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终1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荃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54547665W。
法定代表人:戴东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南社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7687236C。
法定代表人:袁旭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文,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诺莎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913680145。
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荃盛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诺莎朵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民初1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荃盛食品有限公司以自身原因为由,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荃盛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浙江荃盛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5元,减半收取956.25元,由上诉人浙江荃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