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知民初165号 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田沙路6号龙迪产业园A栋一至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舜华金属附件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谢桥村(谢家桥)。
投资人:徐建野。
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舜华金属附件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现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不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请求本案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本案按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