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汝飞,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垠,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博瑞阳光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黎,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博瑞阳光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丕,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尚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艳旗,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尚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汝飞因与被上诉人沈垠、冯黎(新疆博瑞阳光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严丕、汤艳旗(新疆尚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对本案进行调查,未开庭审理。
上诉人赵汝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被上诉人沈垠、冯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参加了调查,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汝飞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赵汝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汝飞提交的与培训机构老师的通话录音整理及朋友圈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等人相关,该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赵汝飞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新证民字第32741号公证书、(2017)新证民字第32742号公证书中的内容以及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常住人口信息等可以证明朱小燕、张媛媛等六位老师在取证时间节点所进行的相关侵权行为与新疆博瑞阳光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阳光公司)之间的关联性。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区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故无法证实房间内物品的归属,系事实认定错误。
1.上诉人赵汝飞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原件,并经被上诉人质证,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系复印件,系认定事实错误。
2.根据该合同及整改通知书,可以证明房屋系本案被上诉人共同承租,在前期用于侵权的教学活动,后期用于存放盗版教材等资料,故一审判决关于无法证实房间内物品归属的认定错误。
(三)上诉人赵汝飞在一审中当庭申请追加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博瑞教育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教育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新疆博瑞星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也未裁定驳回追加申请,程序上不合法,应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垠、冯黎辩称,(一)博瑞阳光公司不存在侵犯赵汝飞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权利人主张侵权应当提供直接证据即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
本案中上诉人赵汝飞提交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第一无法进行侵权比对,第二没有直接指向博瑞阳光公司,第三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其所称“教学活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亦没有法律依据。
(二)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不应发回重审。
上诉人赵汝飞以沈垠及博瑞教育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该二主体与本案被告均为独立的主体,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赵汝飞主张本案发回重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严丕、汤艳旗未参加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中**不存在侵犯赵汝飞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其本质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专利保护范围内对一种设计的模仿或复制。
但在本案中,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学习用品,而上诉人赵汝飞认为**的侵权行为是开设公司从事教学活动,与法律规定的侵权要件不符。
**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系赵汝飞在乌鲁木齐市范围内唯一的授权人,授权范围包括开展教学活动,且双方并无禁止**以自己设立公司的名义开展教学活动的约定。
故**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博瑞教育公司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
本案中,博瑞教育公司与博瑞阳光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关系,但二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即使相关教学活动可能存在侵权,也均是独立的行为,博瑞教育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
一审法院虽未对赵汝飞申请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作出书面处理,但并非程序违法,不影响本案实体认定,赵汝飞要求本案发回重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赵汝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博瑞阳光公司、新疆尚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学公司)、**停止各教学点梯形格教学活动;
2.请求判令博瑞阳光公司、尚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任何印有“写字格纸(五)”外观设计专利的梯形格练字印刷品;
3.请求判令博瑞阳光公司、尚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2日,赵汝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名称为“写字格纸(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2年10月3日取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188491.9。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上述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3年11月1日,赵汝飞以北京满匀正公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匀正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赵汝飞梯形格练字”培训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吸收**为“赵汝飞梯形格练字”培训合作成员,满匀正公司授予**为“赵汝飞梯形格练字”专利技术培训应用乌鲁木齐市唯一合作伙伴,负责所有相关产品在授权区域内的教学使用权。
**享有本合同规定期限及范围内该技术品牌的使用权;
享有甲方提供教学指导、培训及相关技术支持的权利;
**向甲方交纳加盟费30,000元,甲方赠送其价值5,000元的教材和练字本;
合同终止后撤除该技术所有有关标识、停止与技术有关的经营活动。
合同期限三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
2015年1月28日,**出资设立了尚学公司,沈垠为股东之一。
2016年12月8日,博瑞阳光公司设立,股东包括了**及沈垠等。
2017年12月,**自博瑞阳光公司撤股。
2018年,赵汝飞认为尚学公司、博瑞阳光公司及**未经许可在乌鲁木齐市以开办培训机构、设立梯形格习字法培训点为名销售并许诺销售盗版教材《梯形格练字法》以及运用“写字格纸(五)”的专利,印制的练习本、练习册侵犯了赵汝飞的专利权,并在乌鲁木齐范围内进行了系列取证。
2017年6月28日,赵汝飞至华盛文体办公用品店内,公证取证《梯形格写字本》《同步训练册》及《写字训练营》、《字如其人生字本》并由自治区公证处制作了(2017)新证民字第18640号公证书。
公证所取《梯形格写字本》上印刷有“尚学文化”字样,写字本内的田字格与涉案专利相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主视图,主视图中田字格整体形状为矩形,田字格的上两个格倾斜向上,上两格窄下两格宽。
经比对与涉案专利相一致。
该公证书中所取其余证据,从证据本身不能看出与博瑞阳光公司、尚学公司、**相关。
2017年8月28日,赵汝飞再次至华盛文体办公用品店内进行公证取证,公证书号为(2017)新证民字第32739号,所取证据同上。
2018年8月21日,赵汝飞申请公证机关对其代理人与华盛文体办公用品店经营者晁彩连的对话录音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8)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2812号公证书,谈话内容为晁彩连陈述其出售的梯形格教材及练习册均系**供货,供货时间自2016年开始等,晁彩连在该陈述中表示,相关的进货凭证其都已保留,但并未提交。
此外,赵汝飞还提交了2018年7月9日乌鲁木齐市文化局对华盛文体用品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证实出售的相关教材、练习册侵犯了他人著作权。
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汝飞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晁彩连自**处进货的相关凭证,无法印证晁彩连所述自**处进货的证言及进货的时间。
赵汝飞提交了加盖有尚学公司公章的收据21张(系学员交费凭证),收据仅标注“梯初”有的仅标注“初级”;
提交的知博教育的收据及博瑞教育的学员交费凭证,未标课程名称,全部无印章。
2017年6月30日,赵汝飞至乌鲁木齐市××路一处标有“知博教育1803”字样的房间,对房间内相关展示材料进行拍照,并请自治区公证处制作了(2017)新证民字第18746号公证书,公证书内页显示,知博教育进行包括梯形格练字法培训在内的各类培训。
2017年8月30日,赵汝飞再次至“知博教育1803”字样的房间,并请公证机关自治区公证处制作了(2017)新证民字第32740号公证书,提取了实物证据,其所取《梯形格练字法教程》封面页上方注明“赵汝飞梯形格字帖”,而所取《字如其人拼音生字本》上未写明出版商或制作商。
从上述公证书显示照片及所取证据表面,无法反映与博瑞阳光公司、尚学公司、**的关系,所取物证是否为侵权产品亦无法证实。
此外,赵汝飞代理人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新证民字32741号公证书,对10个手机及1个固定电话进行通话记录保全及微信朋友圈截图的保全。
此外,赵汝飞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量与培训机构老师通话录音的整理及微信朋友圈截图。
从上述证据中可见,大量的通话记录只记录了老师的姓,无法反映出上述老师与博瑞阳光公司、尚学公司、**之间的关系,虽赵汝飞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但有通话记录的不一定有社保,有社保的电话未打通,有些老师与社保缴费单对不上,而社保缴费也并非全部与博瑞阳光公司、尚学公司、**相关。
即上述证据从证据表面无法证实与博瑞阳光公司、尚学公司、**相关,亦无法证实博瑞阳光公司、尚学公司、**具有侵权行为。
赵汝飞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8年8月9日、10月9日,对新疆博瑞星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星晨公司)由文化稽查支队所作调查询笔录及出版物认定意见。
对此调查无处罚决定,且所涉当事人非博瑞阳光公司、尚学公司、**。
2018年10月10日,赵汝飞至乌鲁木齐市××区房间内,对上述房间内的物品进行了取证,所取物证包括《梯形格练字法》、《梯形格习字法范字卡》等证据。
对此,从证据表面无法证实该1604号房间与博瑞阳光公司、尚学公司、**的关系,赵汝飞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对此进行印证,但该合同系复印件,且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未出庭,即该合同无法证实该房间内物品的归属。
一审法院认为,赵汝飞系外观设计名称为“写字格纸(5)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10月3日取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188491.9。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赵汝飞起诉博瑞阳光公司、尚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仅有涉及晁彩连的相关证据系直接证据,即晁彩连经过公证的证言,是直接指向**,但**曾为“赵汝飞梯形格练字”的加盟人,其曾系尚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其在规定的期间内是有权使用涉案专利的,晁彩连对其证言未提交相关进货凭证,对于进货的途径、进货的时间仅凭其个人陈述,不足以证实**及尚学公司在加盟合同期满后有侵权行为。
赵汝飞所举其他证据,指向**、尚学公司的包括学员交费凭证及标注有“尚学文化”的实物证据,但仅凭交费凭证无法进行是否侵权的比对,而实物证据又无法证实是在授权使用期限之后仍再继续使用;
赵汝飞所举证据中无直接指向博瑞阳光公司的,所举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如教育机构老师的对话、微信截图、收费凭证等,在审理查明中均已表述,从证据本身无法确知与博瑞阳光公司相关。
上述间接证据无法查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无法进行是否侵权的技术比对,相互之间亦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故赵汝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赵汝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赵汝飞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博瑞教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2.乌鲁木齐市文化局行政处罚公示页面截屏打印件。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博瑞教育公司股东之一沈垠,是被上诉人为了避免承担侵权责任而设立的数个关联公司之一,一审法院未依上诉人赵汝飞的申请追加其为被告,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2.博瑞教育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由乌鲁木齐市文化局作出了处罚结果。
经质证,被上诉人沈垠、冯黎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亦不认可。
认为从工商档案中可以看出博瑞教育公司与博瑞阳光公司是不同的主体,股东构成也不相同,上诉人赵汝飞应另案诉讼。
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对上诉人赵汝飞的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证据3.尚学公司的企业信息、注销档案以及股东严丕、汤艳旗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博瑞阳光公司的企业信息、注销档案以及股东沈垠、冯黎的身份证复印件。
用以证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尚学公司、博瑞阳光公司已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应追加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沈垠、冯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公司注销后应当追加股东为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公司注销后应当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意见。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证据5.尚学公司、博瑞阳光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交的申请表格、房屋无偿使用证明。
用以证明尚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与博瑞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垠的联系电话相同,两个公司工商备案登记的房屋也是同一房东在同一栋楼上同样无偿提供的房屋,证明两个公司在主体上高度混同,侵权行为高度一致,构成共同侵权。
经质证,被上诉人沈垠、冯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公司设立时的情况不能认定公司存在混同。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认为两个公司股东和办公场所不一致,且上诉人赵汝飞也未提交两个公司存在财务、经营混同的证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证据6.加盖有尚学公司印章的荣誉证书5份。
证据7.通话录音4份及通话录音文字记录。
用以证明1.5份荣誉证书均加盖了尚学公司印章,右侧印制了侵权产品梯形格,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一致。
2.一审中上诉人赵汝飞提交的尚学公司梯形格学生花名册,其中有5份荣誉证书所载学生的具体信息,经过与5位家长联系,除一位是空号,其余4位均确认上过梯形格课程,印证了花名册的真实性。
3.通话录音同时能够证实侵权教学点在长江路新丰大厦,即一审中24107号公证书中公证保全教材、练字本、尚学公司练字纸等侵权产品的地点,结合一审中提供的该教学点教授梯形格课程的照片,足以证明尚学公司的侵权行为。
经质证,被上诉人沈垠、冯黎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荣誉证书真实,其颁发时间为2016年7月,此期间在**授权期限内,不能证明在授权之外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7不要求播放录音,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该证据是在**授权期间内形成,不能构成侵权。
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并认为录音对象与本案无关,且录音中提到的教学活动也是在授权期内。
本院认为,因尚学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注销,其两名股东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沈垠、冯黎、**亦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7,因为录音对象均未到庭,对录音内容的真实完整性均无法核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沈垠、冯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赵汝飞与高沙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的《“赵汝飞练字”专利技术使用协议》。
证据2.高沙与博瑞阳光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
证据3.高沙微信截图打印件。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博瑞阳光公司早在2017年就与赵汝飞一方取得联系,获得了相关授权,并购买了正版书籍。
即使博瑞阳光公司存在相关教学活动,也是正版授权而非侵权。
经质证,上诉人赵汝飞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高沙并非本案当事人,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且根据协议的内容,高沙存在转让使用权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
高沙系在2018年取得授权,而博瑞阳光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至2017年,不能证明其没有侵权。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高沙并没有转让授权。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是2017年12月,此期间高沙并未取得授权,无法证明博瑞阳光公司侵权行为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
因高沙并非本案当事人,上诉人赵汝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与赵汝飞儿媳罗利娜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仅4个月的时间里,**就从上诉人赵汝飞处购买了教材1,576本,练习本12,600本,而赵汝飞对**的授权时间长达3年,所购买的相关材料远远大于这个数字。
**在合作期满后,即使销售,销售的也是之前没有卖完的教材和练习本,证明**不存在销售或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质证,上诉人赵汝飞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聊天对方罗利娜的身份无法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亦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沈垠、冯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可罗利娜系赵汝飞儿媳的身份,并认为案涉新丰大厦的房屋是由罗利娜租赁了2-3年,租赁期满后才进行的转租。
因聊天记录对方的身份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博瑞阳光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8日,2020年1月13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市监)登记销字【2020】第32号《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注销登记,其股东为沈垠、冯黎。
2.尚学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8日,2020年1月8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市监)登记销字【2020】第18号《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注销登记,其股东为严丕、汤艳旗。
3.博瑞星晨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5日,后变更企业名称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博瑞教育学校有限公司,股东为沈垠、高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博瑞阳光公司、尚学公司在本案上诉期间办理了注销登记,由于本案尚未审结,不能视为公司已依法清算完毕,故上诉人赵汝飞在本案二审中申请要求博瑞阳光公司、尚学公司的股东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成立。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赵汝飞“写字格纸(五)”外观设计专利的侵害;
2.如构成侵权,各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即赵汝飞要求各被上诉人停止各教学点梯形格教学活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任何印有“写字格纸(五)”外观设计专利的梯形格练字印刷品以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3.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合法之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赵汝飞系外观设计名称为“写字格纸(5)”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10月3日取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188491.9。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现赵汝飞起诉认为各被上诉人侵害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的规定,判断其侵权指控能否成立,应从1.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
3.将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等几个方面逐一进行考量。
根据赵汝飞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被控侵权产品直接有关的是(2017)新证民字第18640号公证书中涉公证所取《梯形格写字本》,经一审法院比对,写字本内的田字格与涉案专利相一致,由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授权专利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封皮上印有“尚学文化”字样,根据公证的晁彩连的证人证言内容,其指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提供,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对于进货时间、进货数量亦没有证据予以印证。
且根据**与满匀正公司所签加盟合同的约定,**曾为“赵汝飞梯形格练字”的加盟人,**又曾系尚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在规定的期间内有权使用涉案专利,在晁彩连的证言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虽然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授权专利保护范围,但无法确认**或尚学公司的侵权行为。
关于赵汝飞上诉所主张的其提交的与培训机构老师的通话录音、朋友圈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六位老师在取证时间节点所进行的相关侵权行为与博瑞阳光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的问题。
因上述证据无法反映出侵权产品是什么,无法进行侵权比对,故无法通过上述证据认定博瑞阳光公司存在对赵汝飞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行为。
关于赵汝飞上诉主张的新丰大厦B座1604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屋承租人的认定及房屋内物品归属的认定问题。
通过查阅一审案卷,入卷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有“本件经核对与原本无异”条形印章,可以确认赵汝飞提交的该份证据为原件。
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沈垠在一审中陈述其已于2018年2月即已搬离此处,而根据(2018)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4107号公证书的记载内容,赵汝飞对该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0日,在上述房间厨房储物柜及过道储物柜中发现并清点出《梯形格练字法》、《梯形格习字法范字本》等物品。
由于此时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已届满,赵汝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即是沈垠,故无法判断房屋内物品的归属,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亦无法判断房屋内物品系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赵汝飞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对于赵汝飞依据上述证据认为各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汝飞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撑其关于各被上诉人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构成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如前所述,赵汝飞关于各被上诉人构成对上诉人赵汝飞“写字格纸(五)”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案中,赵汝飞在一审庭审时口头提出申请追加博瑞教育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要求其递交书面申请,但赵汝飞并未递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赵汝飞未递交书面申请,且法院认为博瑞教育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以书面裁定的方式驳回赵汝飞的口头申请并不属于程序违法。
赵汝飞关于一审程序违法要求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赵汝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赵汝飞已预交),由赵汝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