、“乐道运动品牌”网店的客服。
两家网店的老板都是程某和王保辉夫妻。
其不知道网店销售假冒鞋,其只负责和客服联系。
(9)证人朱某证言,证实经鉴定,查获的程琳使用贵人鸟标识的系列产品鞋属假冒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并无授权程某、王保辉两人在任何地方、任何网店生产销售贵人鸟运动系列鞋。
(10)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鉴定8个货号系列运动鞋均为假冒其公司特步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其公司均无授权程某、王保辉在任何地方、任何网店销售特步运动系列鞋。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保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网店是其老婆程某注册和经营的,其开车送老婆去和江某、吴广见过面,具体谈是程某各他们谈。
其向程某提供过银行卡,但卡都是程某在操作。
用其名字办过营业执照。
王保辉在庭审质证中对谢某证实:王保辉叫谢某帮他组装假冒特步商标的运动鞋;
谢某帮王保辉组装了六个款式的带特步商标的鞋子,大概有2.3万双;
谢某的62×××01的建行卡上的钱是王保辉打给谢某的组装假冒特步鞋子的钱,每双8元;
从2017年8月7日至11月21日王保辉共付给其184940元的加工费等事实不持异议。
(2)被告人吴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4月至8月,程某跟其订购鞋垫,叫其在鞋垫上做上特步注册商标的图标,其就按照她报的鞋垫颜色、码数、款式生产鞋垫,之后再按照程某的要求通过晋江的“华宇物流”发货给吉安遂川的谢某。
谢某帮程某组装假冒特步,其帮程某做了23000多双鞋垫,共有六个货号,程某共转账27880元支付其鞋垫货款。
其做的这些鞋垫没有得到特步厂家的授权和许可。
同时,其还帮程某购买鞋面用的网布和革料、内包装盒,并帮她联系了做带有特步注册商标的鞋盒的人。
2017年9月份,其向“小项”买了假冒贵人鸟鞋1500双,进价每双38.5元,然后卖给程某,每双45元,从中赚取每双6.5元,共赚了9000余元。
其辨认出程某、江某、王保辉。
(3)被告人盛玉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至5月,其从河北邯郸进购了2000双左右的与特步商标相近的鞋子,其他网店看到其这个款式的鞋子,通过线上与其联系,谈好价格和数量后,通过线下由对方打款到其银行账上,其再打款到邯郸的上家,由邯郸上家直接通过物流发货给其买家,其从中赚取每双二三元的差价。
其卖给1700双左右的鞋子给余干的客户,另外300双卖到了吉安、新余等地。
物流到货后其微信通知余干县的客户货到了什么地方,由他们自己去拿货。
2017年5月至8月王保辉向其建设银行卡号为62×××43转账151329元,这些货款除了其之前所说的1700双左右约68000来元钱是王保辉购买我邯郸鞋子的货款外,其他8万元是其让江西抚州的人组装成成品后卖给王保辉的货款。
经其辨认,其卖给余干客户的所有鞋都是这个商标。
鞋的进价是35元/双,加2元/双运费,卖出价是40元/双,赚取3元/双,其从中赚取了6000元左右。
4、鉴定报告(1)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证实余干县公安局在余干县玉亭镇瑞洪停车厂圆通快递公司右边的仓库查获的使用注册商标贵人鸟标识的系列产品1321双,属假冒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2)特步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余干县公安局在余干县玉亭镇瑞洪停车厂圆通快递公司右边程某处查获的使用注册商标特步标识的系列产品6190双,属假冒特步有限公司的产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系余干县圆通快递旁,该仓库存放大量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应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辉伙同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运动鞋上使用与两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达二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吴广、盛玉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保辉、吴广、盛玉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保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比程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被告人王保辉虽主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未主动交代,不具备自首条件。
但其能在法庭审判时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出庭公诉人提出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故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玉水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保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盛玉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王保辉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吴广违法所得人民币37630元;
被告人盛玉水违法所得8500元。
(吴广、盛玉水已向公安机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