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37号申请执行人:孙军叶,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韩全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经营场所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益民村22组。
经营者:卢小双。
本院在执行孙军叶与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查,被执行人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的经营者卢小双银行存款人民币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黄旻若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庞曦阳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