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区德润艺术摄影馆,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大家洼街道华洲路**。
经营者:宋华杰,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喜,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桐,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裴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全,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滨海区德润艺术摄影馆(以下简称德润摄影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春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润摄影馆上诉请求:1.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
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米兰春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德润摄影馆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米兰•春天”系对其依法注册在先的字号的合法使用,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且经营场所位置偏僻,而且德润摄影馆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已经积极变更了企业注册名称并拆除了相应的牌匾。
因此,德润摄影馆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德润摄影馆影楼字号使用情节较轻,并无侵权的不当所得,原审法院判决德润摄影馆赔偿米兰春天公司25000元不合理。
德润摄影馆并未向消费者宣称过“米兰•春天”是著名品牌,也并未给对方造成商誉上的损坏。
德润摄影馆的经营场所面积非常小,仅20几个平方,又因为经营场所位置偏僻,人烟稀少,对字号的使用范围有限、使用情节轻微,亦没有进行企业字号的网站商业宣传等故意或恶意的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的商业活动行为。
因此,德润摄影馆并无侵权的不当所得,原审法院判决德润摄影馆赔偿米兰春天公司25000元不合理。
请求依法支持德润摄影馆请求。
米兰春天公司答辩称:一、德润摄影馆称其店铺使用“米兰•春天”系对依法注册在先字号的合理使用,是对行政许可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的故意混淆,其行为侵害了我方的商标专用权。
德润摄影馆在2006年获得工商机关许可注册登记为滨海开发区米兰春天婚纱影楼,这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工商机关许可其注册字号,但这不意味着德润摄影馆企业名称字号可以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不能成为其侵害我方商标权的理由。
二、鉴于我方品牌价值含量高、德润摄影馆侵权经营时间长,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25000元数额合理。
1.我方最早注册申请的第1603997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始自2001年7月14日,后经续展申请,距今已使用近20年的时间,我方为该品牌的发展倾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2.德润摄影馆成立于2006年4月9日,已经连续使用14年之久,侵权持续时间长久。
3.德润摄影馆称其经营场所偏僻并不符合现实情况。
从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德润摄影馆的店铺位置位于潍坊滨海开发区相对繁华的街道,周围建筑和店铺比较多,且人流量大。
德润摄影馆在2020年2月14日变更了其工商字号,说明会继续经营婚纱摄影店,也进一步说明了经营店铺一直处于盈利状态。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德润摄影馆当地经济状况和我方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判决其赔偿250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赔偿数额合理。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米兰春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润摄影馆不得在其经营场所及销售产品上使用侵犯米兰春天公司“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标识,立即拆除公司招牌上的“米兰春天”字样;
2.判令德润摄影馆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米兰春天”或与“米兰春天”近似的字样;
3.判令德润摄影馆立即停止侵犯米兰春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德润摄影馆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德润摄影馆承担。
原审庭审中,米兰春天公司明确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为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商标,并自愿放弃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1.米兰春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1992年,经营范围为摄影,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化妆造型艺术设计、培训,婚庆服务,出租婚纱,销售珠宝首饰、服装等。
2.2001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米兰春天公司取得了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文字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服务列表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制服出租、服装设计、美容院、时装信息等。
2011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米兰春天公司依法取得了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文字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1类,包括:摄影、录像带制作、微缩摄影。
3.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文件名称:TSA_IMG_20191029135812.jpg,申请人国建全,申请时间2019年10月29日13:58:14等内容。
经当庭验证,显示“时间戳验证成功,该文件自申请时间戳起内容保证未被篡改”,申请时间、位置信息、文件名及申请人等信息,与书面的认证证书记载内容一致。
取证所得照片及视频显示,德润摄影馆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及店内招牌中使用了“米兰•春天”字样。
德润摄影馆成立于2006年5月17日,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10000元,经营范围为摄影、化妆服务、服装租赁等。
2020年2月14日,其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变更前为滨海开发区米兰春天婚纱影楼。
米兰春天公司依法取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文字商标专用权,现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认为,米兰春天公司取得的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文字商标专用权,现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德润摄影馆是否存在侵犯米兰春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
米兰春天公司提交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取证照片、视频,另结合德润摄影馆认可取证照片显示的店铺为其经营的陈述,且不否认照片或视频记载的状态是取证时其店铺的状态,可以证明德润摄影馆在其店铺中突出使用了“米兰•春天”字样。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德润摄影馆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米兰•春天”字样是否侵犯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将被控侵权标识“米兰•春天”与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二者文字内容及排列顺序相同、字体相同,区别仅为前者的“米兰”与“春天”之间有一黑点,应构成相同商标;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包括微缩摄影,与德润摄影馆从事的摄影服务,二者的服务性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应为相同服务;
因此,德润摄影馆在其经营的店铺中突出使用“米兰•春天”字样,构成对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德润摄影馆抗辩称,“微缩摄影”与“摄影”属于不同的服务类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将被控侵权标识“米兰•春天”与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文字商标进行比对。
二者读音、文字内容及排列顺序相同,字体不同,前者的“米兰”与“春天”之间有一黑点,根据相关消费群的认知习惯,二者应构成近似商标;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包括摄影、微缩摄影,与德润摄影馆从事的摄影服务,应为相同服务;
因此,德润摄影馆在其经营的店铺中突出使用“米兰•春天”字样,构成对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德润摄影馆抗辩称,其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米兰•春天”系对其依法注册在先的字号的合法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米兰春天”虽曾为德润摄影馆的字号,且早于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注册,但德润摄影馆在其经营摄影服务过程中,未规范使用该企业名称,而是单独突出使用“米兰春天”,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产生误认,造成混淆。
因此,不予采信德润摄影馆的抗辩主张。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德润摄影馆的行为侵害了米兰春天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米兰春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德润摄影馆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因此,对于米兰春天公司要求德润摄影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德润摄影馆抗辩称,其已更改名称及招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米兰春天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取证费用、交通差旅费共计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米兰春天公司确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根据相关收费规定,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米兰春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德润摄影馆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德润摄影馆的侵权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德润摄影馆店铺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影响范围、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德润摄影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德润摄影馆立即停止侵犯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德润摄影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米兰春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米兰春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德润摄影馆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米兰春天公司负担160元,由德润摄影馆负担640元。
本院二审期间,米兰春天公司提交其因维权取得的判决书、调解书复印件一宗,以证明类似行为属于侵犯米兰春天的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判决25000元赔偿数额合情合理。
德润摄影馆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米兰春天公司提交的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很多没有答辩,是双方自愿行为。
民事判决书中是一审判决,可以看出所有对方当事人都对米兰春天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提出了辩解,虽然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并不能证明本案我方应承担该责任。
并且,米兰春天提供的法律文书并无潍坊市当地相应判决,同时本案和米兰春天公司所提供的案件并不相同。
另外,通过米兰春天提供的调解书和判决书,可以看出米兰春天并不是真正在维护合法权益,仅是通过相应的法律手段来获取利益。
根据德润摄影馆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米兰春天公司网站仅有一页,并非所述投入了各种宣传,而是各地经营者在工商部门核准使用“米兰春天”字号后,给米兰春天公司带来了品牌影响。
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德润摄影馆是否侵犯米兰春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米兰春天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德润摄影馆是否侵犯米兰春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德润摄影馆上诉主张其在经营的店铺中使用“米兰•春天”系对其依法注册在先的字号的合法使用,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米兰•春天”与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二者文字内容及排列顺序相同、字体相同;
与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二者读音、文字内容及排列顺序相同,字体不同;
被控标识与米兰春天公司两项注册商标主要区别仅为前者的“米兰”与“春天”之间有一黑点,因此应构成相同或相似商标。
因此,德润摄影馆在其经营的店铺中突出使用“米兰•春天”字样,构成对米兰春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德润摄影馆关于经营场所面积小、位置偏僻,且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已经撤换标识等理由,不足以构成对侵犯米兰春天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抗辩,原审法院判决其立即停止侵犯米兰春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米兰春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取证费用、交通差旅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了审查,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德润摄影馆店铺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影响范围、米兰春天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德润摄影馆赔偿米兰春天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润摄影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滨海区德润艺术摄影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