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367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183806380W。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雄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新火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金星中路199号格林星城AB区地下室AB栋2009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4MA4M2HCX8X。
经营者:李旦。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酒鬼酒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新火商行(简称新火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阳雄美,被告新火商行经营者李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具体费用项目以票据为准);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
其中,第1157000号“酒鬼”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冠以上述商标标识生产的白酒系“中国地理标识产品”,并获得“中国十大文化白酒”、“中国名牌消费品”、“中华白酒十大全球代表性品牌”、“联合国千年金奖”等荣誉,2018年“华遵杯”评定酒鬼酒品牌价值279.7亿元。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长期公开销售假冒“酒鬼”酒,取证过程已经公证机构全程公证,涉案侵权商品已依法封存。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酒鬼”酒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酒鬼”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到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新火商行辩称:1.这个酒是别人放在我这我是代卖。
2.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太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酒鬼酒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1997年7月14日。
第638413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酒鬼酒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等;
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2月20日。
第115700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酒鬼酒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截止);
经续展,现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该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为原告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作出(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5449号公证书并封存涉案商品,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强来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强于同日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路××小区旁一家招牌标有“白云边沁沁烟酒商行HNCS14038”等字样的店铺。
该店铺内悬挂有载有“长沙市岳麓区新火商行李旦”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肖新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两瓶外包装标有“馥郁香型白酒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共计人民币560元。
肖新喜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了上述款项。
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现场记录》一份。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放置公证员办公室保管。
对保存于本处的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并进行封存及拍照、保管。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上述过程取得并保存在手机的照片导出至本处办公电脑上,并对其进行打印。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手机照片二十四张系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照片的打印件,所反映情况与保全时实际情况相符。
2019年11月28日,原告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记载:鉴定产品于2019年11月20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路××小区旁一家招牌标有“白云边沁沁烟酒商行HNCS14038”等字样的店铺购买的酒鬼酒,生产日期为2016100701185、20181204180312031D;
物流序号为20606549××××、20654814××××。
经我司鉴定部门对涉案产品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送检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机关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封存的商品共2件,为两瓶白色箱体包装的酒鬼酒馥郁香型白酒。
包装正面及侧面中部印有红色菱形酒鬼图标,正面右上角显示酒精度50度,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7日、2018年7月30日,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包装底部印有“酒鬼”环形图案。
商品顶部印有三个环形字样的防伪标识。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的两个商品包装正面及侧面使用的“酒鬼”汉字图标与原告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排列方式、图形整体结构、颜色、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底部使用的酒鬼注册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商品的防伪标识采用激光刻印,有明显凹凸感,被告商品是平面印刷而成,无凹凸感。
另查明:1、长沙市岳麓区新火商行,经营者:李旦,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8月30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国产酒类、烟草制品零售等。
经营场所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街道××路××号××室××栋××门面。
2、2019年3月4日原告酒鬼酒公司曾因被告新火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
2019年4月2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乙方停止销售侵犯甲方商标权的商品;
二、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和解款项;
……四、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再次侵权,如乙方再次侵权应当赔偿甲方五万元。
经原告申请,2019年4月2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民初1067号准予原告撤诉的裁定。
3、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60元,为涉案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第6384137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692号公证书驰名商标证、(2019)湘州乾证字第562号公证书获诸多荣誉的证明、(2019)湘长华证內字第5449号公证书侵权事实、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产品真伪鉴定书、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和解协议》、(2019)湘01民初1067号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公司系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本案被控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白酒,与原告酒鬼酒公司的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面及侧面使用的“酒鬼”汉字图标与原告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排列方式、图形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侧面使用的含“酒鬼”字样注册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酒鬼酒公司根据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的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5449号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店铺名称、经营场所均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新火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可以认定该店铺具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酒是代卖的,但是没有提供商品进货渠道,不能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原告诉称,和被告之前有和解协议,应当按照协议来确定赔偿金额。
因和解协议不具强制性,且前述案件签署的和解协议并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的权利商标为2枚及各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重复侵权)、期间、经营规模、后果、侵权商品的危害性,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新火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新火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新火商行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朝阳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李卓书记员喻可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